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赣11行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88号9-1。
法定代表人姜光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华,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叶震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小勇,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徐盛春,男,汉族,1982年3月18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文波,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徐盛春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詹小勇、原审第三人徐盛春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盛春在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建亨·上东城”项目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2016年7月21日9时许,徐盛春在工地十三楼楼面扎钢筋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6、7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胸椎6横突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9月26日徐盛春向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9月27日向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邮送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饶人社工伤举字[2016]第24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月30日签收了该邮件,在限期举证期间,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复。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6〕14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6年7月21日9时许,徐盛春在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建亨·上东城”工地13楼楼面扎钢筋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6、7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胸椎6横突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徐盛春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10月31日向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徐盛春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徐盛春在其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且认为不存在将扎钢筋业务外包的情况,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盛春与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盛春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自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以来,被上诉人从未通知过上诉人,从未寄送过有关的诉讼材料。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邮政快递单中邮件的联系电话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第三人公司,虽然收件人显示是上诉人但实际被上诉人送达的对象是错误的。在送达明显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审法院仅凭一张邮政快递单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实际送达的事实,过于草率,剥夺上诉人正当的上诉权利;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形成劳动关系,其受伤不构成工伤。虽然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受伤,但其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纯属其老乡郑常和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带人进入,并由郑常和发放工资,赚取差价,跟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构成工伤过程中,未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2016]1478《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建亨.上东城”由上诉人施工,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施工的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确认第三人在其公司施工的工地扎钢筋时受伤,与被上诉人工伤认定时依据孙水利、张景龙的证词是一致的。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用工及劳动主体适格,且原审第三人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工程施工必不可缺的业务,所完成的工作由上诉人公司提供。原审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应当承担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维持。
原审第三人徐盛春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对于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邮政快递单中可见,被上诉人邮寄的收件人为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地址为上诉人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投递记录显示邮政快递员经投递后于2016年9月30日由本人签收,可认定该份邮件由收件人姜光文本人签收,而收件人作为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签收相应文书的权利,被上诉人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邮寄的电话号码错误导致邮件错投到其他公司,本院认为,收件人为自然人,上诉人亦认可收件人身份及收件人地址无误,故收件人作为个人不在邮寄地址的情况符合常理,并不能推断邮政快递员即将邮件改投他处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对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认可原审第三人在其工地于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且上诉人明确表示其未将原审第三人从事的扎钢筋业务外包,故可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铭
审判员 郑晓霞
审判员 王 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庆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