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曾爱民、江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02民初4384号
原告:***,女,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吉安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曾爱民,男,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江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162430521X。
法定代表人:王笃桂,男,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诉讼代理人:杨秋明,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大铭茶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镇政府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5FR5Y2K。
法定代表人:谢宁韬,男,汉族,住吉州区。
被告:肖永章,男,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肖顺章,男,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欧阳文甫,男,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诉被告曾爱民、江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环宇公司)、江西大铭茶油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大铭公司)、肖永章、肖顺章、欧阳文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光华、被告曾爱民、江西环宇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秋明、江西大铭公司、肖永章、肖顺章、欧阳文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1078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在被告江西大铭公司工地上班,不慎摔伤,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吉安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为腰椎骨损伤为九级伤残,横突骨折损伤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叁个月,护理期为贰个月,营养期为贰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为玖仟元整(不含鉴定费,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曾爱民辩称:原告是为我做小工的,我是做泥工的,包工不包料,按40元/平方米计算报酬,我是从肖永章、肖顺章、欧阳文甫那里承包过来的,工地上我还请了十多二十个泥工和小工,我和他们一起做肖永章、肖顺章、欧阳文甫的工地,他们三个人的工地是从大铭公司承包过来的,是不是从环宇公司承包过来的我不清楚,原告是在我做的工地上摔伤的,我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52848元,票据都在我这里,我向肖永章、肖顺章、欧阳文甫出具了借条,预支了原告医疗费61000元。
被告江西环宇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大铭茶油工地上受的伤,环宇是承包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是肖永章,整个项目包工包料,曾爱民是泥工项目的承包人,包工不包料,责任也应由他们共同承担。环宇公司向曾爱民预支了原告医疗费61000元;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原告为了省事没有把支架按正常程序移动好,应当按比例承担责任。误工费怎么计算我们不清楚,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有几个人及年龄我们不清楚,精神抚慰金偏高。
被告江西大铭公司辩称:这个项目是我公司的,我发包给了环宇公司,工地上发生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接到法院的传票后才知道的,之前只是听说过一点点。
被告肖永章、肖顺章、欧阳文甫辩称:我们三个人是合伙承包了环宇公司的大铭公司项目,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在工地上受伤的,当时是肖永章送原告去医院的,我们三个人向曾爱民预支了原告医疗费61000元。
本院经查明:2017年12月18日,被告江西大铭公司与被告江西环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西大铭公司将其公司厂房及门岗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江西环宇公司,被告肖永章、肖顺章、欧阳文甫承包了该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0月2日,肖永章、肖顺章、欧阳文甫与被告曾爱民签订《泥工包工承包协议》,约定曾爱民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上述工程的泥工项目,曾爱民提供劳务、施工技术、施工工具及生产生活的一切用具等。被告曾爱民请原告在该工地上做小工,工资按120元/天计算。2019年4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移动支架时不慎从洞口摔落,随即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吉安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14日,原告购买胸腰外固定矫形器花费2800元。2019年5月2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0046元。2019年6月15日,曾爱民向肖永章、肖顺章、欧阳文甫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9年4月30号,***同志因在江西大铭茶油厂工作不小心摔倒受伤,医药费总计陆万壹仟元整,领钱人:曾爱民。2019年8月7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腰椎骨折损伤为九级伤残,横突骨折损伤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叁个月,护理期为贰个月,营养期为贰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玖仟元整(不含鉴定费,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的医疗费及购买胸腰外固定矫形器费用52846元均已由被告曾爱民垫付。
本院认为:1、医疗费52846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3、因原告工资120元/天,误工期3个月有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期2个月有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134元/天×60天=8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6、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7、因原告为农村居民,腰椎骨折损伤为九级伤残,横突骨折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460元×20年×21%=60732元;8、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居住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460元;9、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本地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不包含过错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因原告未提供户口本、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53768元。
因曾爱民请原告做小工,原告要求按劳务纠纷主张权利,原告与曾爱民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江西大铭公司项目工地受伤,双方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因接受劳务方应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原告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曾爱民承担70%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638元,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2846元,曾爱民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792元。虽被告肖永章、肖顺章、欧阳文甫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法律禁止转包,肖永章、肖顺章、欧阳文甫对外属被告江西环宇公司的代表,在该工地做出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应是被告江西环宇公司,肖永章、肖顺章、欧阳文甫的相关责任对外应由被告江西环宇公司承担,同时转包是违法行为,肖永章、肖顺章、欧阳文甫仍然实施,应当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江西环宇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肖永章、肖顺章、欧阳文甫将江西大铭公司项目的泥工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曾爱民,江西环宇公司与肖永章、肖顺章、欧阳文甫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江西大铭公司已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江西环宇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大铭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爱民、肖永章、肖顺章、欧阳文甫、江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792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9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用合计4229元,由原告***负担2114元,被告曾爱民、肖永章、肖顺章、欧阳文甫、江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宗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乐 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