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15424号
原告:江西江东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55XJ。
法定代表人:黄冬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宝,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燕,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宝嘉上筑花园2-1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汉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5121X7。
法定代表人:柯某1。
被告:***,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西胪镇外峯永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
原告江西江东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成中山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宝,被告中成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汉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9312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93124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13393.0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28日共3008.16元);以上暂共计109525.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成中山分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128000元,被告中成中山分公司应于施工完成后10天内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本工程实际工程量比原合同工程量多,并因此产生了65124元的工程增补费用。但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完工后,被告中成中山分公司仅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93124元一直拖欠至今未付。被告中成中山分公司作为被告中成公司的隶属分公司,被告中成公司应对被告中成中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工程对账单,其个人自愿加入该债务关系,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并对该工程款931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被告中成中山分公司及被告***到付款期后仍拖欠未付工程款至今,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故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拖欠之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中成中山分公司答辩称,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3124元,但不应支付利息,合同对利息并未作出约定。
被告中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东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业企业资质。2016年7月28日,中成中山分公司作为甲方,江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中山市崩山涌外排泵站铝塑板工程,由乙方以施工班组名义进行施工;本工程造价为128000元,展开面积为636.3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00000元给乙方用于备料,施工完成后10天内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给乙方。同年8月20日,中成中山分公司委托他人向江东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同年9月29日,江东公司提交增加工程预算书,增加围护铝塑板工程报价65124元。2018年1月18日,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93124元,已付款100000元,尚欠93124元,付款计划为2020年4月30日全部付清。***在结算资料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以其个人名义对案涉工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江东公司主张中成中山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93124元,中成中山分公司予以确认,且有施工协议、增加工程预算书、结算资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结算资料,案涉工程款应于2020年4月30日付清,中成中山分公司未能付款,侵害了江东公司的权益,应继续向江东公司付款,并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江东公司主张按照施工协议利息应从2016年8月25日起算,但结算资料对剩余款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中成公司为中成中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中成中山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自愿以个人名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中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对于江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江东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312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9312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江东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原告江西江东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江西江东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元,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7元【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江西江东网架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招胜
人民陪审员 关润培
人民陪审员 许智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梦如
黄怡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