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3民初2207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芬,江西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兵,江西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江东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工业园锦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78147155XJ。
法定代表人:黄冬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星,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江东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芬、周全兵、被告江西江东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后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元/月*13个月=65,52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40元/月*13个月=65,52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40/月*25个月=126,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月*4个月=20,160元(2020/4/22-2020/8/31);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津贴1,730元/月*70%*4个月=4,844元(2020/4/22-2020/8/31);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左手食指、中指后期整形手术费15,000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40元/月*1个月=5,0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被聘至被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20年4月21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被冲床压到左手食指、中指导致受伤,后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医治,住院治疗28天。2020年10月23日经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30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21年5月23日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七级伤残。2021年7月21日上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上述工伤待遇等争议作出上劳人仲裁字(2021)第3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是2020年12月30日后,而非停工留薪期满后。且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和生活津贴。《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以停工留薪期或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最后到达的时间为准,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2020年12月30日作出,因此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是在该时间之后。2020年8月21日原告停工留薪期满,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应当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放生活津贴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二、原告工资应认定为5,040元每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公司电焊工每月工资均在6,000元以上,原告也是因为可以领到6,000元以上的工资才入职被告处。仲裁委裁决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认定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3,024元,与原告从事的电焊行业平均工资收入相比较明显过低。因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按照5,040元计算较为妥当。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整形费15,000元。出院医嘱明确“必要时行皮瓣整形术”,经询问整形费大约为15,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江东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入职刚没几天就发生了这个事故,与其所诉的电焊工工种入职是完全不相同的,他受伤的时候是在冲床的生产线上做钢材加工的,被告对于生产线上职工工资的规定是按照80元/天作为最低工资标准,实际工资以生产线上加工的计件来进行计算,也就是如果公司没有安排足够的工作的情况下,其所发放的工资也不会低于1,820元;2.原告受伤的部位为食指和中指末端缺失,其所采用的治疗方式为接续和植皮,所导致其二、三指关节处的曲张受影响,在鉴定当中所参照的鉴定职工工伤致残等级之约定应该更符合5.9.2第十八条之约定,因此在对于其工伤伤残等级中虽然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仍作出七级伤残鉴定,但被告仍认为其等级应该更符合九级,并且将在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申请劳动能力的复查鉴定;3.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满后被告要求原告来上班,而其拒绝上班之日因视为其解除;4.关于三个一次性赔偿所套用的一次性标准,我们认为应该适用更符合双方之间的实际情况所确定的工资标准,在我们公司的工资体系下,未有计件工资加成的前提下,其工资标准应为1,820元,而后期整形手术费,因实际未产生且未证明其必要,故被告不承担该笔费用;5.关于其生活津贴的主张在仲裁中未提起,程序上不符合本案审理范围,实体上合同已经视为解除的情况不应在进行生活津贴的计算;6.关于其经济补偿的诉请,我方认为该合同的解除系原告所提起,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7日,原告***被聘至被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20年4月21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被冲床压到左手食指、中指导致受伤,后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医治,住院治疗28天。伤情诊断为:1.左手示、中指中节指骨骨折;2.左手示、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并缺损;3.左手示、中指血管神经损伤;4.左手示、中指皮肤软组织缺损。2020年10月23日经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30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21年5月23日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江西江东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前期所有医疗费用。后原、被告双方因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上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月×13个月=7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00元/月×13个月=7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00元/月×25个月=15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月×12个月=72,000元;6.左手食指中指后期整形手术费15,000元;7.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个月18,000元,合计411,000元。2021年7月21日,上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人仲案字[2021]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4元/月×13个月=39,312元;三、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4元/月×13个月=39,312元;四、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4元/月×25个月=75,600元;五、被告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24元/月×4个月=12,096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工资,还需支付8,096元,合计162,32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对上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人仲案字[2021]第32号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已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之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问题,原告在2020年8月21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继续回被告处上班,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应当向被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本人工资)。
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由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间短,庭审中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岗位及工资标准,原告申请的5,040元每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答辩时申请的1,820元/月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本院认为上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024元/月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因此原告要求按照5,040元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根据《关于印发〈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49号)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失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结合原告出院记录等相关医院材料,上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者并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整形费用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整形手术费系尚未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核实,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3,024元/月×4个月-4,000元=8,09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4元/月×13个月=39,31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4元/月×13个月=39,312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4元/月×25个月=75,600元。以上合计162,320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于2020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江西江东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3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九江银行上高支行,账号:4370××××615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江东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9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严 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磊
书 记 员 黄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