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3民初2596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飞,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法定代表人:蔡观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云,江西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鑫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法定代表人:王潮,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建设公司)、江西鑫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煌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胡飞飞,被告金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云,被告鑫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潮,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7,106.08元(原诉请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162,106.0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各项损失为147,106.08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将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金日建设公司承建了安义华荟嘉苑住宅小区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鑫煌建筑公司建造。鑫煌建筑公司将该小区内5号楼栋的建造工程转包给***建造,***雇佣***为木工工人。2021年4月8日,***在5号楼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现场缺乏保护措施、脚手架简陋,致使***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先后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高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中心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现各方因赔偿事项协商不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日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金日建设公司已将模板、脚手架专业工程承包给被告鑫煌建筑公司,该公司具有模板和脚手架资质,且被告金日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依法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2.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金日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鑫煌建筑公司辩称,被告鑫煌建筑公司将承接模板和脚手架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并无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鑫煌建筑公司在本次工伤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但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与被告鑫煌建筑公司无直接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要求。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带班的,不是承包方。原告是几个人合伙到被告***处做事,原告受伤被告***不在现场,也不清楚原告是怎么受伤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2日,被告金日建设公司与被告鑫煌建筑公司签订《模板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金日建设公司将安义华荟嘉苑住宅小区的模板、脚手架安装承包给被告鑫煌建筑公司,合同价款按华荟嘉苑住宅小区所有主体楼和地下室以建筑规范建设面积为准按195元/㎡包干。被告鑫煌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模板、二次结构与地下室按每平米98元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上述工程中主体楼面的模板按每平方米70元交由原告***等人完成。2021年4月8日,原告***因固定梁底模板时,需在钢管架上走动不慎踩空,导致原告坠落后又被固定梁底模板砸伤。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7,510.29元,出院诊断:1.胸骨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3、4、5肋,右侧第2、3肋),后遵医嘱于2021年4月12日转入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4月14日在全身麻醉下行胸骨骨折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感染对症治疗于2021年4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8天,花去医疗费6,870.9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贰月。上述费用共计14,381.23元,住院天数共计12天。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鑫煌建筑公司垫付了7510元,被告***垫付了1万元。
2021年7月29日,经***本人委托,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出具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肋骨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壹万伍仟元(1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为3200元。
2021年11月10日,经本院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6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金日建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日建设公司将模板、脚手架安装承包给被告鑫煌建筑公司,根据被告鑫煌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可知,其具有承接该业务资质,被告金日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日建设公司与被告鑫煌建筑公司签订了《模板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意外工伤事故在贰万元以内由被告鑫煌建筑公司独立承担,超过贰万元由两公司各自承担50%”,上述约定的内容仅对合同双方产生效力,并不及于原告***。2.案涉主体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鑫煌建筑公司将小区的模板、二次结构与地下室交由被告***完成,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聘请***等人完成模板和脚手架安装,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鑫煌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鑫煌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向提供劳务一方提供足够安全保障措施,导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按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农村个体工匠,有一定的从业经验和安全意识,其在脚手架工作时不慎踩空坠落,自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也应按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35%的责任,被告鑫煌建筑公司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承担事故35%的责任。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14,381.23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实,应予认定;2.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6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60元/天×12天=720元;3.营养费,应以3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期为12天;出院医嘱中建议加强营养的,应以不超过30天为限,即30元/天×42天=1,260元;4.护理费,应以13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130元/天×12天=1,560元;5.误工费:原告***属于农村个体工匠,结合其从事木工的事实,并参考其提供的务工登记册,应参照2020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50,997元/年计算并结合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贰月共计72天,误工费为50,997元/年÷360天×72天=10,199元;6.交通费,应以3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结合原告受伤在外地就医的情况,交通费为30元/天×12天+500元=8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按2020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56元/年标准计算20年按10%比例赔付,即38,556元/年×20年×10%=77,11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20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134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西省高安市黄沙岗镇湖田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抚养人数证明可知,原告有两位已年满75周岁的父母需要抚养,即22,134元/年×5年÷3人×10%×2人=7,37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购买护理翻身床的记录可知,本院予以认定为470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人身遭受损害,考虑到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250元。上述费用共计117,190.23元,由被告鑫煌建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付原告***损失35,157.07元,扣减垫付的7,510元,实际还需赔付27,647.07元;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赔付原告***损失41,016.58元,扣减其垫付的1万元,实际还需赔付31,016.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西鑫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27,647.07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31,016.58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元,已减半收取1,771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4,971元,由原告***负担1,740元,被告江西鑫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91元,被告***负担1,740元,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拥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付姗姗
书 记 员 张 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