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8224号 原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居三里亭置区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239080207。 法定代表人:程金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彬,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671394426G。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372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6月7日为15857.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停、窝工损失费用暂计3279610元(原告的停、窝工损失金额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合同而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暂计210068.17元(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暂按取消工程的造价2100681.67元×10%=210068.17元计算,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为:以473727.40元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标准,从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东莞市南城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下称“南城重点工程办”)签订了东莞市南城区**中心路排洪管工程《广东省建设工程窝工(标准施工合同(2009版)》【合同编号:(施)2016-073】,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3944556.49元,合同工期为240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原告进场施工至2016年12月20日,后由于施工范围内桩号0+080~0+672.76段涉及土地征收问题和村民青苗补偿问题未能解决,一直无法移交工作面给原告,故从2016年12月21日起停工,直至2017年5月29日部分土地征收问题和青苗补偿问题处理后通知复工,中间停工159天。原告复工后施工至2017年7月6日,由于剩余土地征收问题和青苗补偿问题仍然未能解决,又再次停工。直到2018年5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称由于土地征收问题及青苗补偿问题不能解决,要求原告做好工程善后工作后退场。原告考虑到工程实际无法施工,且工期严重拖延等情况后,决定接受被告的退场要求。随后原告组织对工程做了善后工作,于2018年10月5日完成善后工作后退场,并于2018年10月9日申请竣工验收。由于被告推迟组织竣工验收,最终已完成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上述再次发生停工的天数319天。上述停工事实,被告及监理单位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的《工程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确认延期天数为448天。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确认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068427.4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累计为1594700元,尚余工程款473727.40元未支付。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于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款,从2020年6月17日起计满30个工作日后为2020年7月29日,被告依法应从2020年7月3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解决土地征收及青苗补偿等问题,施工条件不具备,造成工期被严重拖延,被告确认的延期天数为448天。因此,工期拖延期间,原告因此发生的停、窝工损失,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予以赔偿。该等停、窝工损失赔偿包括工人工资、机械费用、进退场费、临时设施的租金、临水临电费用等(具体损失金额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同时,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大部分被迫中途取消,即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途解除合同,属被告违约。被告除赔偿原告上述停、窝工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因合同解除而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该等损失暂按取消工程的造价2100681.67元×10%=210068.17元计算,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上述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尚未办理工程结算,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之约定工程尾款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下属单位南城重点工程办与原告在2017年1月9日就案涉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3944556.49元,约定工期为240天。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1条第(1)项约定被告按月工程进度付进度款的80%,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申请及经有关部门核实工程量后30个工作日支付。同时,该条第(2)项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在原告提交请款报告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目前,由于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且被告按施工合同之约定已向原告支付其完成工程量80%的进度款1594700元,故被告已按照施工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之情形。二、原告未按施工合同之约定向被告提交停、窝工索赔申请,已丧失索赔的权利;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的延期日期,仅为被告放弃按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误期费的权利。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4.2条之规定,原告该部分提出任何费用或其它形式的损失索赔时,应在该索赔事项首次发生之后的14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且根据该部分第74.5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索赔未能遵守第74.2款和第74.4款规定,则原告无权获得索赔。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两次停工、复工事由,原告均未在该事由发生之后的14天内向被告提出窝工索赔申请及提供相关证据,即使根据被告制作的编号为南重点通[2018]16号《退场通知》,被告已经于2018年5月14日通知原告办理退场手续,原告收函后配合被告完成案涉工程收尾工作,但是原告在收到该函件14天内并无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及提供相关证据。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无权获得索赔,即使原告存在直接损失,由于原告的放任态度造成窝工损失不断扩大的,该后果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确认的《表B.0.14工程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仅是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延期,以及延期448天的事实,确认该表的前提是为了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6.2条约定,误期赔偿费为每日历天5000元,且误期赔偿费按被告实际损失计算,为了避免财政审核时按照合同工期计算,将延期工期直接算入误期,要求原告支付误期费,被告才签署确认该表,表示被告放弃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追究原告误期费的权利。三、原告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具有任何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可得利益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具有任何依据。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工程剩余工程量的施工范围涉及土地权属和青苗补偿问题,且施工范围内的**中心路南侧行人道有高压电缆架和大量地下电缆、自来水管,不仅施工难度大,还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并非被告本身过错导致施工合同不能按原工程量继续履行。案涉原定工程是因客观事实予以减少的,同时增减工程量是建设工程中常见的情况,案涉工程也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所以不能将减少的工程量作为可得利益的计算依据。在此情况下,针对可得利益的诉求,原告没有对可得利益的获得可能性进行任何举证,其诉求按取消部分对“10%”,该“10%”也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以减少的工程量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提出权利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对此亦没有进行任何举证,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已根据《广东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并不欠付任何工程款,且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之约定向被告申请索赔事项,其已无权获得索赔。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投标的方式获得案涉工程。 2016年11月4日,原告(承包人)与南城重点工程办(发包人)签订一份《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南城重点工程办将东莞市南城区**中心路排洪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3944556.49元。合同通用条款第2.2条约定“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当能相互解释,相互说明。当出现矛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5)、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第19.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下列工作,包括但不限于:(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并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上述工作遗留的问题;……”19.7条约定“发包人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费用的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第35.3条第一款约定“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时,承包人可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复工报审表要求复工;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复工报审表后的28天内准许复工。如果在上述期限内监理工程师未予准许,则承包人可以作如下选择:如果此项停工仅影响合同工程的一部分时,则根据第56.2款规定及时提出工程变更,取消该部分工程,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抄送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2)如果此项停工影响整个合同工程时,则根据第87.4款规定解除合同”第35.4条第一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第36.3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本款发生顺延的工期,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构成争议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86条规定处理。(1)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及其它开工条件:……”第36.7条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协商确定顺延的工期,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第38.3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实际竣工日期迟于计划竣工日期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第56.5条约定“工程变更不应使合同作废或无效。工程变更应按照第72条规定确定变更的工程款;影响工期的,工期应相应调整。但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任何额外或附加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1)为了便于组织施工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变更或临时工程变更;(2)为了施工安全、避免干扰等原因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变更或临时工程变更;(3)因承包人违约、过错或承包人引起的其他变更。”第66.2条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额度。如果承包人的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并得到实际延误天数和专用条款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额度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误期赔偿费列入进度支付文件或竣工结算文件中,在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如果在工程竣工之前,合同工程内的某单位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且该单位工程接收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合同工程的其他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则误期赔偿费应按照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单位工程造价占合同价款的比例幅度予以扣减。”第74条约定“……74.2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出任何费用或其它形式的损失索赔时,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之后的14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74.4在发出索赔意向书后的14天内,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交费用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如果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在索赔事件终结后的14天内,提交最终费用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74.5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未能遵守第74.2款至第74.4款规定,则承包人无权获得索赔或只限于获得由造价工程师按照提供记录予以核实的部分款额。……”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下列工作的约定:(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平整工作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时间:开工前7天(对于已其备施工条件的,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先行开工建设);……”第81.1条约定“约定支付期限和提交支付申请。本款更改为:……(2)工程款支付达合同价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提交请款报告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不含安全文明施工单列费),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4)上述工程款(含增加工程款)的剩余部分在质量缺陷责任(贰年)期满,提交请款报告30个工作日内付清。……”第82.1条约定“不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1)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三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应由本单位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编审,并加盖注册执业专用章。如承包人不具备编制结算报告能力,可委托有规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双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原告、南城重点工程办**及签约代表签章确认,还有主管部门东莞市水务局、初审单位东莞市南城水务工程建设运营中心**确认。被告解释南城重点工程办是其下属单位,不可以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其承担。 2016年11月17日,原告依据开工令进场施工。 2016年11月18日,施工图会审中发现多项问题,如现场红线范围内发现农作物(如草莓)未迁移,需要迁移;电塔在施工范围内,通信信号塔离施工范围太近等问题。 2016年11月24日,南城重点工程办向南城土地储备中心发出一份《关于协助清理南城区**中心路排洪管工程施工场地障碍物的函》,上记载案涉项目的建设用地尚有花苗、临时构建物等障碍物未清理,而障碍物所在土地属该储备中心管理,因项目即将进入施工阶段,为了加快项目进度,请求该储备中心协助清理该土地上的障碍物。 2016年11月30日,南城土地储备中心向南城重点工程办发出一份《关于对〈关于协助清理南城区**中心路排洪管工程施工场地障碍物的函〉的复函》,上记载该储备中心已与承租人***沟通,其表示愿意配合**中心路排洪管工程施工场地障碍物的清理工作。关于清理工作的细节问题建议南城重点工程办与承租人***联系协商,该储备中心将全力支持配合。 2017年5月5日,南城重点工程办向南城土地储备中心发出一份《关于协助协调南城**中心路排洪管工程用地问题的函》,上记载该储备中心已于2016年12月30日书面通知租户***于3个月无条件退场,但约定日期已过,该租户***仍不配合离场,导致施工单位至今无法进场施工,要求该储备中心协调解决该项目的用地问题。 2017年5月8日,南城土地储备中心向南城重点工程办发出一份《关于〈关于协助南城**中心路排洪管工程用地问题的函〉的回复》,上记载该储备中心在积极配合工作,“该地块属南城街道已统筹土地,为配合排洪管工程施工,我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发书面通知租户***,通知***须于收到通知起3月内退场,现期限已过,按照《南城储备土地短期租赁管理协议》条款,视为租户***放弃土地范围内的物品。我中心由于缺乏相关执法职能,已于2017年5月2日委托南城城管分局清理该地块的地上物,确保排洪管工程顺利开展。” 2017年6月28日,原告以“甲方一直未能将现场施工用地提供给我方”为由,申请工程临时延期212天,上有原告**及项目经理签名确认,审查意见有北京中协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下称“中协成公司”)**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名确认,审批意见为“同意延期”,并有南城重点工程办**及代表签名确认。 2017年12月14日,南城重点工程办向南城土地储备中心发出一份《关于协助协调**中心路排洪管工程用地问题的函》,上记载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已完成总工程量的40%,原施工图上剩余的排洪管需经过九里潭村的返还地,但经多次协调,该部分工程仍无法进场施工。经街道有关领导踏勘现场和协商,拟调整排洪管走向(有附件),要求该储备中心尽快清理该地块,为项目腾出施工面。 2017年12月21日,南城土地储备中心向南城重点工程办发出一份《关于〈关于协助协调**中心路排洪管工程用地问题的函〉的复函》,上记载“一、该地块属于2002年由南城资产公司(现南实集团公司)回收东莞鸿运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范围。**村民***(电话……)在未经南城街道办事处任何部门书面同意及未签订任何租赁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该地块并分租。我中心于2017年11月23日到现场派发通知,要求占用者及分租者于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清理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及私人物品并搬迁离场。二、我中心已联系**社区,请求协调该地块上的占用者及分租者自行搬离。三、请贵办及施工队到现场核实施工范围,放置界桩明确界线,并与占用者做好相关协调工作后,坚决进场施工。” 2018年3月23日,中协成公司作出两份会议纪要,其中一份会议纪要上记载“……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工程拟修改线路进行现场路勘,并对拟定的三个线路方案进行了充分讨论和论证,具体情况如下:……方案三:取消工程剩余工程量、在现已完成管道终点设置排水预留井和接收井,暂时将周边现有排水管线接入该井排入河道,日后待周边地块开发时,由相关开发单位完善该段排水接驳。经讨论,并结合近几年**万科片区排水情况,各单位均建议采用方案三,并将有关上报街道办。”另一份会议纪要上记载“重点办组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供电局、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东莞市南城区**中心路排洪管工程拟修改路线进行现场踏勘,发现拟修改路线上空有高压电缆、地下有大量电线、自来水管,安全隐患较大,施工时难以保证施工安全,故各单位一致建议管道按原来路线进行铺设,但是要考虑原来路线的土地、苗木补偿问题,由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请示街道领导,妥善布置下一步工作。” 2018年5月14日,南城重点工程办向原告发出一份《退场通知书》,上记载案涉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目前该项目已经完成……,剩余桩号0+000至0+420约420米DN2000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铺设尚未实施。由于剩余工程量的施工范围涉及土地权属和青苗补偿问题,且施工范围内的**中心路南侧人行道有高压电缆架和大量地下电缆、自来水管,不仅施工难度大,还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经研究,现取消剩余工程量,并在现已完成管道终点设置排水预留井和接收井,暂时将周边现有排水管线接入该井排入河道。请贵司配合完善现状排水系统后退场。”原、被告确认该退场是完工退场。 原告称其收到上述《退场通知书》后,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回复函,并携带回复函前往被告处进行协商,但是被告拒绝签收原告的回复函。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收到〈南重点通[2018]16号文的回复函〉》予以证明,上记载原告已收到《退场通知书》,并同意退场通知。“因本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且现场施工人员急于与我司进行结算,故导致我司无法进行本工程余下项目施工。同时,针对我司停工过程中(停工时间: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28日共159天,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5月14日共312天,共计停工471天)的施工管理人员及工人窝工费、机械搁置费、项目部及宿舍租赁费、水电费、伙食费、场地设施维护费、施工成品维护保养费等相关费用请予以落实补偿。并恳请建设单位尽快安排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等相关手续。”被告不确认该回复函的真实性,称未有收到该回复函。 原告称其于2018年10月5日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善后工作,经监理公司初步验收合格,于2018年10月9日向南城重点工程办及监理公司申请正式竣工验收,并提供《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予以证明。 《工程竣工报验单》上记载原告已按照合同完成案涉工程,经自检合格,请求检查和验收,并附上《竣工报告》,“承包单位”处有原告**及项目经理签名确认。审查意见为案涉工程为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项目监理机构”处有中协成公司的**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名确认,落款时间2018年10月5日。 《竣工报告》显示填报时间为2018年10月5日,最后监理单位意见为“同意组织验收”,最后有中协成公司的**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名确认,落款时间2018年10月5日。 《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显示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南城重点工程办、中协成公司发出,称案涉工程虽然受土地权属和青苗补偿及现场施工难度等问题影响使个别尾工不能完工,但不影响工程正常安全运用。案涉工程按设计要求已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工程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均符合要求,已具备正式验收条件,请求主管部门安排正式验收。 被告称上述文件并无其**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2019年4月8日,并提供一份《验收申请报告》予以证明。该报告记载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28日完工,为处理遗留问题不影响本次验收评定编制了处理措施计划、验收报告,资料准备就绪,申请验收,“承包人”处有原告**及项目经理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8日。监理机构处有中协成公司**。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的真实性,但称其于2018年10月9日向被告申请正式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拒绝验收。2019年4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9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向南城重点工程办、中协成公司发出一份《工程延期申请报告》,申请将工期延期448天,要求确认。后,原告、南城重点工程办、中协成公司形成一份书面《工程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上记载原告申请案涉工程延期448天,上有原告**及项目经理签名确认。审查意见处有中协成公司**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名确认。审批意见处有手写“情况属实”、“经我办例会讨论同意延期”上有南城重点工程办**及代表签名确认。原、被告确认上述记载的延期448天是指停工448天。被告还称其之所以在报审表上**确认,是因为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延期,担心原告申请结算时财审中心以此要求原告承担误期赔偿费用才确认延期申请表,该延期仅为被告放弃按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误期费的权利。 原告称因工期延期448天导致其长期停、窝工,造成了工人工资、机械费用、进退场费、临时设施的租金,临时水电费等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回应在发生窝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索赔申请,依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74条约定,原告已丧失索赔权。 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南城重点工程办移送了竣工资料。 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窝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产生争议,故原告向法院申请以下鉴定:一、对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对原告因承包案涉工程中发生的停(窝)工(448天)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三、对原告因承包案涉工程中途解除合同而取消工程(取消工程的造价2100681.67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利润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被告同意上述第一项鉴定请求,不同意第二、三项鉴定请求,称依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74条约定,原告已丧失索赔权。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减少非因被告本身过错导致,且工程已存在增加工程的情况,故不能将减少工程量作为原告可得利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准许了原告第一、二项鉴定申请,不准许原告第三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金厦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停(窝)工损失金额进行鉴定。2022年8月18日,金厦工程出具《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下称《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鉴定造价由原1944677.34元调整至1883335.69元;2.停工窝工损失金额:鉴定造价由原2585998.27元调整至1526468.69元,其中争议造价:由原386847.61元调整至716800元。上述工程造价1883335.69元包含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151286.47元。本院将原、被告限期内发表的书面质证意见反馈给金厦公司,金厦公司针对原、被告的意见进行了详细回复,并明确上述报告为终稿,鉴定结果不再调整。 原告表示若其胜诉,由被告**迳付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任命通知书、现场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表、设计图纸会审记录、施工组织设计及报审表、施工技术方案及报审表、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合同项目开工令、工程开工报审表、《退场通知》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报告、东莞市南城区**中心路排洪管工程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数量计算及费用估算表、工程变更现场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申请审批表、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单、汇总表、计价表、价格表、工程延期申请报告、工程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东莞市南城区**中心路排洪管工程窝工索赔费用表、工资表(2016年12月份至2018年5月份)、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协议书、收据、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收据、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工程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工程延期依据及工期计算》、《关于收到〈南重点通[2018]16号文的回复函〉》、《工程资料移交书》、《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退场通知》、财政支付凭证、用款请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支付工人工资保证书、工资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函件、会议纪要、《验收申请报告》、测量交接桩记录、施工日志,原、被告的书面意见,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涉《标准施工合同》是原告与南城重点工程办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解释下属单位南城重点工程办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关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鉴定报告》可知,原告已完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1883335.69元。依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辩称可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47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8635.69元(1883335.69元-1594700元)。依据案涉《标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1.1条第(4)款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应在两年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现早已超过两年的质量缺陷责任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8635.69元以及从质保期满次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88635.69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过上述部分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案涉《标准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4条约定“……74.2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出任何费用或其它形式的损失索赔时,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之后的14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74.4在发出索赔意向书后的14天内,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交费用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如果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在索赔事件终结后的14天内,提交最终费用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74.5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未能遵守第74.2款至第74.4款规定,则承包人无权获得索赔或只限于获得由造价工程师按照提供记录予以核实的部分款额……”,原告应在索赔事件发生之后的14天内发出索赔意向书,在索赔事件终结后的14天内,提交最终费用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如果原告没有按照上述约定执行,则原告无权获得索赔或只限于获得由造价工程师按照提供记录予以核实的部分款额。本案原告主张其收到《退场通知书》后,于2018年5月22日向被告作出回复函,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停(窝)工损失予以补偿,但被告称其并没有收到该回复函,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限期内已向被告主张过停(窝)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即确认原告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在限期内提出索赔,则原告丧失向被告请求赔偿停(窝)工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可得利益的问题。案涉《标准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5.4条、第36.7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双方协商确定顺延的工期,原告有权要求合理利润,但本案减少工程是因为施工范围涉及土地权属以及青苗补偿问题导致,并非被告故意或过错导致,被告确定顺延工期也是为了在财审时不用原告承担延期责任,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合同约定。依据案涉《标准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56.5条约定,为了便于组织施工、施工安全、避免干扰等原因导致临时工程变更的,原告无权要求任何额外或附加的费用,被告为了便于组织施工、施工安全、避免干扰等原因变更了工程,原告无权要求所谓的合理利润,对于原告要求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288635.69元; 二、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88635.69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634.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32.1元,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负担2802元。上述应由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负担的2802元原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802元。工程造价鉴定费24184元,由原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49元,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负担14735元。上述应由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负担的14735元原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735元。停窝工损失鉴定费165480元,由原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