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81民初886号
原告: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160064.59元(含未退还劳动保障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0064.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3日,原告挂靠被告1与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江山市贺村小学综合楼工程项目。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一份,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明确了以下内容:1.本工程以承包经营形式由原告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按本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标准,按时上交被告管理费;2.管理费为工程合同款的2%;3.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支付,必须全部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应按照本款第2条规定将工程款转汇给项目部。后,该项目经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4773408元。经原告结算,该造价扣减未到账质保金47734.08元、被告应收取的2%管理费和4.43%税款共303860.83元及已付工程款3391748.5元,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064.59元。另有未退还的劳动保障金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经核对确认劳动保障金已经退还,已付工程款为3641748.5元。关于税费,除2%管理费及3%营业税、1.3%社保代增税、0.13%附加税,经核实还存在所得税,其中2013年至2014年为查账征收阶段,基于该期间的开票金额3595903元工程款的2%产生管理费,管理费的25%即17979.515元为所得税,该部分税款基于管理费产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2015年至2017年为核定征收阶段,基于该期间的开票金额1129770.92元工程款的2%即22595.4元为所得税,该税款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无效,但原告已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并经竣工验收,两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现两被告应对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1、2辩称,对原告挂靠1中标承建江山市贺村小学综合楼工程项目,被告1与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原告按约组织开展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审定价为4773408元无异议。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尽维修义务,更未向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申请结付剩余1%质保金47734.08元,故被告仅收到4725673.92元工程款。根据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需承担2%管理费、2%所得税-建筑业按营业收入代征、3%营业税、1.3%社保代增税、0.13%附加税,故扣除该8.43%税费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327299.61元。经统计,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546499元,超出应付金额。原告曾在2023年4月就案涉工程诉请支付工程款518908.87元,其自认的已付工程款为3942569元,后因自身原因撤回起诉。经核查,原告在前案中提交的工程款计算清单与本案诉讼自相矛盾,可见原告系推翻前诉工程款计算明细后提起本案诉讼。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竣工验收,2017年左右确定审定价,但原告在2024年3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且,原告为案涉工程及其他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曾向案外人即原被告2负责人****借款518000元、15000元。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便将其对原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两被告。如果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仍应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两被告主张以其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以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抵偿工程款。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且对原告多次滥用诉权、前后陈述相互矛盾的行为依法追究其虚假陈述甚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挂靠被告1承包江山市贺村小学综合楼工程,被告应当在扣减相应管理费后支付工程款。
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竣工验收,2017年8月完成结算,原告在2023年5月第一次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即便应承担责任,被告2承担主要责任,被告1承担补充责任。
2.直接拨款审批表一份,证明2017年8月28日,经审定,江山市贺村小学综合楼工程审定价为4773408元。
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中可见案涉工程在填表前已经完成审计。
3.江山市农商行尾号为5616账户明细查询8页,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和****的往来款相互扣减后的差额303820元系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前期一次性缴纳的2%税款。
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预缴的保证金及税款金额应该是明确的,不应是核减所得,核减结果与原告所述2%税款和履约保证金数额也不一致。
4.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二份,其中原告在2014年7月18日取现300000元可以证明2014年7月发放的现金系由原告支付;其中被告在2015年9月28日退还一半履约保证金105820.5元,证明履约保证金由原告缴纳的事实。
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取现300000元不能证明2014年7月的付款由原告支付,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差额部分从其姐姐处借款所得,且当时的相关凭证由公司留存;退还原告105820.5元履约保证金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缴纳了全部履约保证金。
5.2014年7月18日领付款凭证一份,该凭证对应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18日转账原告210000元和7月21日转账***200000元以及2014年7月19日收条,三者实际为同一笔款。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8日收到的210000元含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5820.5元。
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领付款凭证与2014年7月18日转账原告210000元和7月21日转账***200000元为同一笔,但与2014年7月19日收条无关。该410000元应以转账凭证载明的用途性质即工程款为准。
被告1、2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易确认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中标,2014年9月15日竣工验收。
原告无异议。
2.(2023)浙0881民初1673号民事起诉状(含计算明细)及手写付款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23年3月就案涉工程诉请支付工程款518908.87元,其认可已付工程款为3942569元,与本次诉讼前后矛盾。
原告对诉状(含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双方账目不清,原告起诉后发现存在问题才撤回该案起诉,现又重新起诉;对手写付款清单有异议,该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
3.汇款凭证13份、领付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942569元即原告在前一次起诉中认可的已付款内容。
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4年7月18日转账原告的210000元含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5820.5元,应从已付款中扣除该保证金;2014年7月21日转账至***账户的200000元并非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实际也未收到该款。
4.150000元领付款凭证一份、443930元人材机费用付款清单一份(手写清单)、410000元收条一份、600000元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另付工程款1603930元。
原告认为150000元领付款凭证无日期,虽然原告签名但被告未实际支付;对443930元人材机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实际由原告支付;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对应的是证据3中2014年7月18日及21日转账原告的210000元和***的200000元;600000元领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实际支付且与本案无关。
5.履约保证金发票、银行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缴纳了211641元履约保证金。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的银行明细与案外人****及被告公司的银行明细,可见履约保证金实际是原告转入****账户后再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进行缴纳,还可以证明原告另支付社会保障金76207元。
6.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8年1月29日、2月14日支付***案涉工程水电工程款共250000元,且证人证言可以反映被告支付2014年7月人材机费用。
原告认可该250000元为已付工程款并已在诉请中予以扣减,情况说明可证明由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人材机费用。
7.案外人****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8日取现的30万元贷款由案外人****出借给原告后偿还,且原告至今未还。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系另一工程款项,与本案无关。
8.借条二份、收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二份,证明原告因案涉工程及江贺安置工程需要曾于2016年2月5日、6日向被告2负责人****借款15000元、518000元,在原告2023年第一次起诉后,****将债权转让给两被告,已通过诉讼方式通知原告,向原告主张抵销。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钢材款是江贺安置工程的全部钢材款,****的付款系职务行为,该款在江贺安置工程案件中作为已付工程款已经扣除,因此不能在本案中进行抵销。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结合评析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被告1与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就江山市贺村小学综合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1承包江山市贺村小学综合楼的土建施工、水电安装、弱电等工程,合同价款为4482812元(包含暂列金额250000元),工程款支付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资料移交并备案后支付至合同款的90%,经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即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80%,另20%余款满五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等。
2013年7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两被告同意由原告负责江山市贺村小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原告以承包经营形式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按工程合同款的2%支付管理费并在每笔工程款到位时一次性扣除;案涉工程开工后至结算支付前按工程月进度结算工程进度款,每个月进行一次阶段支付,支付额为完成工程应付金额的8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左右确认案涉工程审定价为4773408元。除质保金47734.08元,被告1已收到工程款4725673.92元。
就案涉工程,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28日、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57911元、363000元、411658元,其中2015年2月17日411658元汇入案外人***账户,以上共计3282569元。2018年1月29日、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100000元、5000元,其中250000元汇入案外人***账户,5000元汇入案外人***账户。以上已付工程款合计3537569元。
原告为主张案涉工程款曾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另,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退还原告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05820.5元,于2015年9月29日退还原告案涉工程施工企业工资保障金138730元(其中汇入案外人***账户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一为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作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实际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本案争议之二为已付工程款及应扣所得税金额。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款在扣除质保金及已付工程款3641748.5元、税费326456.23后,尚欠工程款757469.19元,两被告认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甚至超额支付。针对双方争议款项,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2014年7月18日收到的210000元包含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5820.5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7月18日410000元领付款凭证内容,备注其中“履约保证金105820.5元”,而该凭证虽系原告提供,但实际来源于被告,故本院认定其中包含履约保证金105820.5元并予以剔除,则原告在2014年7月18日收到的210000元在扣除履约保证金后的部分即104179.5元为已付工程款。2.被告主张2014年7月21日汇入案外人***账户的200000元为已付工程款、2014年7月工地现场现金发放的人材机款443930元为被告代付的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2014年7月案涉工程人材机款443930元由其提供全部现金进行发放,但案涉工程在出现欠款事宜后,是由原告及被告方***等人共同到工地现场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现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由其自行筹集全部资金支付案涉工程人材机欠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根据2014年7月18日410000元领付款凭证中明确备注“20万转***账户”的内容,结合原告和***共同到工地现场现金发放人材机款443930元的情况,本院认定该200000元为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3.两被告主张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出具的收条载明的410000元为已付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交相应付款凭据,仅以该收条不足以证明其已付工程款410000元,且该收条出具时间及载明的收款时间(7.18和19日)与2014年7月案涉工程出现欠付人材机款时间相近,收条载明的金额和笔数与2014年7月18日410000元领付款凭证的金额和笔数一致,因此,不能排除该收条与2014年7月18日领付款凭证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款不予认定。4.两被告主张无日期领付款凭证的150000元为已付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领付款凭证要素不全,且无相应付款依据,故本院对该款不予认定。5.关于2015年2月17日领付款凭证的600000元。因被告已撤回该证据及相应主张,本院对此不作分析。6.所得税。本院对双方确认的2015年至2017年所得税22595.4元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予以认定。原告认为2013年至2014年所得税17979.515元基于管理费产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但实际基于工程款产生,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照章纳税,故本院认定该税款由原告承担,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对双方有争议的已付工程款,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转入原告账户210000元中的104179.5元、于2014年7月21日汇入案外人***账户200000元为已付工程款。对所得税,本院认定2013年至2014年所得税17979.515元及2015年至2017年所得税22595.4元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工程审定价4773408元扣减质保金47734.08元、所得税40574.915元、管理费和其他税合计303860.83元及已付工程款3841748.5元,两被告欠付工程款为539489.675元。
本案争议之三为借款及抵销问题。本案中,两被告提供借据两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欠款事实,原告认可其中15000元借款,认为其中518000元是江贺安置工程全部钢筋款且在该工程案件中作为已付工程款已经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借款属实,两被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可以向原告主张该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本案中,两被告主张的借款是金钱债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从性质上看亦是金钱债权,不存在法律上不得抵销的情形,因此两者可以进行抵销。
本案争议之四为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开工后至结算支付前按工程月进度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额为完成工程应付金额的80%,但对剩余工程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在2023年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且因该起诉而发生中断,故本次诉讼亦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9489.675元,因双方未就剩余工程款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自主张之日起即2023年3月9日起要求两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经计算,截至2024年7月19日利息为26105.3元。关于两被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其中518000元借款约定按1.5%计息,虽未约定该利率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即使以年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的利息为66606元,可见,借款533000元本息之和已超出欠付工程款本息之和。两者相抵销后,两被告不再需要另行支付原告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