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02民初4846号
原告:***,女,1975年5月1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高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瑞金路28号3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53534504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高杰,被告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金都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利息453666元);2、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暂计算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为2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都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希望原告能够减免部分利息。
被告金都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金都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金都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到***从2013年8月起转账至金都公司借款,借款账号是:28***62,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金都公司、***承诺和保证,全部的本金及利息款项在约定时间内全部归还(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息或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利息每月支付),直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并向原告支付10万元诚信违约金及赔偿全部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按本金加利息的20%计算)、差旅费5万元等由被告金都公司、***承担;如有纠纷,双方自愿提交赣州市章贡区法院管辖;违约方承担一切费用(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食宿差旅费等)。被告金都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4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借条》、银行流水、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金都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金都公司、***支付借款本金,被告金都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但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都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由被告江西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由被告江西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82元,由被告江西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迪驰
审判员 吴 芬
审判员 赵盈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