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430民初513号
原告:彭泽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地址:彭泽县山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5679216-7。
法定代表人:***南,男,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浔有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055299408。
法定代表人:闵荣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纪委书记。
被告:***,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住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春,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泽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矿管局)与被告江西金浔有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及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彭泽县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持被告金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该公司岩土工程院副院长的身份,并携带该公司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证书、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责任书等材料来原告处联系洽谈“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原告向彭泽县人民政府进行了书面汇报,2015年9月1日彭泽县人民政府正式下文同意该项目施工。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浔公司签订了《彭泽县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被告***依据《授权委托书》所受的委托身份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金浔公司的公章。合同目前已履行一年多时间。2016年11月23日、29日原告先后两次收到被告金浔公司来函,均称“***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授权***从事任何活动,也没有与彭泽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签订过《彭泽县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江西金浔公司不是该项目主体。”同时还送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彭泽县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上的印章系伪造。鉴于被告***通过提交未经被告金浔公司认可且加盖伪造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合同的签订,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
被告金浔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授权被告***签订涉案协议,***不是我公司岩土工程院副院长,我公司没有向任何人出借过资质证书,我公司不是该协议主体,也从未参与过该工程;2、我公司已函复原告说明事实情况,原告也知悉我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3、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1、我是应原告要求借用被告金浔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的;2、《彭泽县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无效的根本理由并非是因为协议中金浔公司公章系伪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无任何资质的被告***,而且涉案工程应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故此协议应属无效;3、协议无效的过错不在被告***。涉案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是在原告强令要求下借用他人资质进行施工的,责任在原告;***不知协议中的公章系伪造。综上《彭泽县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确属无效,主要理由是因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基于公章的真伪。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彭府字【2015】38号彭泽县人民政府关于观音山危岩治理工程有关事项的批复、彭泽县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授权委托书、安全生产责任书、被告金浔公司的营业执照(2015)、资质等级证书、资质证书、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金浔公司往来函、彭泽县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二期)简报、金浔公司营业执照(2016)、2013年2月4日原告与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签订的《彭泽县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2013年2月26日***与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签订的《施工协议书》、2013年2月25日承诺书、2014年6月3日承诺书、《彭泽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记录摘要》、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浔公司签订的《彭泽县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等证据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了彭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6年12月6日分别对***、***的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金浔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参与彭泽县观音山地质灾害治理施工相关事宜,组织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单位均予以承认,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同年9月8日被告***以金浔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彭泽县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且原告与被告金浔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之后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11月11日被告金浔公司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28日彭泽县公安局委托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浔公司签订的《彭泽县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上加盖的金浔公司公章进行鉴定,*****【2016】文鉴字第(2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赣省)公(司)鉴(文)字【2016】0084鉴定文书均认为,《彭泽县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上的金浔公司印章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本院依法向彭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了2016年12月6日***、***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陈述其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彭泽县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等材料上加盖的被告金浔公司的公章均系其未经金浔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个人伪造的公章加盖。其未直接告诉***此事。被告***在笔录中陈述对***使用伪造公章一事之前也不知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矿管局与被告金浔公司之间就签订《彭泽县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没有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双方无意思联络;被告***的委托手续及《彭泽县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上加盖的金浔公司印章均系被告金浔公司、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伪造,《彭泽县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的签订非原告与被告金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彭泽县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依法不成立,被告金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泽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江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