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赣0602执6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南大道石桥大厦B座2层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8487786P。
法定代表人:熊缨,董事长。
申请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602民初148号判决书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方式调查,到鹰潭市房产登记部门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进行了查询,并到当地居委会了解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6月11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5月23日申请执行1480925.83元,均未执行。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8年10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樊中华
审判员朱玲
审判员张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