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湘潭县大汉置业有限公司、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321财保11号 申请人:江西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五龙一路10号恒升华庭A栋二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湘潭县大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与银杏路交叉口东北拐角处同丰中央广场2单元182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红旗路大汉建材城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大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雄天路98号孵化楼1号栋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的申请人江西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湘潭县大汉置业有限公司、大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江西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湘潭县大汉置业有限公司、大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西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江西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案件申请费5000元,退还申请人江西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裁定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