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山市新塘边镇上洋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809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新塘边镇上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山市新塘边镇上洋村里宅。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江山市新塘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山市新塘边镇新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239080207,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居三里亭安置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程金瓜,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山市新塘边镇上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洋村委会)、江山市新塘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塘边镇政府)、第三人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4月8日,本院召集双方召开庭前会议。2023年3月9日,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于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洋村委会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峰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2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以第三人金峰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江山市贺村镇上洋村上洋至山后联网公路其中的1215米道路硬化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履行了施工协议。属于同同一条道路的剩余部分1538米,因招标价格太低,导致无人投标。在此情形下,被告上洋村委会于2013年8月与原告***协商,其承诺可以参照前面施工完成的1215米部分的价格,由原告***来完成该1538米剩余部分的施工。原告***遂应允。此后,原告***投入资金、投入大量的人力、机械,也依约完成了1538米剩余部分的道路硬化工程的施工。被告上洋村委会事后也经过实测,实测的结果为原告***所施工的道路总长2753.6米。2016年1月13日,被告新塘边镇政府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报请江山市交通局对原告***所施工的被告上洋村委会上洋至山后联网公路进行竣工验收。现原告***所施工的被告上洋村委会上洋至山后联网公路已早就被两被告投入实际使用,方便附近村民的出行,有利地促进了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2014年9月始,原告***就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两被告总以有各种理由,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搪塞、敷衍。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两被告的施工标准完成了上洋至山后联网公路的道路硬化工程。且该道路已经被投入实际使用,被告新塘边镇政府也早就报请江山市交通局竣工验收。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两被告行事拖拉,置原告的要求于不顾,已经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起诉。 原告***举证如下: 1.《2013年江山市新塘边镇上洋至山后联网公路工程一标段招标文件》《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安全责任书》《会议记录》《上洋村严家至上徐弄自然村道路硬化包浇筑合同》(2013年5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上洋至山后联网公路工程由被告新塘边镇政府对外招标,实际施工人是原告***,采用固定合同单价,数量按实际完成量进行计量,其中二标段因招标价格太低,导致无人投标,被告上洋村承诺***由原告***参照前一标段的价格承建。 2.路硬化工程完成说明,证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上洋村委会使用。 3.被告新塘边镇政府新政(2013)39号、(2016)10号文件,证明被告新塘边镇政府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报请江山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所施工的被告上洋村委会上洋至山后联网公路进行竣工验收。 4.原告***制作的一、二标段《决算书》、二标段《决算单》,证明涉案工程价款819289元。 5.原告***制作的《尽快结清工程款及进行相应利息计算支付的要求》、被告新塘边镇政府新信访复字(2019)24号文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上洋村委会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相关涉案工程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判定工程款的依据;第二,从原告***与被告上洋村委会所签合同来看,均有付款条款约定,本村不给予配套资金,全部资金均由上级部门下拨,若上级部门未下拨资金,原告***无任何理由向被告上洋村委会索要资金,目前上级尚未拨资金,付款条件不成立;第三,根据协议,争取配套资金是原告***的义务,被告上洋村委会给予配合,如果争取不到,根据合同条款,双方对于付款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如果条件不成就,就没有工程款的支付;第四,案涉工程目前尚未验收,原告***起诉的工程量无事实支撑,按照法律规定要有工程量清单,清单要有监理、甲乙双方等各方签字确认,原告***所提交的材料是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签字**,该工程也未经过验收审计,付款条件不成立;第五,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依法应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本案中与被告上洋村委会签订合同的主体均为金峰公司,该公司是承包人,其在承接涉案工程以后,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应追加其为第三人。 被告上洋村委会举证如下: 1.新塘边镇上洋村****十垄道路硬化工程招标公告(指一标段项目),证明被告上洋村委会针对村级公里硬化进行招投标。 2.2013年1月15日《上洋村严家至上徐弄自然村道路硬化包浇筑合同》(严家地方至博士弄路段,称一标段项目),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上洋村委会与第三人金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就价款、工期、付款等进行约定,其中第五条甲方(指被告上洋村委会)职责第3条明确约定:“本村不给予配套资金,全部资金只能由上级有关部门下拨方可支付。若上级部门未下拨资金,乙方无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资金。” 3.2013年8月10日《上洋村严家至上徐弄自然村道路硬化包浇筑合同》(博士弄至上徐弄中路段,称二标段项目),证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上洋村委会与第三人金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就价款、工期、付款等进行约定,其中第五条甲方职责第3条明确约定:“本村不给予配套资金,全部资金只能由上级有关部门下拨方可支付。若上级部门未下拨资金,乙方无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资金。” 4.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上洋村委会向第三人金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3月3日又支付工程款226000元,共支付326000元。 5.《补充协议书》,证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和被告上洋村委会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将实际施工的工程包装成另外两个工程以争取上级资金,依法原告***起诉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属无效材料;原告***签署该协议时,清楚明确被告上洋村委会没有配套资金,只有上级资金拨款时才能予以付款的事实。 被告新塘边镇政府辩诉:原告***起诉被告新塘边镇政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根据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上洋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为争取配套资金,包装了上洋至山后联网公路一标段、二标段,原告***所提交的与被告新塘边镇政府及上洋村经济合作社所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及有关材料是包装项目争取配套资金所用,原告与两被告为包装项目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相关材料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新塘边镇政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第三人金峰公司未述称。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丽水市丽州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就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水泥路面(一期)S=2053.0㎡(长584.3米)、水泥路面(二期)S=4866.5m2(长1354.0米)、护栏(一期)L=84.53米、护栏(二期)L=24.13米、***(二期)L=12.6米、工程量汇总(三期)水泥路面(三期)S=1824.9m2(长522.2米),两被告对检测报告上的检测数量没有异议,但认为护栏、***不在施工范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包括三期工程。原告***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2月28日,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载明:一。依据现有法院移送的鉴材,江山市新塘边镇上洋村至山后联网公路工程公路工程鉴定价款为:一期:158391元,二期:367555元,三期:139671元。注:①未包含一期待法院判定部分10421元、二期待法院判定部分3666元;三期价款为待法院判定部分。②三期价款未进行招标,无法确定下浮率,暂按一、二标段下浮;一二期相关价款已按投标同口径下浮。二、待法院判定部分:1.申请人***提出三期范围水泥道路实施面积1824.9m2,共计139671元,但仅有测绘图数据,无相关签证单或会议纪要,村委会不认可;最终由法院判定。2.申请人***提出一期范围内实施B级护栏81m共计10421元、二期范围内实施B级护栏24.13m、干砌块石挡墙3m3共计3666元,但仅有测绘图数据,无相关签证单或工程量确认单依据,村委会不认可;最终由法院认定。附注部分载明:1.本司法鉴定文书仅对本案司法鉴定委托书中的鉴定要求进行了检验、鉴别和判定,并作出了客观、独立、**的鉴定意见,而未考虑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涉及的质量、造价、进度和其他违约规定的条款,也不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往业的财务费用。2.本司法鉴定书未考虑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其他的民事约定及本案鉴定费用等有关问题。其他说明部分载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现场实测部分水泥道路底存在碎石垫层,81m长、3.5m宽、0.1m厚,共计284m2,其余路段均按无垫层计算。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如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待定的价款属于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包括该部分的价款。 两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如下: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征求双方意见,作出鉴定报告,这个程序是合法的。鉴定报告所出具的各标段的工程价款也是符合鉴定要求的,但是结合本案,一标段双方的施工合同中没有B级护栏发包的范围,因此实际测绘的一标段中B级护栏81m共计10421元不应该计算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内。针对二标段,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是不包括B级护栏和挡墙的工程项目,因此二标段B级护栏24.13m、干砌块石挡墙3m3共计3666元是不应该计算在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内。针对刚才说的B级护栏、干砌块石挡墙两项,原告***的证据只有鉴定的测绘数据,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只有合同,所以原告***对这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根据鉴定报告第五页附注的内容,鉴定机构对工程量作了客观的评价,没有考虑双方实际的约定及施工的实际情况,本案最终确定双方工程价款应当考虑双方合同中实际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且应当扣除被告上洋村委会出借给原告的50000元。对于三标段,无论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三标段都是不存在的。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是签订有合同的,三标段的施工内容,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故不认可三标段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合同是不一致的,哪一方提交的合同客观真实,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提交的《2013年江山市新塘边镇上洋至山后联网公路工程一标段招标文件》等第一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并不是双方真实签订的合同,而是为了向上争取项目建设资金而制作的合同,双方真实签订的合同是被告上洋村委会提交的2013年1月5日原告***以第三人金峰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上洋村严家至上徐弄自然村道路硬化包浇筑合同》,以及2013年8月10日被告***以第三人金峰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的《上洋村严家至上徐弄自然村道路硬化包浇筑合同》。原告***对被告上洋村委会的上述质证意见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对被告上洋村委会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上洋村委会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得到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的印证。另外,被告上洋村委会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上述2013年8月10日的合同,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能得到原告***提交的被告上洋村委会会议记录的印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上洋村委会提交上述两份合同是客观真实的,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原告***对两被告主张的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是为了向上争取资金而包装制作的招投标文件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且对被告上洋村委会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新塘边镇上洋村****士垄道路硬化工程招标公司》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合同真实性也无异议;原告***庭审中也认可被告上洋村委会提的2013年1月5日《上洋村严家至上徐弄自然村道路硬化包浇筑合同》中的项目是经过招投标的,这与被告上村委会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符;还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上洋村委会认可的2013年8月7日被告上洋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也能说明2013年8月10日《上洋村严家至上徐弄自然村道路硬化包浇筑合同》是与2013年1月5日《上洋村严家至上徐弄自然村道路硬化包浇筑合同》独立分开签订的。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上洋村委会提交的上述两份合同客观真实,系双方真实意示的表示。 2.被告新塘边镇政府是否为合同主体?首先,2013年1月5日的《上洋村严家至上徐弄自然村道路硬化包浇筑合同》,虽然上面有被告新塘边镇政府的**,但合同中无被告新塘边镇政府权利义务的内容,立合同单位是原告***和被告上洋村委会;其次,被告新塘边镇政府也未参加2015年12月18日的《补充协议书》的签订;第三,被告新塘边镇政府实际也未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新塘边镇政府不是涉案合同主体。 3.工程价款是否应当包括护栏和干砌块石挡墙部分及总价款多少?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标段即一期工程价款(不包括B级护栏部分)为158391元,二标段即二期工程价款(不包括B级护栏及干砌块石挡墙部分)为367555元。涉案第一、二标段中的护栏和干砌块石挡墙虽然没有相关签证单或工程量确认依据,但是确实存在,也是工程实际所需,并且工程量经过检测,故应认定在施工范围内容。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期范围内实施B级护栏81m共计10421元、二期范围内实施B级护栏24.13m、干砌块石挡墙3m2共计3666元。原告***主张的三标段工程,因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且被告***也未提交与被告上洋村委会协商签订三标段合同的依据,故与涉案合同无关。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540033元。 4.未支付的款项。按照上述认定的工程总价款540033元,减去双方认可的已支付的326000元,剩下214033元,被告上洋村委会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5日,原告***以第三人金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上洋村委会与签订一份《上洋村严家至上徐弄自然村道路硬化包浇筑合同》,被告上洋村委会将该村严家地方至博士弄机耕路硬化项目承包给第三人金峰公司,约定道路长1215米,硬化宽3.5米,厚0.2米,***4.5米,工程预算款共计373190元,投标定价为357036元,工程期限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告上洋村委会不给予一切配套资金,全部资金只能由上级有关部门下拨方可支付,若上级部门未下拨资金,第三人金峰公司无任何理由向被告上洋村委会索要资金。该合同所涉项目工程经过江山市新塘边镇公共资源交易中中心招投标程序,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013年8月10日,原告***又以第三人金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上洋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上洋村严家至上徐弄自然村道路硬化包浇筑合同》,被告上洋村委会将该村博士弄至上徐弄机耕路的硬化项目承包给第三人金峰公司,约定道路长1538米,硬化宽3.5米,厚0.2米,***4.5米,工程预算款共计478318元,工程期限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完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告上洋村委会不给予一切配套资金,全部资金只能由上级有关部门下拨方可支付,若上级部门未下拨资金,第三人金峰公司无任何理由向被告上洋村委会索要资金。该项目工程未经过江山市新塘边镇公共资源交易中中心招投标程序,实际施工人还是原告***。上述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完工。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上洋村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如下:“一、上洋村严家至上徐弄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和****士弄机耕路硬化工程是同一个工程,施工方是江西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施工方就是乙方***,工程已于2013年7月30日前完工。甲方在施工前就向乙方承诺:此项目本村不给予一切配套资金,全部资金只能由上级有关部门下拨方可支付,若上级部门未下拨资金,乙方无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资金。二、乙方为了向上级部门争取到资金,乙方将上面一项中的项目包装成新塘边镇上洋至山后联网公路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中标者分别是***、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市鑫泰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上施工方均是***。三、以上一、二项是同一个项目,乙方为了向上级部门争取到资金,要求甲方给予相应的配合,但此项目能否立项、能否争取到上级有关部门的资金均与本村无关。另外,本村仍不给予一切配套资金,全部资金只能由上级有关部门下拨方可支付,若上级部门未下拨资金或下拨资金数量不够,乙方或其相关单位(中标人或中标单位)均无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资金。四、以上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2016年1月13日,被告新塘边镇政府报请江山市交通运输局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未果,涉案工程现已实际使用。被告上洋村委会总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2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第三人金峰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是使用到国有资金,二标段工程应当进行招投标却没有招投标,故被告上洋村委会与第三人金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另还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完工后,被告新塘边镇政府于2016年1月13日就报请验收,但至今未进行验收,且已长时间实际使用,原告***依法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被告上洋村委会折价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新塘边镇政府承担合同责任以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主张的三标段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依据。综上,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洋村委会关于护栏、干砌块石挡墙不在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因而不同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等涉及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内容,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新塘边镇政府的抗辩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新塘边镇上洋村民委员会折价补偿原告***21403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0元,鉴定费8030元,共计13706元,由原告***负担8706元(含鉴定费),被告江山市新塘边镇上洋村民委员会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