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江东网架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江东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工业联合有限公司、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5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统一社会用信用代码914********8375XA。
法定代表人:吕建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刚,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东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55XJ。
法定代表人:黄冬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火炬工业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16XR。
法定代表人:万鹤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芳芝,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05674。
法定代表人:王某1。
上诉人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东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原审被告中山火炬工业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9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建锋公司与江东公司于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款为背靠背条款,即建锋公司的付款条件以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为付款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规定,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二、根据合同内容,建锋公司在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向江东公司支付,而现在建锋公司与业主单位正在结算过程中,尚未结算完毕,还没有收到业主方的结算款,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江东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每次都是在建锋公司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才向江东公司支付,江东公司对此是认可的。故一审判决建锋公司给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双方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的第三条及第四条,该条款是针对增加工程的款项,而不是针对剩余的其他工程款,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建锋公司已依约付清增加工程款,江东公司无权请求建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和利息。
江东公司辩称:一、建锋公司与江东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四条已经变更了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江东公司要求建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涉案工程因建锋公司要求增加变更屋面材料施工,才导致工程费用增加,事实上增加的是原涉案工程的施工材料费,不是另行增加工程,增加施工材料的费用为46万元。根据补充合同第三条及第四条的约定,以及建锋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一次性支付完毕补充合同项下增加施工材料费用46万元可知,补充合同第四条所指的剩余工程款是整个网架工程的款项,而不是增加施工材料费用。若按建锋公司所述补充合同第三条及第四条是针对增加工程款,则该第三条中存在矛盾之处且第三条与第四条之间也存在矛盾。故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5%质保金”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余工程造价的5%”相对应。江东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已将涉案工程验收资料递交建锋公司,根据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江东公司要求建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应理解为“经甲方组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则上一个月内支付工程造价的95%给乙方,但也要按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支付,剩余工程造价的5%待一年保修期后的一个月内无息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即施工合同第四条“但也要按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支付”部分应适用95%的工程款,而不应适用于5%质保金部分。故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8日已验收合格,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江东公司要求建锋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也已成就。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火炬公司述称,同意建锋公司的全部上诉意见。火炬公司与建锋公司还未结算,尚在审计中,不满足付款条件。火炬公司不存在拖欠建锋公司工程款情形,但为了解决纠纷,火炬公司没有上诉。
长沙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江东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锋公司向江东公司支付247072元及利息27286元(利息以247072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建锋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019年7月17日);2.建锋公司向江东公司支付质保金48000元及利息2989.3元(以48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建锋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019年7月17日);3.火炬公司对建锋公司上述债务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以上共计32534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5月28日,火炬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建锋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体育馆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火炬开发区东利村“东利围”东利村;工程内容为体育馆工程施工;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6135.11平方米;资金来源为集体自筹100%;承包范围为体育馆基础工程、土建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电气防雷工程、暖通工程(不含空调设备)、给排水、装修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原有泵房拆除和临时泵房建造(含水电和消防)、市政道路、水电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拟从2015年6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4月9日竣工完成;合同价款为14291098.17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提交已完工或应该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建设单位认可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请款的同时需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原件及工人工资表等资料;工程完工后付总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完整时并经开发区审计办审计完成后支付到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一年内分期支付(无息),承包单位收取费用均需提供有效发票及工人工资支付凭证。2017年9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16日,建锋公司向火炬公司提交送审结算资料。火炬公司已合计向建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432768.72元。
一审诉讼中,建锋公司称,合同内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此外还有一些增加工程,送审金额为16889945.70元。火炬公司称,工程有无增加及送审价的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但是建锋公司与第三方审计部门第二次对数后的一审金额是14314421.05元。
2.2015年7月16日,建锋公司作为发包方(总包单位)与作为承包方(施工单位)的江东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体育馆网架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利村;建筑面积为6135.11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网架用预埋件、钢网架、钢网架二级防火涂料、钢檩条、100mm厚EPS夹芯板、屋面檩条、玻璃幕墙的材料、制作、运输、安装、检测等费用,不含临时住宿、税金及土建配合费;承包方位为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保钢网架验收资料,本工程以设计院的施工图纸为准一次性包干,若在施工过程中非乙方原因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另行计算,并在施工过程中及时确认;本工程造价为960000元,一次性包干,不含税金;按工程月进度的70%支付给乙方,按施工图纸和合同内的内容全部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工程造价的70%给乙方,经甲方组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则上一个月内容支付工程造价的95%给乙方,但也要按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支付,剩余工程造价的5%待一年保修期的一个月内无息一次性付清给乙方。2016年8月12日,因建锋公司要求增加变更屋面材料施工,建锋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江东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以包干价的形式包干给乙方进行体育馆网架屋面变更后的施工任务,需增加费用460000元;乙方屋面材料进场,甲方需三天内支付完本次增加工程的全部款项460000元给乙方进行施工,本次变更屋面施工完成至50%的面积后三天内甲方需支付给乙方原屋面报价合同的屋面板价款共计170000元;由于本工程的特殊性,乙方完成屋面工程施工后,乙方于15日内交付一套完整钢结构分部验收资料于甲方,甲方收到资料后应于1个月内支付于乙方该工程剩余工程款(除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之外)。2017年2月28日,江东公司向建锋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幕墙工资竣工验收资料及建筑屋面、围护结构部分竣工验收资料。建锋公司已合计向江东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24928元。
一审诉讼中,建锋公司与江东公司一致确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项下工程没有增减。江东公司确认其没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3.2016年3月21日,建锋公司向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报审拟选择长沙公司作为案涉体育馆工程网架结构部分的分包单位。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盖章表示同意分包。建锋公司与江东公司签订体育馆网架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未显示签订时间),约定:建锋公司没有幕墙和钢网架施工资质,需分包给江东公司承包施工,但江东公司也没有幕墙施工资质,后由江东公司以长沙公司的名义为分包合同报建;长沙公司的一切往来业务和经济来往均由江东公司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江东公司不具有案涉工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借用长沙公司资质办理合同报建,其与建锋公司之间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工程已经办理竣工验收,江东公司有权要求建锋公司参照双方约定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规定的价款是固定包干价,建锋公司与江东公司均表示双方之间合同内的工程没有增减,故建锋公司应参照约定向江东公司支付两份合同的全部价款,即1420000元(960000元+46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已经到期的问题;二、火炬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虽然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锋公司的付款需要以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作为条件,但双方在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对之前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建锋公司辩称补充协议变更的付款方式只是针对增加工程价款,但补充协议对增加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约定为“增加工程价款46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其后的条款内容“本次变更屋面施工完成至50%的面积后三天内甲方需支付给乙方原屋面报价合同的屋面板价款共计170000元;由于本工程的特殊性,乙方完成屋面工程施工后,乙方于15日内交付一套完整钢结构分部验收资料于甲方,甲方收到资料后应于1个月内支付于乙方该工程剩余工程款(除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之外)”,显然是针对剩余的其他工程价款,建锋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参照双方的约定,建锋公司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工程款460000元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95%,即912000元,合计1372000元,并应于2018年10月8日前支付余款48000元(1420000元-1372000元),建锋公司已支付1124928元,应继续向江东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95072元(1420000元-1124928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计付247072元(1372000元-1124928元)部分的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付48000元部分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的标准继续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建锋公司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建锋公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容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江东公司为建锋公司违法分包网架工程的承包人,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的施工,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火炬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江东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火炬公司发包给建锋公司的工程至今没有办妥竣工结算,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火炬公司也表示一审金额是14314421.05元,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火炬公司应在合同价款为14291098.17元扣减已支付价款11432768.72元剩余的2858329.4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江东公司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建锋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江东公司给付工程价款29507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4707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950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950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火炬公司在欠付建锋公司工程款2858329.45元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江东公司已预交),由江东公司负担30元,建锋公司负担6150元(建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江东公司)。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诉讼期间,火炬公司称:工程有无增加及送审价的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但是建锋公司与第三方审计部门第二次对数后的一审金额是14314221.05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金额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建锋公司、江东公司均表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剩余工程款(包含质保金)为295072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江东公司不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建锋公司之间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因工程已经办理竣工验收,故江东公司有权要求建锋公司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述认定并无明显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认定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可予维持。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江东公司要求建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2015年7月16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建锋公司向江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系建锋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但根据建锋公司、江东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内容反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除5%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支付期限重新进行了磋商并最终达到一致意见,即上述补充合同第三条、第四条中“本次变更屋面施工完成至50%的面积后三天内甲方需支付给乙方原屋面报价合同的屋面板价款共计170000元;由于本工程的特殊性,乙方完成屋面工程施工后,乙方于15日内交付一套完整钢结构分部验收资料于甲方,甲方收到资料后应于1个月内支付于乙方该工程剩余工程款(除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之外)”的约定部分。虽建锋公司对此辩称,包含上述条款在内的整份补充合同都仅系针对金额为460000元的增加工程部分进行约定,对除460000元增加工程部分的其他工程款的支付,仍应参照2015年7月16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但本院认为,补充合同中的上述条款文字意思表达清晰,明确指向除460000元增加工程款以外的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5%质保金除外),并不存在建锋公司所称的理解上的歧义,足以反映双方已就变更原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形成一致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建锋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双方现存有争议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应参照变更后的补充合同中所载的上述条款进行认定。
由于江东公司已于2017年2月28日向建锋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相关验收资料,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8日验收合格。故在此情况下,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建锋公司应在收到江东公司提交的验收资料后1个月内即2017年3月31日前向建锋公司付清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的95%即912000元(960000元×95%),并应在一年保修期届满后的一个月内即2018年10月8日前向江东公司无息一次性付清5%质保金48000元(960000元×5%)。江东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建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7072元(原合同工程款912000元+增加工程款460000元-已付工程款1124928元)、质保金48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本院前面论述,因此时江东公司请求建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均已经成就,故一审法院支持江东公司上述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建锋公司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前提系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现江东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建锋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6元(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湖南建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泳东
审判员  赖晓筠
审判员  吴合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易嘉璇
廖博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