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洪民一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写字楼A栋15-17楼。
负责人:程航。
委托代理人:***、***,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江大南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驾驶赣M72×××519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在南昌县良种场公路时后箱车门与原告相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5月22日,原告***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5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6198.21元(由被告***垫付23000元)。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复查。2、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一年左右视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4、全休三个月,有情况随诊。2012年5月21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2117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14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项进行鉴定。南莲鉴定(2013)临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十级伤残。2、***诊疗费用可按其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出(凭发票)认可。取左锁骨内固定物费用按6000元处理。3、***误工期为90日、***为75日、护理期为45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同时查明,赣M72×××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系江西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赣M72×××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江西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租住在南昌昌东工业区***南湖村41号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合理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赣M72×××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因事故发生时***系为江西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故江西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所提供的有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用按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出(凭发票)确定为16198.21元;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9860元×20×10%计3972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费90天×105元/天计9450元;护理费为45元/天×85.3天计38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14天×30元/天计420元;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83376.71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赣M72×××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计人民币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6308.50元。余款17068.2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赣M7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付原告14868.21元,被告***承担220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2300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调整20800元给付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核减原告治疗费用中的相关非医疗用药10%,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西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作相应答辩和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赣M72×××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60376.7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垫付款计人民币20800元。此款支付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瑞昌市支行,账号6222081507000650408。三、上述一、二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减半收取954元,由被告江西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南昌县春溪村,应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4064元的赔偿责任。
***答辩称:其从2011年起就在昌东工业区***租住,居委会和派出所都开具了证明,属于开发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要求维持原判。
***和江西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向法院提交了南昌昌东工业区***民委员会的证明、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公局佛塔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自2011年至今租住在本市昌东工业区***。上诉人认为***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岚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