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02民初72号
原告:杨和平,男,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女,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代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江西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瑞金路**号***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53534504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杨和平、***与被告***、江西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代平、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合计302951.4元(以月利率2%计算,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计至2016年8月8日,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9日暂计至2017年10月9日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合计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如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则被告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总额支付月息2%之后,还应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网上转账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4日。后在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归还借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因被告与案外人邱小平合伙承包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业务,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同意直接通过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余下工程款中支付10万元给原告归还部分本金,剩余所欠40万元的借款本息在结收工程余款收益或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时直接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优先支付给原告。签订协议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归还部分本金。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款协议》,证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写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
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网上转账50万元;
四、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最后一次还利息的时间2014年12月14日,之后未还利息;
五、《归还借款协议书》、《借款延期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因为被告与他人合伙承包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业务,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同意直接通过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余下工程款中支付10万元给原告归还部分本金,剩余所欠40万元的借款本息在结收工程余款收益或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时直接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优先支付给原告。签订协议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归还部分本金;
六、《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被告***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总额支付月息2%之后,还应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日承担违约金支付给原告,逾期超过十天,原告则可以诉讼方式催收欠款及违约金,原告诉讼支付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和律师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协议下面签名。当日,原告***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账户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延期承诺书》,承诺截止2014年8月3日,共欠杨和平本金50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返还,如在2015年3月30日前尚未还清欠款,自2015年3月30日起,每日按结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杨和平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承诺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按每月3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13日。2016年3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归还借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500000元,被告***同意直接通过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余下工程款中支付100000元给原告归还部分本金,其余借款在以后结收工程余款收益或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时,直接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账优先支付到原告账户。2016年8月8日,被告***通过郑毅的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江西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和平、***借款40000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和平、***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和平、***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军
人民陪审员 黄烈涛
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