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2民初4048号
原告: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88号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54244490M。
法定代表人:应忠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火,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亨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停工留薪费用3,806元/月×4个月=15,22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6元/月×7个月=26,64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6元/月×4个月=15,224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6元/月×13个月×90%=44,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建亨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停工留薪费用3,806元/月×4个月=15,22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6元/月×9个月=34,254元。事实与理由:玉山县仲裁委认定了被告***工作时间短,无法确认月平均工资,但却按300元/天×21.75天=6,525元计算月平均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人社发〔2015〕11号)第五条规定:对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其本人工资明确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待遇。本人工资不明确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本人工资计发相应的待遇。鉴于被告是农民工,而被告在原告处做事不久,其从事的工种(木工)仅为一个月的工期,完工后即离职,根本无法确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且被告并没有固定的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收入不稳定,玉山县仲裁委的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525元,明显错误。江西省人社局联合多部门发出通知,本人工资不明确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本人工资计发相应的待遇。也就是说若买了工伤保险,人社局在无法确定受伤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也是按照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本人工资计发相应的待遇,原告作为私营企业,应当与人社局的保险待遇一视同仁。经查:2019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工资为76,131元,即以其60%(月工资3,806元)计发被告相应的待遇。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也愿意继续为被告提供适合的岗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所谓劳动合同期满情形,故***无权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自2019年9月开始就在原告承建的玉山高铁站前广场现代服务总部基地1号楼的工地从事木工活动,于2020年1月8日在该工地出工时因木方料断裂从施工架上摔下致伤,当日就被送往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其在该工地的工资是按日300元计算,为固定工资,事后,经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并造成伤残九级的严重后果,该事实有被告的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以及工友吴献炉、孙宽财证人证言及玉山县人社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原告在建设工地树立的现场告示牌,以及原告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及工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建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玉劳人仲字﹝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就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被告出入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吴献炉和孙宽财的证人证言、王财兴的微信聊天记录、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调查笔录、原告在玉山高铁站前广场现代服务业总部基地1号楼施工现场竖立的告示牌(现场照片)、原告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2021)赣11行终93号行政裁决书及玉劳人仲字﹝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证据交换和质证后,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在原告建亨公司承包的玉山县高铁新区现代服务业总部经济基地1号楼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月8日,***在进行架梁底工作时不慎从5米多高的脚手架摔下导致受伤。经诊断:1.右股骨粗隆下爆裂性骨折;2.右大腿上部外侧后侧挫伤;3.右髋骨挫伤。
2020年7月2日,经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工伤。2021年1月18日,建亨公司向德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工伤行政确认诉讼,被该院以已过诉讼期间为由裁定驳回了起诉。2021年6月3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德兴市人民法院裁定。
2020年8月31日,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右股骨粗隆下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构成伤残9级。
2021年1月4日,***向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经该仲裁委裁决:一、建亨公司支付给***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144.96元、停工留薪工资26,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32.5元,合计233,867.46元;二、***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到建亨公司处报销;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否应予支付。
首先,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所以,对是否支付工资及支付工资数额的多少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由上饶市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同事所做工伤调查笔录均反映被告***的工资每天300元,原告建亨公司不予认可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在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日工资为300元/天的陈述予以采信。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时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未满12个月,其个人工资如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计算。据此,结合被告***记工制用工,采标准用工月平均工作日21.75天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00×21.75=6,525元。
其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陈述自发生工伤事故后即未至建亨公司工作,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支付申请,庭审时明确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建亨公司主张认为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无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建亨公司称为被告***购买过工伤保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被告为九级伤残,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525元/月×9个月=58,72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四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25元/月×7个月=45,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25元/月×17个月×90%=99,832.5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工伤职工股骨骨折停工留薪期建议为7个月,被告***认可按4个月予以赔付,本院不持异议。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525元/月×4个月=26,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5.护理费3,144.96元。后续治疗尚未发生且金额未经医疗机构或鉴定确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3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144.96元;以上合计233,867.46元。
二、驳回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江西建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典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