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34757号
原告:江西江东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工业园锦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78147155XJ。
法定代表人:黄冬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井战,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广兰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5606R。
法定代表人:何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洁琼,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汉硕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开慧镇骄杨东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727948521X。
法定代表人:雷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启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江西江东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网架公司”)与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总公司”)、被告湖南汉硕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井战,被告深装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洁琼、杨正发,被告汉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装总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57584.22元,从2018年6月22日起按年息2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日止;2.被告汉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深装总公司承包被告汉硕公司发包的文化创意中心项目,向原告采购钢结构件等金属材料,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采购标的数量、价格、结算付款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双方结算,实际供货数额为1362404.22元。但办理结算后,被告深装总公司未如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557584.22元。被告汉硕公司作为涉案项目业主,曾书面承诺如果被告深装总公司不能如约付款,将由其代为支付货款给原告。现涉案项目早已投入使用,但二被告均未履行支付金属材料款的义务。
被告深装总公司辩称,因为深装总公司和汉硕公司的协议是甲供材的合同,所有的款项都由汉硕公司直接付给原告,所有的款项都由汉硕公司支付,而且材料到场没有经过深装总,直接到了汉硕公司的现场,由业主在管理材料、使用材料。
被告汉硕公司辩称,汉硕公司根据深装总公司的委托已经向原告代付过钢结构材料款67万;汉硕公司已经按照承诺书的要求多次催促被告深装总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且在工程建设过程当中汉硕公司及时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深装总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之后汉硕公司在口头催告无效的情形下,有书面催告深装总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所以汉硕公司已经履行了承诺书约定的义务;从承诺书的意思来看汉硕公司只是承诺按照被告深装总公司的委托向其付款,汉硕公司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要求汉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深装总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湖南汉硕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文化创意中心供应钢结构材料。第五条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约定,需方指定的收货人为黄国平。第十条付款期限及方式约定,1.预付款条款:需方向供方下达订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订单金额20%作为预付款,该预付款于供需双方履行本协议时将用于冲抵货款;2.按进度款:供方将订单项下货物全部交给需方且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订单金额70%的货款;付款条件:(1)供方将所有资料提供齐全且报验合格,并经需方确认;(2)支付货款金额必须经需方确认,同时向需方开具等额的有效的发票。其他说明:供货完毕后,按实际验收的数量称重计量结算总金额,合同单价不变。3.质保金:需方预留合同金额10%的货款即137818.6元做质保金该质保金自订单项下全部货物,以公司的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0.1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任何质量争议,需方于0.1年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将余额货款无息支付给供方。
2017年12月24日,被告深装总公司杨正发向原告出具《更改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司委托贵司代付款更改如下,开户行名称和金额改变,其他内容不变,详细信息如下……”,2018年2月11日,被告深装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代付款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我司承建的湖南汉硕国际交易科技有限文化创意中心工程,钢结构材料已经到场189吨,因春节时间紧的原因,特申请由贵司代我司支付材料款给钢结构供应商”,被告汉硕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向原告转账27万元,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30万元,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
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黄国平签订《湖南汉硕结算清单》,载明应收货款557584.22元,落款处签有“数量确定,黄国平,2018年6月22日”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
另查明,原告提交湖南汉硕科技教育有限公司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承诺如果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在15天之内支付给贵司钢构件材料款叁拾万元,将由湖南汉硕科技教育有限公司根据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叁拾万元……”
庭审中,二被告陈述涉案工程项目未验收,但已经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代付款委托书》、结算清单、《承诺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装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结算清单载明应收货款为557584.22元,原告主张被告深装总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缺乏合同依据,但被告未按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酌定自2018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22日起计算,被告深装总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请求汉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交的承诺函中并没有被告汉硕公司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的相关内容,且汉硕公司提交的《代付款委托书》等亦能够证明汉硕公司支付的货款系代深装总公司支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装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汉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江东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7584.22元及利息损失(以557584.2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江东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36元,被告负担9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柏 慧
人民陪审员 景 志 平
人民陪审员 范 威 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巧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