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水泵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2097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水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莲塘路277号1幢。
法定代表人:陈汉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秋杰,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居三里亭安置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程金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水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水泵)与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金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22年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秋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美、潘秀勇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亨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5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66,52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金额为8,381.6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泵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合同总价款为1,332,521元,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发货前支付总价款的6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付清剩余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包括发货、安装调试在内的全部义务,被告均予以签收确认,设备已正常投入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尾款66,521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金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具体理由:1、金峰公司确系还有66,521元的款项未付,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才支付该笔款项,而原告并未履行安装调试的义务,实际上安装调试都是金峰公司自己找人来做的,这一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合同的金额是含税价,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也给金峰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3、水泵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部分水泵始终未能正常使用,原告未履行过任何维修义务,金峰公司多次尝试均无法联系上原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中亦未指定原告方的具体联系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仅有的一个座机电话,金峰公司曾多次拨打无人接听。
基于上述答辩意见,金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安装、调试费用65,000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8,28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税款损失173,227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以173,22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17,461元)。
反诉被告上海水泵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根据系争合同第五条运输方式“现场车板交货”的约定可知,安装、调试本身就是反诉原告自己的义务,反诉被告仅负有帮助或指导的义务,就是如果被告在安装、调试过程中遇到问题,原告可以进行咨询解答,实际上整个安装调试原告均派人在现场指导;2、反诉被告至今未开票,一是因为涉案的款项有部分系反诉原告的经办人潘秀勇个人支付,这部分的款项需要反诉原告明确是否为本案的货款,二是截止至本案诉讼,反诉原告从未提供过开票的具体信息,导致反诉被告根本无法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反诉原告陈述的无法联系上反诉被告非客观事实,合同上的座机电话系反诉被告公司一直在使用的电话,有工作人员予以接听。更为重要的是,反诉原告的经办人潘秀勇与我方经办人胡乐亨之间有微信可以沟通,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无法联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泵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甲方,向作为乙方的原告采购潜污泵、潜水推流器等产品,合同总价为1,332,521元。具体约定如下:产品质保期2年;交货地点:浙江乐清大荆项目现场;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由乙方负责运到项目现场车板交货;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后10天内先行交付14套安装支架、起吊架设备,其余货物于预付款到账后30天内完工;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本合同第一、二条验收,如有异议在产品到现场后7天内提出;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发货前再付合同总价款的65%,剩余5%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乙方的责任:应派公司相关技术人员到甲方现场对设备进行指导安装和调试工作,如设备运行发生故障,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派出有关专业人员到达现场处理问题;甲方的责任: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甲方使用不当所致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金峰公司公章及经办人潘秀勇签字的确认,“乙方”处有上海水泵的公章确认,且注明联系电话为021-5609****。
2019年8月21日,潘秀勇向原告支付300,000元。
2019年8月31日,潘秀勇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2019年9月1日,原告向项目现场运送起吊架、安装支架、移送底座等14套产品。
2019年9月5日,被告金峰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0元。
2019年9月12日,被告金峰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金峰公司向原告支付166,000元。
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项目现场运送潜污泵、导轨、潜水推流器等大部分产品。
2019年9月22日,原告向项目现场运送潜水推流器13套(含13副桨叶),至此完成全部送货。
2020年3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胡乐亨通过微信告知被告经办人潘秀勇:“您好,潘秀勇先生,我是上海水泵的胡乐亨,去年采购的潜水推流器为了保证设备能长期稳定运行,建议您可以更换一次减速机机油(220号齿轮油)一次”;潘秀勇回复:“一直没有运行,有一台不行,还有水泵一台变压器坏了,要找人维修一下”;胡乐亨回复:“你把该付的钱付一下,都这么久了,应该去年10月份给我的。”另,涉案交易前期,关于项目报价、合同内容、安装尺寸确认图纸等均由二人通过微信沟通确认。
2020年3月26日,就上述减速机机油更换事宜,原告工作人员胡乐亨再次向被告经办人潘秀勇发送通知函,并说明建议更换的时间为设备首次安装运行后6个月内,以后每一年更换一次。
另查明,2021年5月7日,案外人即涉案产品的实际使用方乐清市XX中心向原告出具《设备交付使用证明》,确认涉案的设备已于2019年9月交付使用。
庭审中,金峰公司确认由潘秀勇个人向原告支付的400,000元为本案货款;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书面开票信息,庭审后,原告即依据被告的开票信息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原件已由本院转交给被告金峰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泵产品购销合同》、转账凭证、送货单、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设备交付使用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泵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后,被告理某及时剩余合同款,被告逾期支付,显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66,52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根据实际使用方出具的《设备交付使用证明》,确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被告金峰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安装及调试义务,且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设备始终未能正常使用,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系争合同中“乙方负责运到现场车板交货”及“乙方应派公司相关技术人员到甲方现场对设备进行指导安装和调试工作”的约定可知,安装、调试工作本身就不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所负有的是指导被告进行安装、调试的辅助义务。其次,金峰公司并未就其在安装、调试设备过程中遇到问题,且原告拒绝予以指导或者帮助进行过任何举证。最后,金峰公司陈述涉案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有几台一直未能使用,但其亦未能就设备始终未完成安装调试、不能使用或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过任何证据。庭审中,金峰公司称其对涉案的设备进行过多次维修,但其亦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实际上,不管是实际使用方出具的《设备交付使用证据》,还是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2020年3月17日之前并未提出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均能证实被告金峰公司的上述辩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于被告金峰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认定原告的设备已于2019年9月完成安装调试,被告即应于2019年10月1日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反诉部分,通过上述对于安装、调试这一合同义务履行方的认定及对于金峰公司人工费用支出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金峰公司要求上海水泵承担该部分费用既无合同依据,亦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峰公司要求上海水泵承担的税款抵扣损失,本院认为,金峰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诉讼前向上海水泵提供过具体的开票信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海水泵曾拒绝其开具发票的要求。事实上,本案审理过程中,在金峰公司提供了具体的开票信息后,上海水泵已全额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通过本院交至金峰公司,故本院对于金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水泵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6,521元;
二、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水泵集团有限公司以66,52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计836元,保全费770元,均由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反诉原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月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唐嘉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