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88号9-1。
法定代表人:姜光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代理人:邹先有,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因工负伤,认定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事承揽关系,而非用工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费用有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支付的前提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至今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不予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没有法律规定由上诉人支付。护理费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明,应不予支持。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工伤事实清楚,有工伤认定书、行政判决书为依据,上诉人是在浪费司法资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各项赔偿费用。故请依法维持原判。
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劳动争议裁决书,判令原告不承担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赔偿项目合计113,233.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134.28元,该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2、2016年1月28日,经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4月13日,经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为证;3、后被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饶市劳人仲字(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113,233.28元,该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为证;4、仲裁裁决作出前,原告建亨公司已就是否构成工伤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6年7月18日,一审法院对原告建亨公司诉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上饶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6)赣11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建亨公司的诉讼请求,建亨公司不服,上诉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2016)赣11行终8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本案在工伤确认案判决生效后开庭审理,该事实有(2016)赣11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及(2016)赣11行终84号行政判决书为证;5、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1000元给被告,该事实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中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本案中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其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故被告的工资按统筹地区(上饶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19元计算,而仲裁委所适用的工资标准是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予以调整。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10级),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费用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9元/月*7个月=24,63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9元/月*4个月=14,07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9元/月*13个月=45,747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因被告未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根据其答辩意见,其对仲裁各项赔偿是认可的,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677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贴17.5元/天*16天=28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7、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系于2015年11月22日受伤,并于2016年3月13日做残疾等级鉴定,故停工留薪期应按4个月零21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539.3元;8、医疗费2,134.28元;上述费用合计105,446.58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原告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总额为104,446.58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104,44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伤行政确认已由本院作出(2016)赣11行终84号行政判决书,业已生效,驳回了上诉人请求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仍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依据该条规定向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应当视为其中包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故上诉人应当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受伤期间派人护理,应当承担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晓
审判员 徐志峰
审判员 李少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