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

***与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2民初907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尊义,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和平路29号2单元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8495727W。
法定代表人:郑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斌,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元,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尊义、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272983元,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月1%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兴国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临时机构)签订《兴国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4标(潋江镇、鼎龙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XNS/2014-04)。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委托被告**元购买原告水泥,工程结束验收后,经被告**元与原告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水泥货款272983元人民币。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4标段(潋江镇、鼎龙乡)项目工程于2016年全面完工并审计决算,工程款叁佰叁拾伍万捌仟捌佰捌拾贰元陆角壹分(¥3358882.61元)于2017年1月19日全部结清。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恶意拖欠原告水泥货款至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兴国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4标(潋江镇、鼎龙乡)协议书(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兴国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10月20日与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兴国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潋江镇、鼎龙乡)4标段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3、兴国县审计局[(兴审固报2016年74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施工的兴国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4标段(鼎龙乡、潋江镇)的项目于2016年12月竣工后审计结算情况,被告江西会业置业有限公司送审金额为3471594.93元,审计核实金额为3358882.61元;4、证明一份,由兴国县水利局计划财务股出具,证明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前领取了2014年兴国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4标段工程施工项目款:3358882.61元,涉案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支付;5、被告**元与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水泥款272983元;6、被告**元出具的结算水泥款单据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72983元的事实;7、2014年圣塔水泥客户销售明细表、2015年圣塔水泥客户销售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元与原告对账后,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水泥款272983元;8、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有销售水泥的资质。
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本案被告**元;2、被告**元与华业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在对账时已经明确,我方已经支付给了**元水泥款272983元;3、在对账时对位于白石的施工项目与华业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赣州兴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一份,证明双方对账单上涉及的1545841元已经全部支付,包含了对账单上的水泥款272983元。
被告**元庭后提出答辩称:原告供应给我的水泥,2014年共计264021元,其中包括了不是潋江镇、鼎龙乡的部分村,即山塘背、华坪、白石、上边(实际是上沔)、兴莲,联群、山塘背各有多少水泥没有分开来。2015年共计45335元,其中包括了不是潋江镇、鼎龙乡的部分村,即兴连(实际是兴莲)、华坪、郎木(实际是榔木),但因为山塘背、华坪、榔木都是临近潋江镇,所以根据水利局的要求,都是一个片区一起施工,用的都是原告的水泥,都是属于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地。我与原告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已经支付原告货款472400元,其中包括现金2400元和转账470000元,有转账记录和原告本人及其妻子温筠的收条为凭。我只是与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赖光忠联系,赖光忠是通过个人账户打款给我,我收到后马上就打给原告,具体付了多少钱要临时算,我有银行流水。2014年10月27日我转付给赖光忠22万元,现在我找到了银行流水。
被告**元庭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圣塔水泥客户销售明细表、2015年圣塔水泥客户销售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11月25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31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2月17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5月7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8月22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9月17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元支付给原告***货款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在兴国县将军园旁边开了一家水泥销售店。2014年10月20日,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兴国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临时机构)签订《兴国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4标(潋江镇、鼎龙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XNS/2014-04)。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派出的管理人员是赖光忠,被告**元受赖光忠的委托负责管理工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元除了做兴国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4标(潋江镇、鼎龙乡)项目,还做了其他项目,也需要水泥。原告***供应给被告**元的水泥,2014年共计264021元,其中包括了不是潋江镇、鼎龙乡的部分村,即山塘背、华坪、白石、上边(实际是上沔)、兴莲,联群、山塘背各有多少水泥没有分开来。2015年共计45335元,其中包括了不是潋江镇、鼎龙乡的部分村,即兴连(实际是兴莲)、华坪、郎木(实际是榔木),但因为山塘背、华坪、榔木都是临近潋江镇,所以根据水利局的要求,都是一个片区一起施工,用的都是原告***的水泥,都是属于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地。2014年2月17日至7月8日,被告**元欠原告***货款449000元,出具了欠条。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元欠原告***货款272983元。以上共计721983元,后来被告**元转账还了原告***及其妻子温筠580000元,付了现金2400元,仍欠139583元(2020年4月27日原告***在本院询问被告**元时认可)。
二、2017年1月25日,被告**元向原告***出具《结算水泥款》一份,内容是:“2014年至2015年度共计水泥款272983元(贰拾柒万贰仟玖佰捌拾叁元),其中包含白石工地无票75吨水泥计币31500元整(叁万壹仟伍百元)。结算人:**元,2017年1月25号”2017年2月15日,赖光忠和被告**元委托赣州兴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2014年11月承包鼎龙和潋江的小农水利工程中存在的往来账行为进行清理鉴证进行审计鉴证。2017年5月25日,赣州兴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鉴证意见书,其中“说明事项”载明:1、现在存在**元笔记本中记录“赖总(2015年)6月1日转借了10万”、“赖总(2015年)6月29日转借了10万”。这两笔数在银行流水中找不到。但在笔记本中“(2015年)8月1日20万还清”这笔数银行流水中有。2014年10月27日**元转付给赖光忠22万,这笔数银行流水中也有。现在在银行流水中有的都纳入结算,没有的暂不纳入结算。如有依据出现再作调整。2、由于没有账也无原始凭证,我们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认真细致地核对,并对结算数进行了确认。鉴证是依据委托人提出的资料作为鉴证基础的,提供完整、全面、齐全的鉴证依据是委托方的责任;没有依据确认往来账的真实性,如存在的差异由双方协商解决。附件4中载明:“李水泥款272983,其中白石无票75T在内计币31500元待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庭后询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元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元应在结算时即2017年5月25日赣州兴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鉴证意见书后付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赖光忠在对账单中认可仍欠原告***的水泥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元目前仍欠的货款139583元都是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工地上的,故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擅自扩大诉讼标的,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元偿付原告***水泥款139583元。
二、由被告**元支付原告***水泥款139583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水泥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97元,原告***已预交,自负697元,由被告**元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