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浔有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江西金浔有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4民终1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地址***山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5679216-7。
法定代表人:***南,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浔有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庐山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055299408。
法定代表人:闵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18日出生,个体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春,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矿管办)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金浔有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浔公司)、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人民法院(2017)赣0430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矿管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焦点是涉案协议是无效还是不成立。合同是成立的,且已实际履行一年多。导致合同无效,是事后一年多才发现协议中金浔公司印章系伪造的。1、上诉人尽到了审查义务。***洽谈协议时,是持有金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上诉人还与金浔公司的岩土工程院院长****电话,确认了授权属实。2、上诉人完全不知印章系伪造,金浔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不应对抗合同相对的善意方。3、涉案项目须有资质单位才能施工,金浔公司要撤回其”施工资质”,势必导致协议无效。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持金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系要约,协议加盖印章签名符合协议成立条件。
金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协议不成立属实。答辩人没有参与合同签订,对合同完全不知情,双方没有磋商和谈判,没有书信往来,不符合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要约承诺的程序,没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完全查明涉案合同的章子是伪造的,答辩人是受害人。矿管办在签订合同中有重大过错。矿管办明知***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却授意其找一家单位挂靠,有主观过错的故意,是导致伪造公章的根本原因。***交纳的保证金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且涉案项目对答辩人没有承接该工程,也没有任何经济利益。***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有严格的合同管理流程,对员工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员工违法乱纪,应当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另外,请求二审更正一审判决书中”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伪造”的不正确表述。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更正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的表述,驳回矿管办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从实质履行内容来看,涉案协议不成立。涉案协议中金浔公司的公章被证实系他人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不成立。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不符合法定要件形式,但只要一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仍然成立。事实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今,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主体是答辩人,而非金浔公司,故从实质履行内容上看,矿管办与金浔公司之间的合同仍然不成立。2、从涉案合同形式要件和实质履行内容一致性上看,答辩人与金浔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涉案合同中有答辩人签字,符合法定合同成立要件,涉案合同系由答辩人施工的,履行保证金也是答辩人交纳,这所以答辩人要以金浔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是矿管办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以规避其自身风险。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仅仅发生在答辩人与矿管办之间,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综上,矿管办与金浔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成立,而答辩人与矿管办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请求二审驳回矿管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矿管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9日,金浔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参与***观音山地质灾害治理施工相关事宜,组织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单位均予以承认,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同年9月8日,***以金浔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矿管办签订《***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且矿管办与金浔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之后***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11月11日,金浔公司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28日***公安局委托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2015年9月8日矿管办与金浔公司签订的《***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上加盖的金浔公司公章进行鉴定,*****【2016】文鉴字第(2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赣省)公(司)鉴(文)字【2016】0084鉴定文书均认为,《***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上的金浔公司印章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一审法院依法向***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了2016年12月6日***、***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陈述其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等材料上加盖的金浔公司的公章均系其未经金浔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个人伪造的公章加盖,其未直接告诉***此事。***在笔录中陈述对***使用伪造公章一事之前也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矿管办与金浔公司之间就签订《***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没有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双方无意思联络;***的委托手续及《***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上加盖的金浔公司印章均系金浔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伪造,《***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的签订非矿管办与金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龙城镇观音山危岩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依法不成立,金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矿管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矿管办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合同须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依法成立,本案中,加盖在涉案合同中的金浔公司印章是在金浔公司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案外人***私刻伪造加盖的,金浔公司并无要约,也无承诺,也并非金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金浔公司与矿管办并未就涉案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且金浔公司也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故该合同依法不成立。***未实际取得金浔公司的授权,其在涉案合同中的代理人身份也不成立,其实际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行为并不代表金浔公司。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未依法成立而驳回矿管办提出的涉案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正确。矿管办提出的已尽到审查义务、金浔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矿管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欣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