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7民初81号
原告: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住所地:遂川县砂子岭业园区南区秀洲路。
经营者:***,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居民,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肖,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支林升,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江山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建筑公司)、**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林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租赁费、损耗费、清洗费213727元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的违约金、滞纳金72667.18元,以上合计286394.18元(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每日为千分之一、滞纳金是每日为千分之二,现只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即17月×213727元×20‰)。2、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租赁费、损耗费、清洗费213727元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滞纳金(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环宇建筑公司承建遂川林业公司危旧房改造BAA11栋房屋的建设工程,为此特意设立环宇建筑公司遂川县林业工业公司项目部。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环宇建筑公司遂川县林业工业公司项目部、被告**升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和扣件给被告,用于被告承建的遂川林业公司危旧房改造BAA1I1栋房屋的建设工程,同时对租赁费的计算方式、租赁期间、租赁物毁损的赔偿标准、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向被告交付了钢管和扣件。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升于2016年4月21日办理结算清单,确定尚欠租赁费、损耗费、清洗费213727元,在办理结算后90天内付清租赁费,逾期按合同计算违约金及滞纳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款项,但被告久拖不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查询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2013年10月1日,原告江山租赁中心与环宇建筑公司遂川县林业工业公司项目部、被告**升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和扣件给被告,用于被告城建的遂川林业公司危旧房改造BAA11栋房屋的建设工程,同时对租赁费的计算方式、租赁期间、租赁物毁损的赔偿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开出结算单十五天内付清款项,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超期90日以后未支付租金按3%元/天作滞纳金。原告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被告环宇建筑公司遂川县林业工业公司项目部盖章、**升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钢管和扣件。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升于2016年4月21日办理结算清单,确定被告尚欠租赁费、损耗费、清洗费213727元,在办理结算后90天内付清租赁费,逾期按合同计算违约金及滞纳金。结算人支林升、***(原告方员工)签名确认。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
另查明,被告支林升是被告环宇建筑公司的项目部承包人。
本院认为,被告**升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被告江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实际上的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其以环宇建筑公司遂川县林业工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环宇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钢管和扣件,而被告尚欠租赁等费用21372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租赁费、损耗费、清洗费2137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滞纳金按月息2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原告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租赁费、损耗费、清洗费213727元,并按月息2%标准从2016年7月22日始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该款213727元的利息。
二、被告江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6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