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162430521X。
法定代表人:王笃桂,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星,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腾芳,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海,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江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星、邱腾芳,被上诉人林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环宇公司向林小海支付苗木款3.6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林小海负担。事实与理由: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直接依据林小海提供的《苗木清单》、《苗木清单代替表》和《新增苗木清单》,作出案涉苗木价值为482579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吉水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林小海未栽植清单内所有灌木,应核减5.8万元,故***、环宇公司仅需向林小海支付3.6万元。此外,根据法律规定,林小海应向***、环宇公司开具应支付款项同等额度的有效凭证及发票,但其并未开具。
林小海辩称,鉴定时到现场看了。合同上未约定林小海开具发票。苗木总价值要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
林小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宇公司支付所欠苗木款9.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判令***、环宇公司承担林小海催款所产生的差旅费0.2万元、律师费0.5万元;3、鉴定费用1.5万元由***、环宇公司承担;4、诉讼费用由***、环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元月4日,因***使用(挂靠)被告环宇公司的资质中标吉水县阜田镇便民服务中心院子硬化绿化工程需要,作为苗圃经营者的林小海与***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由林小海向***、环宇公司提供苗木并负责栽种、养护(养护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的购销苗木总价款为567829元,后因苗木种类变更,双方同意按48万元的总价计算苗木购销款。此后林小海按约装运苗木去***、环宇公司工地栽植。在林小海栽种、养护期间***共支付了38.6万元给林小海。此后,双方对该交易剩余款项的给付协商未果,林小海遂诉请***、环宇公司按48万元总价支付尚欠购销款9.4万元。诉讼中,***、环宇公司认为林小海未按约履行苗木的栽植、养护义务,双方至今未对该交易予以结算,同时称其承包的工程因政府审计部门核减了绿化部分的工程款5.8万元应该由林小海承担,林小海坚持认为应按48万元结算货款,为此林小海于2018年8月31日申请对其销售的苗木(含栽种、养护费用)进行价值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7日作出赣求司(2018)资鉴字第0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林小海销售的苗木(含栽种、养护费用)价值金额为482579元,花费鉴定费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林小海与***、环宇公司对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了《购销协议》、发生了交易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该协议不仅含有买卖货物的内容,还包括有承揽施工关系的内容。林小海与***、环宇公司后来并没有对该协议的履行结果予以结算,林小海坚称应按48万元为结算价款没有证据支持。诉讼中林小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销售的苗木(含栽种、养护费用)价值金额为482579元,***、环宇公司认为不应采纳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没有法定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的赣求司(2018)资鉴字第0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司法鉴定的价值超过了林小海诉请的总价值,但林小海没有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故林小海要求***、环宇公司按48万元的总价值偿付尚欠苗木款(含栽种、养护费用)9.4万元的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林小海诉请***、环宇公司承担催款所产生的差旅费0.2万元、律师费0.5万元,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诉前未对协议的履行予以结算,故林小海起诉要求***、环宇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本案诉讼中产生鉴定费1.5万元的承担问题,因双方对本案所涉购销协议的履行均负有相互配合予以结算的义务,现该结算义务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完成,故对该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平均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林小海欠款94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鉴定费15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7500元、两被告承担7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6月27日,环宇公司与吉水县阜田镇人民政府对阜田镇便民服务中心院子硬化绿化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预(结)算表》中第40-55小项中所列苗木品种、数量(面积)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苗木价值明细表》第26-41项(注:即代替项目、增加项目)完全一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审计报告第五条第1项载明:“通过查看建设单位送审结算资料及勘查现场,发现该工程苗木价格已重新定价,并得到业主认可,其中乔木树种未变,但价格上调;灌木价格总体下调但实际施工均未栽植,实际由黄花槐、木槿、桂花、茶花等小苗按同等总价代替,因苗木价格重新定价没有充分调价依据,且灌木栽植改为小苗代替未提供工程变更单,评审按中标价计算乔木部分金额,并按中标价扣除原清单灌木栽植部分,新增小苗部分按业主签证苗木清单计价,该部分总体扣减金额约5.8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小海销售给***、环宇公司的苗木价值应如何认定?2、林小海应否向***、环宇公司出具税务发票?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环宇公司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苗木价值明细表》中所列增加项目及灌木并未栽植,鉴定机构对该部分苗木价值作出的鉴定意见无事实依据,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根据吉水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核减5.8万元后认定苗木总价款为42.2万元。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苗木价值明细表》中所列代替项目、增加项目与《工程预(结)算表》中所列项目完全一致。案涉《购销协议》所附《苗木清单》中所列的灌木虽未栽植,但审计报告中已载明以同等价格的小苗代替,故***、环宇公司关于该部分苗木未栽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变更,系业主单位与承建单位最终结算的重要依据,其约束的主体为业主单位与承建单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林小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故审计报告对林小海不具有约束力。***、环宇公司主张依据审计报告认定林小海销售的苗木价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案涉苗木总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案涉《购销协议》中未约定苗木价格是否含税,亦未约定应由林小海开具税务发票,故***、环宇公司要求林小海开具税务发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上诉人***、环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麒
审判员 胡文君
审判员 罗良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