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滨河东路27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解春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国,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靖明,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阳市人,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鸿公司)、原审被告王靖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泰文、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吉鸿公司赔偿243940元;2、案件受理费由吉鸿公司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本人工资为2015年宜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即2233.80元错误,上诉人自2015年10月1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前领取的月工资为8100元;2、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5个月。
吉鸿公司对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关于本人工资按照8100元/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进入金源华府三期工地做工不足5天,双方对工资并无具体约定。
上诉人吉鸿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61941.39元,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理由:1、***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466.24元(2233.08元+2233.8元÷21.75天×12天),***实际住院时间42天,并未提供出院后休息的证明;2、***护理费应为4043.95元(3723元×70%+3273元÷21.75天×12天);3、***住院伙食费应为420元(10元/天×42天),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元;4、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材料费、交通费为1000元过高,400元较为合理。
***对于吉鸿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吉鸿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解除与吉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吉鸿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43940元;3.案件受理费由吉鸿公司承担。
吉鸿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赔偿***各项费用为61941.39元;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吉鸿公司承建金源华府三期工程并将木工部分分包给王靖明,***系王靖明雇请在金源华府三期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3月1日下午5时左右,***在金源华府三期工地锯割模板时,不慎锯伤左手中指和食指,经奉新县第二中医院简单包扎后,转入南昌曙光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入院诊断:1.左示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示中指血管、神经、肌腱开放性损伤。***于2016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克氏针孔干燥,防止针道感染,每日换药;3.保护患肢,防止内固定松动或断裂;4.出院后10日复查左手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拔出可氏针;5.如肌腱粘连或再次骨折,仍需手术;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吉鸿公司未派员护理。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申请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奉人社伤认字[201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15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因吉鸿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于2016年8月12日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伤残十级。***主张其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7、8日及自2016年2月26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中间因春节放假回家过年而中断)一直在吉鸿公司承建的金源华府从事装模工作,日工资为270元,并提供王靖明签字捺印的证明两份和收款收据两份予以佐证;吉鸿公司对此辩称春节放假属实,但其承建的金源华府三期工程中木工部分由王靖明分包,对***自2015年10月1日起在金源华府三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及日工资270元均不予认可;因王靖明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而吉鸿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后,***提起(2016)赣0921民初1018号其与吉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现双方均系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故该院以双方互为原、被告,依法将两案并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因吉鸿公司将金源华府三期工程中木工部分分包给王靖明,现与***发生劳动争议,故该院依法追加王靖明为被告参加诉讼。吉鸿公司与***对工伤认定、十级伤残及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吉鸿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按住院天数42天计算,因***系十级伤残且根据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奉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为住院天数42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具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确认。吉鸿公司主张护理费为4043.95元(3723元/月×70%+3723元/月×70%÷21.75天×12天),其与(3723元/月×70%÷21.75天×42天)因计算方式的差异导致结果存在偏差;因劳动者均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每月按21.75天计算工作日符合法律规定,差额部分属于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劳动报酬,故该院认定***的护理费为5032.47元(3723元/月×70%÷21.75天×42天)。***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按本人工资每日270元计算;根据《宜春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业单位职工在参保缴费之前及当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缴费后次日起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按时足额支付,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办法》以及相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以本人工资为标准计算的,统一按照参保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本人工资计发相应的待遇。***在建筑工地发生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统一按照参保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本人工资计发相应的待遇,故该院认定***本人工资为2015年度宜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23元的60%即2233.80元,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故该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636.60元(2233.8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935.20元(2233.80元/月×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039.40元(2233.80元/月×1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547.34元(2233.80元/月÷21.75天×42天+2233.80元/月),护理费为5032.47元(3723元/月×70%÷21.7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15元/天×42天),鉴定费、材料费、交通费为1000元。吉鸿公司辩称营养费不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靖明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
综上,该院认定吉鸿公司应向***支付工伤赔偿款合计66821.01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合计66821.01元;三、驳回***、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减半收取后为10元,由***承担5元,由吉鸿公司承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吉鸿公司、原审被告王靖明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人工资问题,***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按本人工资每日270元计算,但没有提供完整的月工资领取记录,吉鸿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本人工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宜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23元的60%不当,本院参照2015年度宜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23元较为合理。关于***提供留薪期问题,***鉴定为左示指中节指骨骨折,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其他手指骨折S62.6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72天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一审法院对***护理费计算方式正确(3723元/月×70%÷21.75天/月×42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参照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从2013年7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则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元,一审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5元/日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0元/日×42日)。关于***鉴定费、材料费及交通费问题,参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规定,***主张的材料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虽然***没有提供工伤鉴定费和交通费的支付凭证,但是该两项费用确属实际发生,本院酌定***工伤鉴定费及交通费为700元。因此,吉鸿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061元(3723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892元(3723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399元(37230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169元(3723元/月×3个月),护理费为503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鉴定费、交通费为700元,合计106673.47元。
综上,上诉人***和吉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变更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合计66821.01元;”为: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合计106673.47元;
三、撤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若凡
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
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