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湖北伟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2483号 原告:湖北伟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节能灯工业园(园区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中大道7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湖北伟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盛公司)诉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伟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2592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56185.04元(利息以19425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止,后期利息顺延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2298777.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期间,***借用嘉业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接蕲春县中医院工程建设施工项目,***作为蕲春县中医院建设施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又将蕲春县中医院的建设施工项目对外分包和转包。2016年5月28日,***以嘉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加盖嘉业公司公章,***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要求原告按图施工,合同约定将蕲春县中医院一期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单价为7280000元,工程总价款为398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后,***又向原告提供合同范围外的施工图纸,并要求原告对合同范围外的铝单板、防火封堵、铝格栅进行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以中医院全部交付验收审计时确定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据实结算。原告所建的全部项目施工完毕后,均通过了验收和交付使用。施工期间,嘉业公司和***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2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和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述称,签订合同时,本人系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图纸由***向本人提供,伟盛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后,***通过自己和他人账户向本人支付工程款5420000元,要求***继续支付工程价款。 嘉业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提供的《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经我方核实后,确系该合同系伪造,其公章及项目经理签名均系仿冒。原告无法提供被告与原告之间往来付款凭证,请求驳回原告对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涉案工程系***借用嘉业公司资质不属实,与***无关。***与原告没有签订涉案合同,原告没有与***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嘉业公司和***对伟盛公司提交证据1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分包合同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合同上“***”三字并非***本人所写。伟盛公司称该合同先由其加盖公章后交与***,***再将加盖好嘉业公司公章和***签名的合同交付伟盛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该份合同除最后一页在发包方栏加盖“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公章外,***在代表栏签名,***否认该签名由其所写,加盖的公章真伪不明,伟盛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签名的真实性、嘉业公司**的真实性和***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该份合同不能对嘉业公司与伟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份合同证据力,本院不予采信。嘉业公司和***对伟盛公司提交的证据2蕲春中医院一期合同内装饰工程造价清单和合同外装饰工程造价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系伟盛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蕲春中医院一期合同内装饰工程造价清单,伟盛公司并未向嘉业公司交付并由嘉业公司审核认可,蕲春县中医院一期合同外装饰工程造价清单系摘抄于武汉健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作用于嘉业公司与中医院之间造价结算,对伟盛公司与嘉业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嘉业公司与***对提供证据3中2017年9月30日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实***系案涉工程实际控制人。***陈述该收据的入账时间虽记载为2017年9月30日,但该收据所涉款项实际发生在2017年春节期间,原因是***无法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进度,导致拖欠民工工资,***与***协商,要求***外借资金先行垫付民工工资1000000元,垫付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向***出具100000元利息收据一份,并注明合同外部分另外结算,表明该100000元是工程款之外的款项,结算工程款时另外支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保存在***手中,单位**为***,***在该收据上签名并写“合同外部分另外结算。”可见,***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施工。***的陈述符合情理,并有证据支撑,本院予以采信。嘉业公司与***对伟盛公司提供证据4《中医院一期装饰工程工程款往来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系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由***通过自己和关联人员账户转账给***,可以证实***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的事实。嘉业公司、***对证据5中《工作联系函》存在异议,不认为**有权代表公司收取该函件,本院认为,该函件收件人为**,**是否***聘请工作人员,伟盛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证明***收取该函件。嘉业公司、***对证据6施工图纸存在异议,认为即使***签名,也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因***在图纸中要求按图纸施工,在***不能提供其系代表他人签名的情况下,该行为对***发生法律效力,***应对施工后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承担责任。嘉业公司、***对证据7、证据8中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存在争议,认为发票没有载明该采购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与嘉业公司、***不存在关联。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旁证,除采购合同中发票真实外,其他合同在没有第三方进行评价之前,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采购合同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也难以证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嘉业公司与***对证据9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提供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嘉业公司与***异议成立。嘉业公司与***对伟盛公司提交证据10保险单及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嘉业公司与***均不陈述在承建蕲春县中医院办公楼时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因***并非嘉业公司员工,***有权分包工程及支付分包工程款,本院推定***与嘉业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伟盛公司的申请,在征求伟盛公司、嘉业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本院委托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考虑到该案工程图纸由***交付给***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可能由***交给***个人施工,本院要求按伟盛公司单位施工和自然人施工分别作出造价鉴定,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中德华建(鄂)价鉴【2022】一1255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企业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税金等进行造价分解,对自然人个人承接工程项目提供选择性意见,即计算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和利润。伟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6Low-E+12A+6mm与6Low-E+9A+6mm两种不同钢化玻璃差价、工程粉末喷涂数量占铝合金型材总量的65%占比、工程下浮比例测算提出异议,对6Low-E+12A+6mm与6Low-E+9A+6mm两种不同钢化玻璃差价、工程粉末喷涂数量占铝合金型材总量的65%占比,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该鉴定意见书中和开庭时予以答复,本院不再赘述。对工程下浮比例测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对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或计价标准,鉴定机构根据建设行政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进行鉴定的工程价款,不再执行下浮比例。伟盛公司和第三人***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仍存管理费、措施费,鉴定报告中企业管理费和措施费应计入个人承接工程项目造价。本院认为,工程款由工程直接费、工程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部分组成,若案涉工程项目由无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不能按有资质企业组织施工标准计取企业管理费、措施费,但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管理,企业管理费、措施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按鉴定确定金额予以酌减处理,由***按40%比例承担企业管理费、措施费。***质证意见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利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法有效情况下的履行利益,***无权取得建设工程利润。本院认为,工程利润是工程费用组成部分,利润是实际施工人基于人、材、机投入后应获得相应对价,基于公平原则,不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挂靠嘉业公司中标蕲春县中医院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又将蕲春县中医院的建设施工项目对外分包。2016年6月11日,***将***中医院幕墙施工图交付***,要求***按图纸施工,双方未对施工价格进行约定,***按图纸施工后,***又向***提供合同范围外的施工图纸,要求***对合同外的铝单板、防火封堵、铝格栅进行施工,***将承建全部项目施工完毕后,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因***无法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遂要求***在外借资100000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同意出100000元利息(垫付期限5个月)。在此期间,***向***支付工程款5420000元,双方为工程价款发生争议,伟盛公司以该工程系其承建为由,要求嘉业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因伟盛公司不能证实其与嘉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个人之间发生往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二、涉案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结算问题; 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与义务的主体 ***挂靠嘉业公司承建蕲春县中医院建设项目后,将玻璃幕墙施工图纸交付***组织施工,尽管***当时系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伟盛公司提供《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伟盛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嘉业公司之间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款均交付***个人,因此该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应为***与***,伟盛公司不能作为权利主体向***主张支付工程款义务。***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个人,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应当向***支付工程款。 二、涉案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 如前所述,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中德华建(鄂)价鉴【2022】一1255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价格进行鉴定,并对自然人个人承接工程项目如何计算工程造价提出处理意见,本院认为,作为***个人承接涉案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和利润均应计算于工程价款内,企业管理费、措施费,本院酌定按鉴定价格的40%予以支持。本院核定涉案工程价款为:人工费1321591.36元、材料费4392699.11元、机械费83370.97元、利润224233.36元、企业管理费按40%计算为81231.47元(203078.67×40%)、措施费按40%计算为36190.63元(90476.58×40%),总计6139316.90元,扣减***支付工程款5420000元,***仍应向***支付719316.90元。 综上,***应向***支付工程价款719316.90元,***主张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所欠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3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主张由***承担其垫付资金利息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3000元,由***负担36500元,湖北伟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6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719316.9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工程价款719316.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22年5月13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资金利息1000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伟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鉴定费36500元; 五、驳回湖北伟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595元,由原告湖北伟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负担1868元,***负担5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方漕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