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圣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圣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黄柏乡长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MA37YBJ64L。
法定代表人:朱**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和俊,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圆圆,女,199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设,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卫,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88号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54244490M。
法定代表人:应忠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诗达,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圣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建设、许圆圆、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亨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2021)赣118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由于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全部责任由许建设和圣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建设、圣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自身承担30%责任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浇筑混凝土作业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操作规范的行为,***的人身损害系因为圣城公司、许建设安排在现场的混凝土输送泵车的软管故障导致,该泵车故障非因***的原因导致,也非***所能预料的故障,***已高度关注现场的安全情况,故***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无需因为自身未尽安全义务而承担责任。并且从本案证据角度出发,从未有证明***存在过错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当放大***的注意范围。2.圣城公司、许建设应当共同对***的侵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亨公司依法从圣城公司购买混凝土,由圣城公司负责混凝土的运输和泵送至浇筑平台,而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圣城公司依法将案涉合同的工作内容转包给了许建设,该转包行为属于违法无效转包。圣城公司应当对其违法转包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实际侵权人许建设同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按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的上诉理由,保障***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
圣城公司答辩称,***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作为一个负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被雇佣的工作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个人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许建设、许圆圆答辩称,同意圣城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作为一个负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被雇佣的工作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个人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建亨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圣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圣城公司不承担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许圆圆、许建设、建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圣城公司将泵送混凝土专项作业工程发包给许建设,许建设以其特种作业的赣AD××××泵车并雇佣专业操作员完成泵送任务。圣城公司根据许建设泵车的实际泵送量向其支付泵送费,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关系,并非一审认定的承揽合同关系。许建设承包泵送混凝土的工程,所使用的泵车具有合法证件,操作员由其聘请并支付工资,独立完成泵送作业。圣城公司对此并无干预权和支配权,在泵送水泥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完全责任事故,应当由承包人许建设承担赔偿责任。圣城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以***明确表示通过《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建亨公司主张工伤待遇,认定建亨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判决有违法律规定。一方面,***放弃向建亨公司追偿,另一方面,建亨公司在本案中确有赔偿责任,且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与劳动关系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完全不同的。建亨公司在本案中有无责任,责任多少,依法予以认定,不应分摊给其他原审被告。综上,圣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改判。
***答辩称,1.圣城公司主张其与许建设之间系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圣城公司将泵送混凝土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许建设,许建设并不能作为适格的承包主体,故按照无效的法律后果,圣城公司也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本案应当着重审查圣城公司与许建设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在一审中圣城公司与许建设均认可双方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许建设所提供的泵车产生的故障导致***人身损害,该法律后果应当由混凝土工程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即圣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圣城公司与许建设之间的相关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已经充分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受伤是混凝土泵送车的故障导致,该突发性故障并非***所能注意且预判的范围之内,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圣城公司全部承担。
许建设、许圆圆答辩称,圣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许建设没有上诉,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圣城公司与许建设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是不对的,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许圆圆、许建设自带混凝土泵车进行泵送作业,但是从用工的人格和组织从属性来说,许圆圆、许建设做的事情均受圣城公司控制,且泵送是整个劳动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环,许圆圆、许建设与圣城公司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许圆圆、许建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许圆圆、许建设的泵车在执行圣城公司的工作任务时造成***的损伤,应当由圣城公司承担责任。如果许圆圆、许建设负有责任,应另行追偿。
建亨公司答辩称,建亨公司与***是劳务关系,与健康权并无关系,应另案提起诉讼。在健康权一案中,与建亨公司没有关系,所以应驳回圣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圣城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2,955.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圣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系建亨公司的员工,在德兴市在建工程从事泥工工作。建亨公司与圣城公司于2021年1月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建亨公司向圣城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圣城公司将混凝土交付至华樾名城住宅小区并负责混凝土泵送工作。圣城公司与许建设达成口头协议,按照圣城公司的安排,许建设使用赣AD××××泵车参与圣城公司混凝土泵送作业,圣城公司根据实际作业量向许建设支付泵送费。2021年6月2日下午,赣AD××××泵车在华樾名城小区进行混凝土泵送,***等人在扶泵送混凝土软管进行作业时,软管将***甩脱,导致***受伤。***被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枕骨骨折及右腕部皮肤挫伤,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135.66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赣AD××××泵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圆圆。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建亨公司的员工,在德兴市华樾名城小区在建工程从事泥工工作,建亨公司将该工程混凝土泵送工作交由圣城公司承担。圣城公司与许建设达成协议,按照圣城公司的安排,许建设使用赣AD××××泵车参与圣城公司的混凝土泵送作业,圣城公司根据实际作业量向许建设支付泵送费,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赣AD××××泵车在泵送混凝土过程中软管甩动造成***损害,许建设作为该车实际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许建设雇请的操作员未能提供其有从事该岗位的资质证明,圣城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对选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圣城公司认为许圆圆作为泵车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圆圆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圣城公司及许圆圆、许建设认为***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建亨公司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已明确表示通过《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建亨公司另行主张民事责任,故建亨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在浇筑混凝土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当事人在此案件中的过错,许建设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圣城公司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损失依法分别计算为:医疗费51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60元/天=420元、营养费37天×30元/天=1110元、住院护理费7天×130元/天=910元、误工费(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参照2020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天×139.7元/天=5168.9元、交通费7天×30元/天=210元,共计12954.56元。许建设应赔偿金额为12954.56元×40%=5181.82元,圣城公司应赔偿金额为12954.56元×30%=3886.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圣城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86.37元;二、许建设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81.8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圣城公司、许建设平均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对本案争议问题综合评析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自身承担30%责任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明知或应当知道泵车在泵送混凝土过程中存在软管甩动风险隐患,依然未尽风险防范措施,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审判决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其不存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判决对案涉责任按份分配是否正确。***上诉主张,因圣城公司将混凝土浇筑工作内容违法转包许建设,该转包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圣城公司应该对其违法转包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许建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就本案而言,建亨公司向圣城公司购买混凝土及浇筑,圣城公司出售混凝土后将浇筑工作交给许建设实施,许建设承揽了混凝土浇筑工作后,因其工作人员操作机器不当导致***受伤。在当前,没有法律明确禁止个人不得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换言之,许建设承揽混凝土浇筑工作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致使无效。***以违法转包为由主张承揽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按承揽相关法律关系按份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原审判决确认圣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首先,建设工程合同本身具有承揽合同的基本属性。建设工程合同主要是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为内容而发生的承揽关系。而本案中,圣城公司作为混凝土出售方(包含浇筑义务),其将浇筑义务定制工作部分交由许建设实施,许建设自带车辆和员工进行施工,其双方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圣城公司认为其与许建设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鉴于本案混凝土浇筑工作涉及专业的大型车辆等工作,圣城公司作为定作人,不但需要对专业车辆的选任进行审核把关,还要对操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关操作条件和能力进行审核把关,否则导致损害应该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圣城公司承担3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圣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江西圣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负担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利剑
审判员  范全敏
审判员  聂晓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