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4民初6362号
原告:***,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8487786P,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南大道石桥大厦B座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575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33196.71元(暂从2017年7月25日计算至2023年10月7日,2023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305750元为基数,以4倍LPR为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538946.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25日,借期内不计利息,如不按期还款,每超一日愿意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但二被告在2017年8月17日支付利息200000元、2019年4月26日支付利息5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利息30000元后,拒不履行约定的清偿义务。现经原告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5750元,利息233196.71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一:《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证明发包人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挂靠的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协议约定:发包人将格尔木新区一期道路绿化一标段柴达木西路(滨河路一白奎路)绿化工程以合同价6715124.41元发包给原告挂靠的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格尔木市新区一期道路绿化工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工程造价6715124.41元。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只收取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总价2%的管理费。经营承包期间,原告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工程项目工程款必须进入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账号为准,到账后及时转付(原告),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随意截留挪用,实行专款专用故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全部工程款都属原告所有;证据三:《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格尔木市新区一期道路绿化工程竣工决算评审报告》,证明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柴达木西路园建工程为1525967.74元、柴达木西路绿化(待核销基建支出)为5343716.59元,共计6869684.33元;证据四:《借条》,证明2017年7月18日,原告的第一笔工程款3070000元到账后,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扣留5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并将该笔款项转给了***,二被告同日共同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三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25日。在还款时间内还款不计息。如不按期还款,则每超一日愿意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证据五:被告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网上银行账单,证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收到发包方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第一笔新区绿化工程款307万元,被告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50万元;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多次向被告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被告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身份证:6301041976********),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期时间2017年7月18日,还款时间2017年7月25日,在还款时间内还款不计息。如不按期还款,则每超一日愿意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借款人处有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签字。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备注退青海项目工程款,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偿还50000元。案外人***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偿还30000元,备注代江西华樟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经发包方向被告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后,被告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留置原告款项后,同被告***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有二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自认2017年8月17日、2019年4月26日、2020年1月22日,收到被告***及他人代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0元、50000元、30000元。本案中《借条》约定了本金和利率,在未足额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归还款项部分认定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告根据双方《借条》约定,2020年8月20日以前双方逾期利率按照借期内年利率18%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10月7日,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如下:①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17日,利息为5750元,2017年8月17日还款200000元,扣除利息后,尚欠本金305750元;②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4月26日,利息为94323.87元,2019年4月26日还款50000元,扣除利息后,尚欠本金305750元,尚欠利息44323.87元;③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1月22日,利息为41429.13元,2020年1月22日还款30000元,扣除利息后,尚欠本金305750元,尚欠利息11429.13元;④2020年1月23日-2020年8月19日,应付利息32103.75元,尚欠本金305750元;⑤2020年8月20日-2023年10月7日,利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欠付本金305750元为基数,应付利息145148.02元,尚欠本金305750元。截止2023年10月7日,二被告欠付借款本金305750元,累计应付利息233004.77元。二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5750元、截止2023年10月7日的利息232984.78元,合计538754.77元;自2023年10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被告江西华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