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22民初4942号
原告:**,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城名邸2号楼103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道轩,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南大道石桥大厦B座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熊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河公司”)、第三人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樟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被告甘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华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73903.95元,退还保证金306660.5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7088.00元,合计2567652.4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甘园区(西边)边角地及周边山体绿化项目(六标段)施工合同》,被告将甘河工业园区(西边)边角地及周边山体绿化项目(六标段)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135210.53元,付款周期为工程量完成60%,支付合同价的60%,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量的20%,养护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剩余余款,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后一次性退还。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三人将甘河工业园区(西边)边角地及周边山体绿化项目(六标段)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第三人按照工程实际结算金额2%收取管理费,在第一批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20年7月15日,被告及监理单位、第三人出具《绿化工程移交单》,移交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2021年5与5日,出具预(结)算审核定案单,确认合同价款审定为6133210.53元,签证增加部分审定为301933.42元,合计为6435143.95元。截止目前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495930.00元,已向青海锐钊劳务公司代付劳务费1165310.00元,合计支付4661240.00元,尚有1773903.95元工程款未支付,另原告通过第三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6660.52元,被告截止目前也未退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予以保护。
甘河公司辩称,1.甘河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017年5月3日,甘河公司与华樟公司签订《甘河工业园区(西边)边角地及周边山体绿化项目(六标段)施工合同》,甘河公司将甘河工业园区(西区)边角地及周边山体绿化项目(六标段)承包给华樟公司。同日,华樟公司向甘河工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华樟代理人,**处理相关事宜的法律后果由华樟公司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支付主体均是甘河公司与华樟公司,合同履行主体不是**。故本案中**的身份是华樟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甘河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即便**是本案实际施工人,**要求甘河公司退还保证金306660.5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7088.00元、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表明,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请求甘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履约保证金306660.52元的支付主体是华樟公司,应当返还给华樟公司。甘河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亦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华樟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1.《甘河工业园区(西边)边角地及周边山体绿化项目(六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7年5月3日,甘河公司与华樟公司签订了《甘河工业园区(西边)边角地及周边山体绿化项目(六标段)施工合同》,甘河公司将甘河工业园区(西边)边角地及周边山体绿化项目(六标段)工程承包给华樟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13321053.00元(第五条);付款周期为工程量完成60%,支付合同价的60%,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量的20%,养护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剩余余款,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后一次性退还(合同第63页第23.2条)的事实;证实2017年5月17日甘河公司向华樟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华樟公司缴纳的306660.53元履约保证金,该款项实际由**交纳,依照合同约定甘河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退还,但截止目前甘河公司尚未退还的事实。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7年6月13日,**与华樟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华樟公司将甘河工业园区(西边)边角地及周边山体绿化项目(六标段)工程交给**实际施工,华樟公司按照工程实际结算金额2%收取管理费。在第一批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以及**和华樟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是挂靠协议的事实。3.《绿化工程移交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0年7月15日,被告及监理单位甘肃衡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华樟公司、公共服务单位青海甘河工业园区公共服务有限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公共设施管理局共同出具《绿化工程移交单》,移交单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的事实;甘河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即2018年9月17日退还306660.53元履约保证金,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1年10月17日被告共迟延付款37个月,产生逾期付款利息145612元(306660.53元×15.4%÷12个月×37个月)。4.《结算审核定案单》《竣工结算总造价》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21年5月5日,甘河公司、监理方、华樟公司及审核单位青海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定案单,确认**完成的案涉工程合同价款审定为6133210.53元,签证增加部分审定为301933.42元,合计为6435143.95元的事实;**自认截止目前甘河公司已向华樟公司支付工程款3495930.00元,已向青海锐钊劳务公司代付劳务费1165310.00元,合计支付4661240.00元,尚欠1773903.95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依照合同约定:甘河公司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即2020年7月10日支付全部工程款,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10月10日甘河公司共迟延付款15个月,产生逾期付款利息341476.00元(1773903.95元×15.4%÷12个月×15个月)。5.华樟公司盖章确认的承诺书、(2020)青0122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华樟公司未将甘河公司转至华樟公司账户中的工程款按时转账至**账户,2019年8月29日向**出具承诺书,承诺2019年10月15日支付**,后未按时支付,**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湟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20)青0122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华樟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进一步证实**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调解书查明内容与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6.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青海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次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诉讼费27341.22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567.65元,由甘河公司承担的事实。7.(2016)青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书判决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8.交易明细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保证金306660.52元由**缴纳,要求退还给**保证金306660.52元的事实。经质证,甘河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证明签订主体是甘河公司和华樟公司的证明方向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的签订主体是甘河公司与华樟公司,与**无关,履约保证金是华樟公司向甘河工业公司缴纳,应该退还给华樟公司。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两份协议是**与华樟公司签订的,甘河公司不知情。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竣工移交主体是甘河公司和华樟公司,没有**参与,另外,履约保证金应该退还给华樟公司,**请求支付利息不成立。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结算主体是甘河公司和华樟公司,没有**的参与,结算日期是2021年5月5日,**自2020年7月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对证据5中承诺书的三性不认可,甘河公司从未见过,对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与甘河公司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甘河公司不应该承担。证据7不属于证据种类,另外这两份文书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承担欠付工程款,没有利息及违约金等其它损失。证据8属于电子证据,应该提供原始载体,该笔款项付款人是**,收款人是华樟公司,退还款项应该由华樟公司退还,与甘河公司无关。第三人华樟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甘河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签订主体是甘河公司和华樟公司的证明方向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其它证明方向,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甘河公司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与华樟公司签订,并盖有华樟公司印章,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方向,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甘河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方向,本案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甘河公司对证据4、证据5中的调解书、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方向,本案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承诺书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甘河公司对证据7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8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方向,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
甘河公司提交:1.《甘河工业园西(西边)边角地及周边山体绿化项目(六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合同签订主体为甘河公司与华樟公司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是华樟公司代理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华樟公司行为的事实。3.《绿化工程移交书》《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移交、备案的主体是甘河公司与华樟公司的事实。4.《预结算审核定案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主体是甘河公司与华樟公司的事实。5.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程款支付主体是甘河公司与华樟公司的事实。综上所述,几份证据总的证明方向为案涉合同签订履行主体是甘河公司与华樟公司,**是华樟公司的代理人,与甘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4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致,本案案涉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证据2与原告出示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在证据4当中所述的数据是一致的。第三人华樟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1至证据4与其出具的证据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至证据4的证明方向,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三人华樟公司缺席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甘河公司(发包人)与华樟公司(承包人)签订《甘河工业园区(西区)边角地及周边山体绿化项目工程施工(六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樟公司承包甘河工业园区(西区)边角地及周边山体绿化项目工程施工(六标段)项目,并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华樟公司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授权**以华樟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甘河工业园(西区)边角地及周边山体绿化项目工程施工(六标段)施工、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华樟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2017年5月17日,华樟公司向甘河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6660.53元,同年5月18日,华樟公司向甘河公司交纳农民工保证金61332.10元。
2017年6月13日,**与华樟公司签订《甘河工业园区(西区)边角地及周边山体绿化项目工程施工六标段工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华樟公司将甘河工业园区(西区)边角地及周边山体绿化项目工程施工六标段交给**经营管理,经营范围为该甘河工业园区(西区)边角地及周边上体绿化项目施工六标段(详细见工程量清单),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程造价为6133210.53元,工程管理费为按工程实际结算金额2%交纳给华樟公司。付款方式为在第一批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税费及所有对外应交的费用除外)。**成立工程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由**负责。经营性质为企业内部承包管理,经营承包期间,**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经营机制。经营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且保修期满后止。并对双方的责任和权利进行了约定。
2020年7月15日,华樟公司(施工单位)和甘肃衡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甘河公司(建设单位)、青海甘河工业园区公共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服务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公共设施管理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共设施管理局)出具了《绿化工程移交书》,载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验收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2021年5月5日,经甘河公司与华樟公司审定,就案涉项目出具了《预(结)算审核定案单》,载明,甘河工业园(西区)边角地及山体绿化项目六标段审定价值为6133210.53元,签证增加部分为301933.42元,合计6435143.95元。并由甘河公司、华樟公司、甘肃衡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青海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单位)盖章。审理过程中,甘河公司和**均认可甘河公司已向华樟公司支付工程款3495930元,向青海锐钊劳务公司代付劳务费1165310元,合计4661240元,现尚有1773903.95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向华樟公司转款367992.6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与华樟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问题,**与华樟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华樟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经营管理,由**成立工程项目经理部,华樟公司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检查、指导**工作,并对**进行监督管理,对**的财务账目进行定期检查审计,并以华樟公司名义进行验收结算,华樟公司向**收取相应的工程管理费,双方实际为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上述合同,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也已经完成了竣工结算,但华樟公司却在甘河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放任不管,系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表现,损害了**的利益,故对**要求甘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7390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甘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甘河公司与华樟公司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甘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甘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虽然构成违约,但因华樟公司一直未向甘河公司主张过该笔工程款,且甘河公司对于华樟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亦不知情,因此对于**要求甘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甘河公司退还保证金306660.52元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通过转账方式向华樟公司转款367992.64元。现甘河公司仅认可华樟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甘河公司支付306660.53元履约保证金,同年5月18日支付61332.10元农民工保证金。但上述款项是否具有关联性**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67.65元,根据案涉事实,因甘河公司未按时支付案涉款项引起本案诉讼,**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的损失部分,甘河公司理应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涉纠纷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73903.95元、保险费2567.65元,合计177647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1.22元,由原告**负担9113.00元,由被告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228.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柴俊彦
人民陪审员 胡贵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明
书 记 员 李秉霞
附: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