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江西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21民初596号
原告:金元信,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承包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滨河东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5560020781。
法定代表人:解春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云,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田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96501470。
法定代表人:刘奇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元信、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鸿公司)诉被告江西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亮、戴欣欣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24日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原告金元信、吉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德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元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天德龙公司向原告金元信支付工程款2009219元,并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9528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德龙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金元信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款由2009219元变更为209159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金元信自2013年至2014年承包被告天德龙公司钢结构厂房及桩基等项目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天德龙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79.1592万元,被告天德龙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偿付30万元,尔后陆续支付了一些,至今仍欠2009219元。2014年7月2日原告金元信与被告天德龙公司签订《奉新县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壹期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被告天德龙公司欠原告金元信工程款249.1592万元,按月息1.5%计息,本息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天德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
原告吉鸿公司诉称:原告金元信挂靠我公司,以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德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金元信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义务,所建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天德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所欠工程款数额与原告金元信的诉请相符。
被告天德龙公司即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参与本案一审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天德龙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一、原告金元信提交的身份证、企业注册信息系有权机关出具的,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原告提交的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壹期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及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三、原告提交的关于要求解决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请求,该证据可证明原告金元信曾于2016年4月1日向奉新县县政府要求解决被告天德龙公司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四、原告金元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吉鸿公司与被告天德龙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五、原告金元信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备案表,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金元信所建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9月23日原告吉鸿公司与被告天德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德龙公司将厂房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吉鸿公司,工期为100天,合同价款约200万元,特别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备案表后,被告天德龙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吉鸿公司工程款的95%,余款5%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支付。该合同有被告天德龙公司印章及其法人代表的签名,有原告吉鸿公司的印章及原告金元信的签名;2、2014年7月2日一号厂房及一号仓库的桩基础工程、轻钢结构工程(主体及屋盖)、地面工程经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2014年7月2日原告金元信与被告天德龙公司签订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壹期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期厂房等工程,已于2014年元月30日完成的一号车间和一号仓库及高管楼基础工程,水池,下水管道,临时便道等工程的工程造价款共计约四百七十万元,今后以实际工程量决算为准,其中金元信钢构和桩基础工程279.1592万元,2014年6月28日前已付金元信30万元,还欠金元信249.1592万元,经协商一致意见如下:一、被告天德龙公司将2014年7月欠金元信工程款279.1592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息1分5厘计算给金元信,限于2014年12月30日前本利全部付清;二、……。该协议书有原告金元信的签名及被告天德龙公司的盖章及法人代表刘奇平的签名。4、在2014年原告金元信为被告天德龙公司修建了道路,工程款为412531元,建了门卫室等,工程款为229696元,做了高干楼预埋件,工程款为2600元,这些零星工程总价为644827元。从2013年起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天德龙公司共向原告金元信支付了工程款1409860元。
本院认为,无建筑资质的原告金元信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吉鸿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德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金元信所建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故原告金元信要求被告天德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2日原告金元信与被告天德龙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天德龙认可原告金元信所建的钢构及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总价为279.1592万元,根据原告金元信的自述,被告从2013年至2015年10月16日共支付了工程款1409860元,除去零星工程款644827元,被告天德龙公司共向原告金元信支付了钢构及桩基础工程款765033元(1409860元-644827元),故被告天德龙公司尚欠原告金元信工程款2026559元(2791592元-765033元)。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原告金元信与被告天德龙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约定利息月息按1.5%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但原告金元信所建工程于2014年7月2日才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且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中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备案表后,被告天德龙在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的95%,余款5%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支付,故本院对原告金元信与被告天德龙公司约定的月息1.5%予以采信,但利息应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故被告天德龙公司应向原告金元信支付工程款利息699162.86元(2026559元×1.5%×22个月,从2014年8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顺延计算至付清款为止)。被告江西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举证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金元信支付工程款2026559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按1.5%月利率计算的利息699162.86元,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付清款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0元,由被告江西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20元由被告江西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 皓
代理代理审判员 杨 亮
代 理 审 判 员 戴欣欣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代 书 记 员 许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