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民申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滨河东路27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解春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国,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务工,住江西省高安市。
一审被告:***,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市。
再审申请人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鸿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9民终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宜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23元的60%不当”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7日进入金源华府三期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至2016年3月1日意外受伤,工作不足五天,从未在吉鸿公司领取过工资,***在吉鸿公司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没有达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以12个月平均工资来计算工资标准的基础。***虽提出其日工资为270元,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故***的工资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宜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是恰当的。二审法院按宜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23元全额计算***工资不合理。二、原二审判决将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款66821.01元变更为106673.47元,明显不妥。理由:***月工资因其工作不足一月,只能按月平均工资3723元的60%计算,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33.80×7月=15636.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8935.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9039.4元。二审法院以3723元认定其月工资是完全错误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42天,而非72天,更非3个月,从出院记录反映,***只有42天住院治疗记录,除此之外无医院休息证明,停工留薪工资只能按42天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为3466.24元,即(2233.08元/月+2233.8元/月÷21.75×12天),二审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169元是错误的。护理费计算方式应为3723元/月×70%+3723元/月×70%÷21.75×12天,计算结果为4043.95元,二审认定护理费为5032.47元,计算不当。二审酌定鉴定费、交通费700元过高,应按400元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人工资问题,***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按本人工资每日270元计算,但没有提供完整的月工资领取记录,吉鸿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本人工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审在没有证据证明***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情况下,参照2015年度宜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本人月工资为3723元的60%不当。二审参照2015年度宜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本人月工资为3723元,较为合理。二、关于***停工留薪工资问题。***鉴定为左示指中节指骨骨折,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其他手指骨折S62.6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二审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169元(3723元/月×3个月),并无不妥。三、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一、二审法院对***护理费计算方式正确(3723元/月×70%÷21.75天/月×42天)。四、关于***工伤鉴定费及交通费问题。虽然***没有提供工伤鉴定费和交通费的支付凭证,但是该两项费用确属实际发生,二审酌定***工伤鉴定费、交通费共为700元,并不算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吉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