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5民初10345号
原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石谢居三里亭安置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原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及第三人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3,487.28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煜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