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4633号
原告:赣州金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新赣州大道**阳明国际中心**楼22-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64M3N7T。
法定代表人:黄海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栋,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中段博德星泰名苑**写字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35113108。
法定代表人:赖海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女,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赣州金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友公司)与被告江西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友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金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栋、被告佳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锦公司支付原告金友公司钢材款711886.1元及以711886.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5月2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佳锦公司支付原告金友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6908元(以上诉讼请求合计为748794.1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被告佳锦公司因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员工倒班宿舍一期项目,经与原告友好协商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佳锦公司的要求向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员工倒班宿舍一期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被告佳锦公司于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钢材款,如未付清,所有欠款按月息1分5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佳锦公司要求向工地供应钢材后,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当日支付479371.33元,剩余950000元及利息分两笔最迟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479371.33元和2020年1月23日支付300000元外,剩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金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钢材供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书的事实,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1分5计算利息的事实;
证据4、钢材销售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确认收货的事实;
证据5、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达成协议,约定了归还货款的期限与数额,违约责任等条款;
证据6、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只支付了第一笔479371.33元和第二笔300000元,剩余货款未予支付;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36908元的事实。
被告佳锦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钢材款711886.1元没有异议,关于利息方面,恳请法庭予以核减利率,利息起算日期没有异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原告金友公司与被告佳锦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佳锦公司的要求向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员工倒班宿舍一期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被告佳锦公司于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钢材款,如未付清,所有欠款按月息1分5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为结算钢材买卖款,原告金友公司与被告佳锦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当日支付479371.33元,剩余950000元及利息分两笔最迟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完毕。协议第五条还约定如乙方(被告佳锦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款,则利息的计算按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2%计算自应还款之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乙方(被告佳锦公司)应承担甲方(原告金友公司)再次主张债权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人***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了字。被告佳锦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金友公司支付了479371.33元,于2020年1月23日又支付30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遂致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友公司与被告佳锦公司为结算买卖钢材款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佳锦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该协议作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金友公司要求被告佳锦公司支付钢材款711886.1元及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36908元之诉请,被告佳锦公司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庭后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调减应支付钢材料款为705656.1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金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705656.12元及逾期利息(以705656.1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江西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金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6908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88元,由被告江西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章平
审判员 万 慧
审判员 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晓玲
书记员刘昌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