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腾建设有限公司

***与**建明、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建明、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826民初1193号
原告***,女,汉族,1953年12月28日生,住泰和县。
被告**建明,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生,住泰和县。
被告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澄江镇经四路泰洋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56752966H。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华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31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3461278C。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澄江镇工农兵大道127号,组织机构代码8622710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建明、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江西华腾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莲凤诉称:2015年2月,原告受欧阳建明雇请,在泰和县甘化厂安置房改造工程工地做事,日工资100元。9月18日,原告在劳务时摔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伤后到泰和县中医院门诊行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及药物治疗,花费2522.19元,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伤后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2个月、需后续治疗费9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50元。因被告分文未赔,特起诉要求赔偿49547.93元。同时提交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
被告**建明辩称:原告***受我雇请,在泰和县甘化厂的安置房改造工程工地做事,日工资100元。9月18日,原告在劳务时摔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是事实。原告受伤后,我未支付费用。我是分包该工程的泥工部分,愿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承担不足部分的二分之一。
被告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未承建泰和县甘化厂安置房改造工程,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江西华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泰和县甘化厂安置房改造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泥工部分分包给欧阳建明。我公司为该工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应先理赔,自愿承担不足部分的二分之一。同时提交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辩称:被告江西华腾建设有限公司为泰和县甘化厂安置房改造工程在我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依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同时提交了保险条款。并对原告***的伤残十级适用标准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伤残十级不予采信,理由其适用标准有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时,不予配合,并经本院释明将产生不利后果后,仍不配合做重新鉴定;其余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江西华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江西华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泰和县甘化厂安置房改造工程,将泥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建明,**建明遂雇请原告***。2015年9月18日,原告在劳务时摔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伤后到泰和县中医院门诊行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及药物治疗,花费2522.19元,经鉴定伤后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2个月、需后续治疗费9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50元。同时查明,被告江西华腾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原告***系农、林、牧、渔业人员。
参照2016年的江西省相关统计标准及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22.19元、后续治疗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9531.29元(28991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7015.56元(42678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计21369.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明、江西华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由于其不配合做伤残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施工单位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目的是保障事故受害者的权益、降低施工单位风险。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即19969.04元(医疗费2522.19元+后续治疗费900元+误工费9531.29元+护理费7015.56元)。其余部分1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建明、江西华腾建设有限公司表示愿各承担二分之一,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辩称不理赔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保险条款约定不理赔陪护费而非护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9969.04元。
二、限被告**建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00元。
三、限被告江西华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19元、鉴定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169元、被告**建明负担200元、被告江西华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