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482民初348号
原告江西金浔有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庐山大道99号。
委托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开放开发区共青路第十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熊美元,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
委托代理人***,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二0一七年五月十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西金浔有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浔公司)诉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熊美元测试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浔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熊美元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浔公司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熊美元签订了一份《基桩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熊美元委托原告对宁宝花园(****)1#、2#楼工程基桩质量进行检测,并就检测价格、数量、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为被告进行了检测,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检测费。另该工程系被告房地产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熊美元的。原告催讨检测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检测费153,950元及违约金76,9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熊美元签订的,熊美元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故请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美元辩称,1、被告熊美元是被告房地产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出具承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熊美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检测合同属实,原告提供了检测服务,被告方已按约支付了全部检测费,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熊美元签订了一份《基桩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熊美元委托原告对宁宝花园(****)1#、2#楼工程基桩质量进行检。测试总费用153,950元。如单方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测试总费用的50%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检测。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熊美元催讨该款时,被告熊美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宁宝花园1#楼桩基检测费79,000元待财务查帐后余额部分在2016年12月31日付清;2#楼检测费由***支付与本人无关,本人只负责协调。庭审中,被告熊美元辩称其已于2017年1月23日付清应付的全部检测费,但仅提供2010年1月14日原告出具的发票一份,未提供具体的支付凭证。被告熊美元辩称其是被告房地产公司的职员,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房产地公司也未认可。原告催讨检测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基桩检测技术服务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熊美元签订《基桩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熊美元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检测费,原告要求被告熊美元支付检测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从被告熊美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6%的1.3倍计,截至判决确定之日为6,004元(153,950元×6%÷12月/年×6个月×1.3)。被告熊美元在出具承诺书时载明“2#楼检测费由***支付”,属于为他人设定义务的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同意,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熊美元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熊美元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且被告方已付清全部检测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就上述检测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美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金浔有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53,950元和违约金6,004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金浔有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原告江西金浔有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464元,由被告熊美元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