江西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国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3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章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兴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兴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2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交付了晟美景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成果,由此,某甲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某丙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某乙公司实际已付给某丙公司工程款249300元、232680元合计481980元,该款理应由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完全违背各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晟美景”项目施工合同》,应予以纠正。根据三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由某甲公司分包给某丙公司情形。根据2017年9月2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晟美景”项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安装等(不含但需配合:消防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可以明确,铝合金门窗是包含在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存在需要某甲公司另行委托或另行支付工程款事宜。其次,根据三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甲方(即某乙公司)按乙方(即某丙公司)工程进度付款,乙方完成门窗外框安装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45%,乙方安装完成铝合金门窗内窗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85%给乙方……”,因此,从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明确某丙公司的付款主体是某乙公司,而不是某甲公司。再次,鉴于某丙公司未按其承诺约定完成铝合金门窗安装及维修更换,在各方均不履行的情形下,2020年6月1日某甲公司另寻第三方江西某丁公司完成晟美景项目的铝合金维修更换义务,同时某甲公司已垫付铝合金及玻璃的材料款,且某丙公司法人及独资股东***也多次承诺如未按时完工由此承担的一切后果及赔偿资金损失均由其承担。鉴于上述种种情形,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2022年4月24日赣州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晟美景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赣康咨询(结审)【2020】XX号未包含铝合金门窗项目款项。鉴于铝合金门窗等事项存在争议,某甲公司晟美景项目负责人***同意在赣康咨询结算审计款项20693669.18元基础上对争议部分增加185000元工程款用于弥补争议款项,***增加185000元工程款的行为,未经某甲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但章贡区法院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该增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予以认可[详见(2024)赣07民终2638号民事判决书]。据此,本案证据材料可以明确,某甲公司不存在欠付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款项情形,至于某乙公司给付某丙公司多少款项或扣除多少利润,这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事,与某甲公司无关,不存在某乙公司帮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8万元情形。一审法院无视各方签订的合同,以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款项就理所应当的认为应由某甲公司支付,严重脱离事实,毫无客观根据。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晟美景”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情形下,径直判决上诉人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525358.2元毫无事实依据。根据各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晟美景”项目施工合同》,该铝合金门窗的付款主体为某乙公司,而不是某甲公司。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认可某甲公司支付玻璃及铝材款共计353320(267000+86320)元、支付铝合金门窗维修款208950元,但是认为某甲公司未提起反诉,也不是某乙公司的诉请,在本案不作处理,完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试想某乙公司的铝合金款项尚未明确,如何判令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525358.2元?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不查明案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款项,亦不查明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那么根据三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也仅需支付某乙公司9%的配套费用及合理利润,谈何上诉人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525358.2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视客观证据,理应予以纠正,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系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指定分包,付款义务主体为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晟美景”项目施工合同》起初的承包范围是包括铝合金门窗工程,但由于施工过程中,项目存在增减项,上诉人某甲公司则将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了其熟悉的某丙公司,所以三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至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扣除16.9%费用后代付给某丙公司。该约定明确上诉人某甲公司系实际付款义务人,某乙公司仅为代付通道。上诉人某甲公司虽主张其非付款主体,但其在一审庭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自认后续直接向某丙公司支付铝材款、玻璃款等款项,恰恰印证其认可自身为铝合金门窗工程的付款主体,与合同约定相符。在(2024)赣07民终2638号民事案件中,580000元工程款已经认定为晟美景项目主体工程价款,且某乙公司已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于2019年4月9日、8月13日分别向某丙公司支付249300元、232680元,合计481980元,该款项系代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应予返还。二、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在(2024)赣07民终2638号案件中,法院对于《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中上诉人某甲公司同意在结案审核报告基础上增加的185000元已经做了认定,这185000元是为了补偿主合同工程项目审核扣减的3222654.22元,所以在审核的基础上增加了185000元。因此,晟美景项目主体工程项目在结算审核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了185000元工程款,这和本案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无任何关联。同时,上诉人某甲公司一审提供的208950元转账记录载明的是电梯井、污水排放工程款,这与上诉人某甲公司所说的维修款也是自相矛盾的。上诉人某甲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想抵消未支付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混淆法律事实。上诉人某甲公司作为铝合金门窗的付款主体,在某乙公司代为支付481980元门窗款后,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当按照《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返还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及配套费用和合理利润,某丙公司应承担总价款7.9%的税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支付的工程款580000元;2.判令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因迟延返还工程款占用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以58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4年9月9日为144358.03元。以上两项共计724358.03元;3.判令***对上述某丙公司应返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某甲公司对上述某丙公司应返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9年2月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等。兴国某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18年10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门窗、玻璃加工、销售等等。***系兴国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10年11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房屋租赁等等。 二、2017年9月26日,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发包人)签订《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晟美景”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晟美景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安装(不含但需配合消防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约12000000元等等。此后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某丙公司作为乙方、某甲公司作为丙方,就晟美景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事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附件一:铝合金门窗安装人员作业安全保证措施、附件二:根据目前建筑市场上的用料情况结合实际情况特编制以下用料说明以及综合报价),其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晟美景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工程名称为晟美景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合同价款按附件2上所列单价计算,并提供至少70%的能抵扣16%的材料专票,30%的人工费专票,并承担总价款的7.9%的税款,丙方应支付甲方工程总造价的9%的配套费用和合理利润,甲方按乙方工程进度付款,乙方完成门窗外框安装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45%给乙方,乙方安装完成铝合金门窗内窗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85%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7%给乙方,剩余总工程款的3%为质保金,年限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计,全部付清等等。附件2内容有:根据目前建筑市场上的用料情况结合实际情况特编制以下用料说明以及综合报价一、50平开窗综合报价398元/㎡,用料说明:(1)铝材:伟业牌WY50系列,主材1.4mm厚,辅材1.0厚;(2)玻璃:5蓝色+9A+5白色双钢中空玻璃;(3)配件:万利泰;(4)硅胶:之江牌;二、锌钢栏杆综合报价425元/m,用料说明:(1)40*80*2.0锌钢面管;(2)60*60*2.0锌钢立管;(3)玻璃为6+6双钢夹胶玻璃;三、铝合金百叶窗综合报价195元/㎡用料说明:(1)外框材料38*25*1.0铝管;(2)百叶片厚度1.0㎜;四、护窗栏杆综合报价125/m,用料说明:(1)面管36*08201不锈钢管,(2)立管25*06201不锈钢管;五、楼梯扶手综合报价145元/m,用料说明:(1)面管60*1.0201不锈钢管,(2)流水管32*0.6201不锈钢管,(3)花管20*0.6201不锈钢管。 三、前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19年4月8日、8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付给某乙公司300000元、28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内摘要栏均注明建筑服务*工程服务。同年4月9日、8月13日,某乙公司声称前述某甲公司的转款,其扣除50700元[300000元×16.9%(7.9%的税款和9%的配套费用及合理利润)]、47320元[280000元×16.9%(7.9%的税款和9%的配套费用及合理利润)]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付给某丙公司249300元、232680元,银行电子回单内摘要栏分别注明付铝合金窗和付晟美景门窗。 四、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6日***出具承诺字据各一份,字据承诺人处分别盖有兴国某经营部、兴国某有限公司公章。字据要求某甲公司将晟美景铝材款267000元、玻璃制品款86320元分别直接支付至案外人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制品有限公司账内,并承诺晟美景项目铝材制作安装、玻璃制作安装在2020年元月10日、2月16日前完工等等。随后,某甲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付给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制品有限公司267000元、86320元。2020年6月1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江西某丁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修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铝合金门窗修缮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晟美景项目范围内,安装工程范围为晟美景项目的所有铝合金门窗,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存在未完工及不能达到国家相关验收标准、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总工程款(含税)金额为(人民币)215000元等等。此后江西某丁公司出具铝合金门窗修复工程清单及工程结算表。2021年6月11日,某甲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付给江西某丁公司208950元,转款摘要栏注明电梯井、污水排放工程款,江西某丁公司出具了收到某甲公司晟美景项目铝合金门窗维修款208950元的收条。 五、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5日就上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4)赣0702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述300000元、280000元属于该案工程款。某乙公司对该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前述某甲公司合计付款580000元(300000元+280000元)系用于支付该案工程价款,并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24)赣07民终26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前述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发包人)签订《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晟美景”项目施工合同》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三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附件一、二),以及某甲公司转账付给某乙公司300000元、280000元,某乙公司转账付给某丙公司249300元、23268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甲公司应否支付某乙公司580000元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首先,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来看,“晟美景”项目的发包人是某甲公司,总承包人是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得到某甲公司允许并由某乙公司分包该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分包人;某甲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包括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某乙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某丙公司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应共同向某甲公司交付约定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成果;其次,从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某丙公司***的承诺字据及某甲公司付给案外人的转款凭据,可以证明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交付了“晟美景”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成果。由此,某甲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某丙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某乙公司实际已付给某丙公司工程款249300元、232680元合计481980元,该款理应由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此外,前述《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支付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的9%配套费用和合理利润,某丙公司应承担总价款7.9%的税款,据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现在分别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481980元的配套费用和合理利润43378.2元(481980元×9%)、税款38076.42元(481980元×7.9%)。***系兴国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没有提供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证据,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晟美景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已交付第三方维修并支付相应的维修工程款以及已按某丙公司***指示代付的铝合金及玻璃款,没有提起反诉,也非某乙公司诉请,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及配套费用和合理利润合计人民币525358.2元(481980元+43378.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4年10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税款计人民币38076.42元;三、***对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税款38076.42元承担连带责任;四、公告费40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五、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金钱履行义务,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直接支付至某乙公司指定的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赣州开发区支行账号503020XXX********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4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4元,某甲公司负担10000元,某丙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000元和1000元(一审法院将通过“12368”手机短信发送缴费通知),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208950元银行流水“摘要”明确载明此款系“电梯井、污水排放工程款”。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三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应承担总价款7.9%的税款,“丙方(某甲公司)应支付甲方(某乙公司)工程总造价的9%的配套费用和合理利润”。综合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三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先后签名确认的267000元、86320元委托付款书面意见、承诺意见及相应银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某乙公司关于铝合金门窗施工部分实系某甲公司指定分包,某甲公司应按三方协议履行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024)赣07民终2638号民事判决查明赣州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本院调查取证,向本院明确某甲公司给该公司的送审材料不包括铝合金门窗部分,该公司审定的20693669.18元不含铝合金门窗造价,本院该案已认定赣州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20693669.18元造价不含铝合金门窗的造价。而且,赣州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赣康咨询(结审)【2020】XXX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某甲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签字并备注的仅为“同意在审定金额基础上增加185000元,以弥补争议问题,最终结算造价20878669.18元”,并未明确当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围绕铝合金门窗的价款结算等争议。另外,该案中某甲公司系对***该承诺付款的185000元不予认可。故某甲公司本案主张185000元为对某乙公司铝合金门窗工程款的补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某甲公司主张其已按***委托付款指示支付玻璃及铝材款共计353320(267000+86320)元,支付铝合金门窗维修款208950元,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可另行向某丙公司、***主张追偿等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依法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6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