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永丰县盛达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江西金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5民初173号
原告:永丰县盛达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佐龙乡坪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0790474251。
法定代表人:高冬仔,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春,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金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林生,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1988年5月27日生,住新干县。该公司业务员,一般代理。
原告永丰县盛达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水泥公司”)与被告***、江西金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盛达水泥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被告金丰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达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U型槽材料款计人民币3852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7月1日间,因被告承建吉水县双村马田的“新增千亿斤6标段”工程,由被告***出面向原告购买水泥预制构件U型槽。同时,双方谈好价格,其中U30单价为13元,U40单价为16元,而且由被告指派庞晓龙等司机前来自运U型槽材料,每次装运均由装运司机签字确认。为此,被告先后共向原告购买U型槽总价为485276元。至今,被告只支付了原告该材料款计人民币10万元,尚欠原告材料款385276元。综上,被告中标承建该工程后,由被告***向原告购买U型槽材料,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385276元,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口头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只认识李俊盛,李俊盛与***存在借贷纠纷,李俊盛与高冬仔合伙经营永丰县盛达预制水泥公司,李俊盛在2014年装了一些水泥制品到被告公司工地,一直到2014年农历过年,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但是***与李俊盛有借贷关系,剩下的货款经过清算后由李俊盛承担,原告也清楚这个事情;2.原告诉请385276元材料款,被告***认为这个材料从未结算过,因此对材料款的单价以及具体数量,被告不清楚。
被告金丰市政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吉水县2014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项目田间工程六标段为答辩人中标建设的项目,根据建设合同规定答辩人按照要求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向***购买U型槽,购买价格U30型槽约定单价每节14元,其他U型槽价格也进行了约定,上述材料均由***送货到双村工地。***送货到工地后,按照***送货数量及价格,答辩人均结算清偿并支付货款到***,***具体向谁组织货源被告金丰市政公司不清楚,也无需清楚;2.***与盛达水泥公司买卖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向原告盛达水泥公司购买U型槽数量及价格等情况,答辩人均不清楚也不涉及答辩人,答辩人也无权参与。***不是答辩人员工也不是答辩人的委托人,其与他人签订买卖U型槽自然与答辩人无关。另外,盛达水泥公司销售给***,答辩人也没有签字及担保,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来看,答辩人亦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约定的销售数量及价格,答辩人不清楚,同时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上看U型槽如2013年8月21日转账65万元从赣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转入,该业务为建筑公司与原告。而本案买卖U型槽货款是由***自己账号转入给原告,因此该买卖为***与原告之间的业务,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U型槽购买主体为***,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盛达水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金丰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与被告金丰市政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U型槽发放表及装运司机证明,证明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到原告处购买U型槽31196只,总货款485276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但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名,经手人签名庞龙根、陈见苟等人,被告不认识,两份证明不能达到买方为***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价格为13元、16元的事实,如果以上为真实,应当有经原告与***签名的结算表。被告金丰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与被告金丰市政公司无关。本院通过对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结合被告金丰市政公司在答辩状中所说明的其向被告***购买U30的价格为每节14元的答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7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U型槽,U型槽U30单价为13元每只,U40单价为16元每只,U型槽由被告***委托司机到原告处进行装运,司机装运后在U型槽发放表及发货单上签字,司机总装运U30共计4620只、U40共计26576只,司机将U型槽装运到工地后凭借发货单与被告***结算运费。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于庭审后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材料亦可以进一步予以证实;3.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证明***在2015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该货款中的1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丰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与被告金丰市政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人薛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U型3万多只,没有付钱。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向某的证言三性均无异议,***向原告公司购买了U型槽材料,证人所做证言是属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的合伙人是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作为证人对于本案***认识与否存在前后矛盾,相关证词都是经过背诵下来的,同时只能证明原告公司发货是发往两个工地,不仅仅就是***工地。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确定购买的事实,单价也不能确定,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被告金丰市政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再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结合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信息。原告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被告金丰市政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借条一张,证明李俊盛和***有借贷关系。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李俊盛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不清楚。即使他们存在债权债务,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金丰市政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只能证据李俊盛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金丰市政公司未向某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各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盛达水泥公司系一家生产水泥预制梯形槽、涵管、U型槽、水泥六角板、小花砖加工及安装、销售企业。2014年12月份,被告***通过案外人李俊盛到原告处购买U型槽用于吉水县“新增千亿斤6标段”工程施工。U型槽由被告***委托刘小明、庞龙根、陈见苟、庞小宝、邓永柏、王小文等六名司机进行装运,刘小明等司机按照***的指示到原告处进行装运,装运完毕后由司机在“U型槽发放表”及“永丰盛达水泥预制构成有限公司《U型槽》发货单(三联)”上签字确认,U型槽装运到工地后,由司机拿着发货单与被告***结算运费。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共委托司机到原告处装运U30U型槽共计4620只、U40U型槽共计26576只,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U型槽U30U型槽单价为13元每只,U40U型槽单价为16元每只。
另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再查明,吉水县“新增千亿斤6标段工程由被告金丰市政公司承建,该工程分为吉水县八都双村马田及吉水县八都双村姚氏两个施工点,现该工程已竣工。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12月起自原告处购买U型槽,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共委托司机到原告处装运U30共计4620只、U40共计26576只,总货款为485276元。因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276元整,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对于被告***辩称案外人李俊盛与原告股东系合伙人,案外人李俊盛同意用U型槽剩余货款抵欠被告***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货物的数量及单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U型槽的型号、单价及数量,而通过本院后期的调查结果以及原告提交的材料也能进一步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加以印证,因此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数量及单价有异议,被告***亦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因其未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盛达水泥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52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盛达水泥公司主张被告金丰市政公司与被告***系共同承包吉水县“新增千亿斤6标段”工程,应当共同承担对以上货款的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法律规定应当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关系,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丰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丰市政公司共同支付货款3852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丰县盛达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5276元;
二、驳回原告永丰县盛达水泥预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美蓉
人民陪审员  曾宪勇
人民陪审员  黄桂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帅 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