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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民终17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居三里亭安置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程金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鲁翠,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宜宸,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州南浔下昂综利疏浚队,住所地湖州市菱湖镇下昂集镇。
经营者:沈安明,男,汉族,1952年8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千丰村都字圩西汇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元,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南浔下昂综利疏浚队(以下简称综利疏浚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1)浙059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浙0591民初1211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判令综利疏浚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两份合同加盖的均是抬头为“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口大桥两岸退堤段河道整治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非是金峰公司的公章。2.据金峰公司向刘旭东了解,“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口大桥两岸退堤段河道整治工程项目部”印章系刘旭东本人私刻,也并未经过登记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3.在支付本案工程款过程中,也均是由刘旭东个人账户支出。4.涉案项目系由刘旭东个人承包,并非是代表金峰公司,综利疏浚队主张权利的对象也应依据合同向刘旭东个人主张。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1.签订涉案工程系金峰公司发包给刘旭东,后刘旭东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综利疏浚队,工程款也是由刘旭东直接支付给综利疏浚队。刘旭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金峰公司在庭前也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追加刘旭东为本案的被告,但是一审法院未审查。一审法院的行为违反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的规定。2.金峰公司的浙江区域代理人余理平因客观原因未能在一审开庭前与律师沟通,导致开庭前未能提交关键证据。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结束后,金峰公司收集到多份足以影响裁判正确性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与刘旭东电话录音一份、投标总价一份、《塘口大桥退堤段河道整治工程土石方测量技术报告》一份)并补充提交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并未审查且未听取金峰公司的意见。以上关键证据均随上诉状一同提交给二审法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维护金峰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利疏浚队辩称:金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本案印章虽不是公章,但也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本案所涉印章即使是私刻,金峰公司也是明知的,因为刘旭东和金峰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上也加盖了该枚印章,充分说明即使是刘旭东个人私刻的,也是金峰公司同意的。第三,刘旭东的行为对外都是以金峰公司的名义,所以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金峰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金峰公司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综利疏浚队认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是否追加刘旭东是综利疏浚队的权利,综利疏浚队没有向刘旭东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五,金峰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限之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未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驳回金峰公司上诉请求。
综利疏浚队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判令金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峰公司从湖州城西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中标“塘口大桥两岸退堤段河道整治工程”。2017年9月3日,金峰公司与刘旭东签订《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甲方为“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口大桥两岸退堤段河道整治工程项目部”,乙方为“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口大桥两岸退堤段河道整治工程项目部(刘旭东)”,甲方由金峰公司授权的代表余理平签名,乙方由刘旭东签名并加盖“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口大桥两岸退堤段河道整治工程项目部”印章。2018年11月1日,刘旭东以“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口大桥两岸退堤段河道整治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综利疏浚队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综利疏浚队承包施工案涉工程疏浚工作,工程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2018年11月30日,工程总造价200000元一次性包干不含税金,工程结束后付款50%,余款等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协议落款处由刘旭东签名并加盖“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口大桥两岸退堤段河道整治工程项目部”印章。综利疏浚队完成施工任务后,刘旭东分别于2019年2月3日向综利疏浚队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余款90000元综利疏浚队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综利疏浚队的主体是金峰公司还是刘旭东。首先,根据金峰公司与刘旭东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承包方处由刘旭东签名并加盖“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口大桥两岸退堤段河道整治工程项目部”印章,可以认定金峰公司认可刘旭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明知并认可该项目部印章的法律效力。其次,根据综利疏浚队提交的承包协议,签约主体为综利疏浚队与“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口大桥两岸退堤段河道整治工程项目部”,落款处由刘旭东签名并盖有项目部印章,因此,综利疏浚队有理由相信刘旭东系代表金峰公司与其签约。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金峰公司发包给综利疏浚队,现综利疏浚队就欠付的90000元工程款向金峰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金峰公司支付综利疏浚队工程款9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金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金峰公司负担。
金峰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投标总价表及土石方测量技术报告各一份,证明疏浚的工程数量为36580立方米以及综利疏浚队仅完成20141.5立方米的清淤量的事实。证据二,合同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合同约定河道整治工程总价20万元一次性包干不含税金的事实。2.工程结束后,因综利疏浚队未完成规定工程量,刘旭东按综利疏浚队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1.综利疏浚队未完成规定工程量的事实;2.案涉印章系刘旭东私刻的事实。
综利疏浚队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金峰公司认为未完成工程量的说法与在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公章即使私刻金峰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
综利疏浚队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金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是20万元包干,并未对工程量有明确具体的约定,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金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金峰公司是否结欠综利疏浚队工程款。关于案涉合同主体,金峰公司主张合同一方主体应是刘旭东而非金峰公司。根据在案证据,刘旭东是塘口大桥两岸退堤段河道整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合同是刘旭东作为代表人以金峰公司名义与综利疏浚队签订,虽合同上加盖的是“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口大桥两岸退堤段河道整治工程项目部”印章,但结合该印章曾在金峰公司与刘旭东签订的合同上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金峰公司知晓印章的存在并允许刘旭东使用。刘旭东持有上述印章与综利疏浚队签订协议,足以让综利疏浚队相信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金峰公司,金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综利疏浚队非善意且有过错,故一审认定刘旭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案涉合同对金峰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20万元,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金峰公司尚结欠综利疏浚队9万元,应当予以支付。至于金峰公司提出的程序问题,因一审认定为刘旭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无需追加刘旭东参加本案诉讼,金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系庭审结束后提交,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影响,一审未予审查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扬
审判员蒋莹
审判员周辰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