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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02民初5950号 原告:江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客家人(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8496元并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增压泵、冷水泵变频柜等配件材料,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的货款金额为315840元,被告支付了271671元货款。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货物64327元,合计被告未结清金额为1084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答辩人通过内部承包方式交由案外人李某施工,约定案涉工程的成本及风险均由李某承担,因此案涉工程的所有纠纷应由李某承担。二、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以及材料款支付流程表上显示供货单位为赣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也不是总分公司关系,不能以此证明被答辩人系买卖合同相对方。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款支付流程表上虽然供应商系被答辩人,但该表上没有答辩人签章,签字人员经答辩人核实均非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也没有出具相关授权签订该流程表,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供货单位为被答辩人。三、本案的供货数额、结算金额不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并没有答辩人公司的签章,也没有答辩人公司员工的签字,对答辩人没有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建了赣州市中心城区纪检办案场所工地项目及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BT二标项目,原告向该两个项目供应消防水泵等材料。《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材料款支付流程表》中载明,工程名称:赣州市中心城区纪检办案场所工地;材料供应商:江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申请理由:消防水泵等材料共计315840元。原告在该流程表申请理由处加盖公章,案外人黄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在该流程表材料员、材料内勤员(签署核定后的金额)处签名确认“数量无误”,案外人吴某(少)兵于2020年5月8日在财务部审核处签字确认“2016年8月8日付49000元、2016年11月15日付52671元、2017年1月24日付30000元、2017年3月15日付80000元、2018年2月13日付60000元,合计付271671元”。《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材料款支付流程表》中载明,工程名称: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BT二标;材料供应商:江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申请理由:送货单9张,共计64327元。原告在该流程表申请理由处加盖公章,案外人黄某某于2020年9月20日在该流程表材料员、材料内勤员(签署核定后的金额)处签名确认“数量无误”,案外人吴某(少)兵于2020年10月12日在财务部审核处签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8496元。 另查明,(2023)赣0702民初4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案外人黄某某系被告承建项目的水电班组长,案外人吴某某系被告在案涉项目上的财务人员。(2022)赣0702民初7015号案件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陈述,李某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职工,代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纪委项目上行使施工管理权利并签署相关材料。该事实亦被该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支付流程表、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流水、(2023)赣070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某乙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案涉材料款支付流程表上明确载明材料供应商是某乙公司,送货单上也有富瑞电气的标识,某乙公司与案外人赣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亦说明其系提供的赣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代为收款,被告方亦将支付给赣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款项作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记载在材料款支付流程表中,说明被告方对赣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为接收货款的事实亦知晓,综上,可以确认原告是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货物均送至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且有被告方水电班组工作人员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供货数量及金额,被告辩称案涉项目由案外人李某内部承包,应由李某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在案涉项目的其他案件中认可李某是被告公司员工,代表被告行使权利并签署相关材料,即使案涉货物是李某代为洽谈购买,李某履行相关职务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关于货款数额,根据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款支付流程表载明的核定后货款金额,案涉货款总额为38016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71671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1084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本院依法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23年6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追加李某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李某未在本案买卖关系相关材料上签字,本案事实较为清楚,原告亦不同意追加,没有追加的必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8496元; 二、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84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3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0元,该费用原告江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2470元。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户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账号:14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水南支行;本账户仅用于交纳诉讼费,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交纳案件受理费2470元,逾期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