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西金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爱国,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京惠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曾林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根,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金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曾林生均是潭丘乡人,两人相交较好,***经常为曾林生做些事情。金丰市政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2日,投资人为曾泽安、聂旺青等,2011年3月17日,投资人变更为曾林生与汤金平。2011年10月,***因在新干县阳光城小区按揭贷款购买一套商品房,金丰市政公司为其出具了一份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身份证号××,系本单位正式工,在本单位工作二年,目前担任项目经理职务,近一年内该职工税前/税后月薪工资所得为人民币伍仟元。”2013年3月,***以金丰市政公司的名义在外培训建筑脚手架证(由金丰市政公司承担培训费用),之后,其将取得的建筑脚手架证资质挂靠在金丰市政公司。2014年9月,金丰市政公司为***一次性缴纳了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1月10日,***向新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金丰市政公司支付其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应得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年终奖金及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2015年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干劳人仲字(2014)第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丰市政公司支付***劳动报酬7420元、双倍工资差额6360元、经济补偿金1060元。***、金丰市政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各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6日、9日,***与曾林生、汤金平谈及归还证件等,在***提供的一份45秒的录音中(录音不清晰),曾林生表示个人补偿5万元给***;同时,曾林生同意归还***的资格证件。庭审中,***表示其自始自终未领取工资;差旅费按照实际开支发票金额报销;其在金丰市政公司无个人办公室、无考勤、无工作证等,有事情就做。再查明,2011年,***与曾林生、杨建儿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黄泥埠水库工程;2012年,***与他人合伙以金丰市政公司名义承建了2011年度界埠玉井村和2012年度沂江车头村项目;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6月份,***与曾林生等合伙以金丰市政公司名义承建了鸡公岭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丰市政公司争议的焦点是***与金丰市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金丰市政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能否证实自2011年开始***、金丰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月工资5000元的问题。首先,该证明虽系金丰市政公司出具,但该证明在工作时间上存在瑕疵;其次,出具该证明的目的,***、金丰市政公司均已认可系为了帮***办理商品房银行按揭贷款。因此,该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金丰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的工资情况。关于金丰市政公司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能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法院已查明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不属正常情况下的按月缴纳,而是一次性缴纳2014年4月至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法院认为,缴纳养老保险与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此外,法院已查明***参与的鸡公岭工程等,虽是以金丰市政公司名义承建,但已查明***均系合伙人之一。综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了金丰市政公司的管理、从事了金丰市政公司安排的劳动。另外,若***在金丰市政公司处提供劳动,则通常情况其应在金丰市政公司处按月或以其他方式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但***陈述其从未领取过金丰市政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这一陈述与常理不相符。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金丰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是:***对金丰市政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管理,金丰市政公司也为***出具了收入证明,还为***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金丰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金丰市政公司支付***各项劳动待遇46万并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金丰市政公司答辩称:1、金丰市政公司为***出具收入证明是为***按揭贷款购房的目的出具的,不属实;2、金丰市政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公司办理信誉登记需要相应从业人员而缴纳的;3、***管理工程是因其自身为工程的合伙人而参与工程的管理,不属于金丰市政公司的劳动者。综上,***未向金丰市政公司提供劳动,金丰市政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金丰市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金丰市政公司应否支付***相关的劳动待遇?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提供的由金丰市政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及金丰市政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一审法院已作评述,且***也认可金丰市政公司存在因其他需要而为相关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现象,此外,***主张其管理了金丰市政公司的工程,而金丰市政公司认为***是以合伙人的身份进行的管理,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以劳动者的身份为金丰市政公司提供管理劳动,综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了金丰市政公司的管理、从事了金丰市政公司安排的劳动,而且,若***在金丰市政公司处提供劳动,则其应与金丰市政公司协商好劳动报酬并及时支付相应报酬,但***陈述其从未领取过金丰市政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这与常理不相符。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金丰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箭
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
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