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02民初1004号
原告。
被告。
原告和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诉前调解编立案号(2023)浙0402民诉前调11444号,并召集双方进行了庭前会议,原告、被告到庭参加,后由于案件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16377.4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6月1日,双方就由被告施工总承包的xxx二期工程,其中“5#8#楼及1#2#配电房”指定原告为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工程施工方,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为此,双方分别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涂料)》及《外墙涂料承包协议》。双方确定了分包范围、承包方式。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及协议履约按照《外墙涂料承包协议》条约执行。协议还约定结算单价及结算方式。并且明确付款方法、保修期限。协议第十三条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照《外墙涂料承包协议》条款完成所有工程施工任务,工程于2019年12月19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详见: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竣工验收备案信息详情)。2020年10月20日,双方审定“5#8#楼及1#2#配电房”外墙涂料工程总造价为2150764.16元。扣减已付款和配合费,尚欠结算余款845687.74元。(详见:xxx二期5#8#楼外墙涂料结算单)。支付比例只有约60%。根据协议竣工结算审定完成后支付审定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满三年后全部退回,截止今日质保期已过,至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付的工程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而再,再而三的违约支付。逾期支付结算余款738149.53元(比例95%部分,2020年10月20日-2023年10月31日),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107538.21元(比例5%部分,2021年1月1日-2023年1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约97844.78元+13319.05元=111163.83元。二、2020年5月20日被告施工总承包的xxx三期工程,其中“12#13#楼”再指定原告为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工程施工方,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双方再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涂料)》及《外墙涂料承包协议》。确定了分包范围、承包方式。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及协议履约按照《外墙涂料承包协议》条约执行。协议还约定结算单价及结算方式。明确付款方法、保修期限。协议第十三条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照《外墙涂料承包协议》条款完成“12#13#楼”所有工程施工任务,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组织完成“12#13#楼”的竣工验收(具体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并且,2020年10月20日双方审定“12#13#楼”外墙涂料工程总造价为1022988.56元。扣减已付款和配合费,尚欠结算余款670689.7元(详见:xxx三期12#13#楼外墙涂料结算单)支付比例只有约66%。根据协议竣工结算审定完成后支付审定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至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付的工程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次违约支付。逾期支付结算余款624655.22元(比例95%部分,2021年2月28日-2023年1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约68233.17元。上述一、二项工程结算欠款金额为1516377.44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请诉讼,请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待原告开具剩余欠票,被告才有支付货款1516377.44元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xxx二期、三期部分分项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均约定在甲方(被告)支付每笔货款前,乙方(原告)须提前七天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发票前,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任何款项。2020年10月20日,双方就xxx二期部分分项进行了结算,确认未付款金额为845687.74元。2020年10月20日双方就xxx三期部分分项进行了结算,确认未付款金额为670689.7元。上述工程款合计1516377.44元。根据案涉合同中约定在甲方支付每笔货款前,乙方须提前七天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发票前,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任何款项。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剩余工程款1516377.44元相对应的发票,具有过错,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法院应当尊重合同签订时双方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此时说明合同当事人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承包人未开具发票的,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如前所述待原告开具剩余发票时,被告才有支付剩余货款1516377.44元的义务,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1、原告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涂料)5#8#楼、xxx二期5#8#楼外墙涂料结算单、xxx二期(4、5、6、8、11#楼2#配电房、地下车库)竣工验收备案信息详情、物资采购合同(涂料)12#13#楼、xxx三期12#13#楼外墙涂料结算单、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原始文件(xxx三期12#13#楼),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外墙涂料承包协议(5#8#楼)、外墙涂料承包协议(12#13#楼),被告认为仅为复印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形式上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关于xxx三期2、3、6、7、9、10、1213#楼、2#地下室项目的竣工验收公示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平台所载内容不准确,应以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于后综合阐述。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涂料)》一份,双方就案涉工程涂料购销的各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就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付上月70%货款,以此类推。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在甲方支付每笔货款前,乙方须提前七天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发票前,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任何款项。货款结算单据需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无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单材料结算单公司一概不认,公司财务人员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公司无关。付款形式为电子承兑、转账。
2020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涂料)》一份,双方就案涉工程涂料购销的各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就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付上月70%货款,以此类推。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在甲方支付每笔货款前,乙方须提前七天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发票前,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任何款项。货款结算单据需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无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单材料结算单公司一概不认,公司财务人员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公司无关。付款形式为电子承兑、转账。
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代表分别就上述两份合同中所涉xxx二期5#、8#楼外墙涂料、xxx三期12#、13#楼外墙涂料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845687.74元、670689.7。
根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显示:1、xxx二期4、5、8、11#楼2#配套用房、地下车库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2、xxx三期2、3、6、7、9、10、1213#楼、2#地下室项目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月4日。根据竣工验收原始文件显示:xxx三期12#、13#**工验收时间分别为2022年2月28日与2022年1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物资采购合同(涂料)》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已结算,结算价为1516377.44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使其因此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提出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施工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是承包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发包人支付报酬,工作成果与报酬形成对价关系,开具发票是原告从给付义务,与被告给付工程款不形成对价关系,原告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被告迟延付款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有关原告未开具发票使其因此享有后履行抗辩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载明,案涉两项目均已完成施工验收,且时间均已超过三个月。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516377.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也应按约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16377.44元。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224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24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xxx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