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2民初4178号
原告:谢会国,男,1996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代理人:刘遵义,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1404091105100,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赣州市章贡区和平路29号2单元504室。
法定代表人:郑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斌,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原告谢会国诉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遵义、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延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会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资29860元人民币,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月8‰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与发承人兴国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临时机构)签订《兴国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4标(潋江镇、鼎龙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XNS/2014-04)》。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委托被告***雇请原告带人为被告务工,工程结束验收后,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和铲车工时费54860元人民币,除工作过程中被告付给原告25000元外,被告仍欠原告29860元。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4标段(潋江镇、鼎龙乡)项目工程于2016年全面完工并审计决算,工程款叁佰叁拾伍万元捌仟捌佰捌拾贰元陆角壹分(¥3358882.61元)于2017年1月19日全部结清,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拖欠原告务工工资至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
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2、***与谢会国之间存在的也是承揽关系,***与吕继平存在的是劳务关系;3、双方对账单上对于吕继平的未付款项21513元已经体现出来了未付款,但对于原告谢会国的未付款项没有体现;4、对于原告吕继平的应付款项应当由***进行支付,对于谢会国所主张的未付工资,我方认为原告谢会国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5、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根据会计报告书予以证实,应付款项已经全部支付。
***辩称: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从来没有打过款给我,是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的老板赖光忠和缪求平叫我去做管理,口头约定按总工程量的百分之一给我管理工资,从来没有付过钱。俩原告的钱应该由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0日,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兴国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4标(潋江镇、鼎龙乡)工程。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派出的管理人员是赖光忠,被告***称是受赖光忠委托管理工地。
2014年至2016年施工过程中,被告***出面雇请原告谢会国30型铲车在工地做事。2017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并出具了书面结算单,原告工时422小时,单价130元/小时,共计工程款54860元。被告***给付了工程款25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9860元。
庭审中,原告谢会国和被告***确认:是***出面雇请原告的铲车,单价也是由***和原告商定的,中途油费也是由***给付的。
原告铲车工作记录,记载的是原告谢会国之父谢建生名字,工作记录由被告***父亲刘秋生收取保管。
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赖光忠与被告***的对账单中,也没有记载欠原告谢会国铲车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出面雇请原告谢会国铲车做事,铲车工时、价格由被告***决定,中途油费也是由***支付的,同时,原告谢会国铲车工作记录也是由被告***处收取保管,赖光忠和被告***的对账单中,也没有涉及原告谢会国的铲车费用,故由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铲车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受赖光忠委托管理工地,雇请原告铲车。所以原告铲车费用应由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给付原告谢会国铲车费用计人民币2986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11月2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被告江西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本案所涉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晓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赖桂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