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9民初771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全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南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全南县。
负责人:***。
被告:***,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全南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工程款355456元;2.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为止以年利率5%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某甲公司承建了工程。为了施工,又设立了某乙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月19日,以***为甲方与乙方***签订《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由乙方承包铝合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工程范围与材料要求:玻璃5+12+5中空绿玻璃、铝合金厚度为1.2厘标准85系列。3.合同价格为单价每平方米245元如带纱窗每平方米加15元,不含税金价。4.依据甲方施工进度而施工。5.工程款支付:每完成一栋外框,付此栋工程量计价的20%;每完成一栋的窗页,付此栋工程量计价的40%;铝合金窗全部完工后付总工程量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量计价的15%;余款5%在两年内付清。2019年3月22日,以被告某甲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将大楼钢结构幕墙、铝合金幕墙、钢结构雨棚、镀锌管铝塑板门头等承包给乙方。并对用料规格作了约定。2.单价:钢结构幕墙1100元/㎡、铝合金幕墙800元/㎡、钢结构雨棚1200元/㎡、镀锌管铝塑板门头安装费15元/m、制作铝塑门头430元/㎡。3.付款方式:安装好玻璃铝塑板付80%,工程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2020年6月11日,以被告某甲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1.改扩建工程承包给乙方。2.单价:铝合金地弹门520元/㎡不含税、推拉门480元/㎡。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30%、门框装好付30%,施工完成付30%,余款1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工程并且经被告验收,被告整体工程也已验收。原告不含税工程总价为918116元。被告实际已付款为56266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55456元。经原告历年来不断催讨,被告仍没有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工程款计算方式部分不合理不合法。3.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为786722元,并非原告所述562660元。4.原告应当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786722元,原告从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原件、《协议书》原件、《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原件,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提交的付款流水、收据、微信转账凭证等付款记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案情及庭审笔录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已支付工程款清单、工程窗清单、已完成工程量详单、通话录音、保障性住房及门窗工程量及造价等相关材料、三个工程已付款情况,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结合案情及庭审笔录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被告某甲公司承建了改扩建工程,为了方便施工,被告某甲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设立了被告某乙公司,被告***系实际施工人。2018年1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承接甲方发包的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全南县看守所拘留所改扩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装、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范围与材料要求为玻璃5+12+5中空绿玻璃、铝合金厚度为1.2厘标准85型系列;合同价格为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实际总面积计算,其单价为每平方米245元,如需带纱窗每平方米另加15元;工程款支付为以每栋为单位,每完成一栋外框,付此栋总工程量计价的20%;每完成一栋的窗页,付此栋工程量计价的40%,铝合金窗全部完工后付总工程量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量计价的15%(余款5%在两年内付清,作为保证金)。被告***与原告分别在合同的甲方与乙方处签名。
2019年3月22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大楼钢结构幕墙、铝合金幕墙、钢结构雨棚、镀锌管铝塑板门头工程承包给乙方制作;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制作;单价为铝合金幕墙800元/㎡,钢结构幕墙1100元/㎡,钢结构雨棚1200元/㎡,钢化绿玻钢结构雨棚水槽材料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安装,安装工资15元/m,制作铝塑板门头43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好玻璃铝塑板付80%,工程验收后1个月内付完余款20%。被告某甲公司在协议书抬头甲方处盖章,甲方代表***在落款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
2020年6月11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改扩建工程、、厨房铝合金地弹门、厨房铝合金推拉门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乙方;单价为铝合金地弹门520元/㎡不含税,木纹1.2mm铝合金推拉门480元/㎡不含税,规格按实际施工尺寸计算面积;付款方式为本项目合同签订后付总金额30%,门框安装好付总金额30%,施工完成后付总金额30%,剩余10%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被告某甲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有甲方代表***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
本案庭审时,原告陈述,案涉工程系先签合同后施工,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先施工后补签合同,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完工。2017年1月26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三被告通过代发工资、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了786662元,其中2017年1月26日转账20000元、2017年10月4日转账100000元、2017年11月2日转账30000元,2018年1月2日代发原告***工资3500元、***工资3300元、***工资3400元、***工资33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程窗清单,上面记载:“钢化玻璃窗492.53㎡×255元=125595.15元,普通玻璃窗1733.47㎡+16.27㎡=1749.74㎡×245元=428686.3元,百叶窗94.65㎡×200元=18930元,钢结构幕墙60.22㎡×1120元=66242元,铝合金幕墙193.28㎡-57.64㎡=135.64㎡×800元=108512元,封幕墙铁皮45.37㎡×50元=2268.5元,钢架雨棚73.86㎡×1200元=88632元,铁皮水沟14.65m×15元=219.75元,铝塑板69.59㎡×430元=29923.7元,推拉门5.84㎡×480元=2803.2元,地弹门71.34㎡×520元=37096.8元,巡视道铁栅栏30个×300元=9000元,镀锌方管8×419.2米×10.8元=207元,合计918116元”。三被告对上述工程量清单中有异议的部分如下:钢化玻璃窗应按合同约定的245元/㎡单价计算;钢结构幕墙面积应为47.64㎡,铝合金幕墙面积应为182.37㎡;封幕墙铁皮的费用包含在钢结构幕墙的费用中不应另行计算,合同也没有约定要支付该费用;镀锌方管也不存在,不应计算费用。
2024年8月29日,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到施工现场对被告方有异议的钢结构幕墙、铝合金幕墙面积进行测量,经测量,钢结构幕墙正面面积47.618㎡,侧面面积2.03㎡;铝合金幕墙正面面积182.262㎡,侧面面积3.996㎡,需减空面积57.64㎡。原告、被告***对上述测量数据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表述两项面积均只能计算正面面积,侧面面积不应计算。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7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出的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虽本案工程完工是在2020年8月,被告方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是2021年2月8日,但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面积存在争议,工程款亦未进行结算,本案案涉工程款支付时间未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款的应付时间应为起诉之日,故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三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款总金额的问题,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无异议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即普通玻璃窗428686.3元、百叶窗18930元、钢架雨棚88632元、铁皮水沟219.75元、铝塑板29923.7元、推拉门2803.2元、地弹门37096.8元、巡视道铁栅栏9000元,合计615291.75元。对被告方有异议的工程款本院认定如下:钢化玻璃窗,原告主张按255元/㎡计算,被告方主张按245元/㎡计算,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单价为245元/㎡计算,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钢化玻璃需另加1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钢化玻璃窗应按245元/㎡计算,钢化玻璃窗工程款为492.53㎡×245元=120669.85元;钢结构幕墙、铝合金幕墙,原、被告对现场测量的面积数据均无异议,被告方主张该两项面积只计算正面面积,不计算侧面面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按面积计算工程款,并未约定只以正面面积计算工程款,且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不计算侧面面积,故该两项工程款应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钢结构幕墙工程款为(47.618㎡+2.03㎡)×1120元=55605.76元,铝合金幕墙工程款为[(182.262㎡+3.996㎡)-57.64㎡]×800元=102894.4元;封幕墙铁皮、镀锌方管,该两项合同未作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两项费用达成了口头约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两项费用不予计算。综上,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894461.76元(615291.75元+120669.85元+55605.76元+102894.4元)。
关于被告方就案涉工程已付款金额问题,原告***最初主张被告方已付款金额为562660元,被告方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等付款凭证证明其已付款金额为786662元,原告则表述被告方提交的已付款项中2017年1月26日转账20000元、2017年10月4日转账100000元、2017年11月2日转账30000元及2018年1月2日代发原告***工资3500元、***工资3300元、***工资3400元、***工资3300元,合计163500元,系被告方支付原告全南县某某中心小学和住房工程款,另外还应扣除全南县某某中心小学工程款23040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案涉工程已付款金额应认定为786662元,理由如下: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已支付的款项163500元的工程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方尚欠原告竹山工程款23040元;2.原告举证的被告方已付款金额562660元清单中亦记载了2017年1月26日、2017年10月4日、2017年11月2日三笔转账;3.争议款项163500元折抵本案案涉工程款后并不影响原告对案外工程款权利的主张。综上,本案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799.76元(894461.76元-786662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7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799.76元及利息(自2024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5元、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563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3560元,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南分公司、***承担2075元。退回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75元,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2075元缴纳至**,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若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则以终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1.**
户名:全南县人民法院;
账号:1400********;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
[请备注案号或名称(后附收款码)]
2.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