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4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美元,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
委托代理人***,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金浔有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庐山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开放开发区共青路第十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熊美元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金浔有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浔公司)、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青城房地产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熊美元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基桩检测技术服务合同》是以被上诉人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受益人也是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的行为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二、基桩检测费用已经由被上诉人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江西金浔有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发票为证。
被上诉人江西金浔有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付款存在前后矛盾的说法。二、事实上上诉人系挂靠在被上诉人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从事承包业务,签订合同系上诉人以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实际事务均由上诉人负责,对于违法分包行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测试合同也不是答辩人签订的,该项目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熊美元签订了一份《基桩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熊美元委托原告对宁宝花园(****)1#、2#楼工程基桩质量进行检。测试总费用153,950元。如单方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测试总费用的50%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检测。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熊美元催讨该款时,被告熊美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宁宝花园1#楼桩基检测费79,000元待财务查帐后余额部分在2016年12月31日付清;2#楼检测费由***支付与本人无关,本人只负责协调。庭审中,被告熊美元辩称其已于2017年1月23日付清应付的全部检测费,但仅提供2010年1月14日原告出具的发票一份,未提供具体的支付凭证。原告催讨检测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熊美元签订《基桩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熊美元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检测费,原告要求被告熊美元支付检测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从被告熊美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6%的1.3倍计,截至判决确定之日为6,004元(153,950元×6%÷12月/年×6个月×1.3)。被告熊美元在出具承诺书时载明“2#楼检测费由***支付”,属于为他人设定义务的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同意,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熊美元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熊美元辩称已付清全部检测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就上述检测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美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金浔有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53,950元和违约金6,004元。二、驳回原告江西金浔有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原告江西金浔有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464元,由被告熊美元承担3,3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房屋规划许可及房屋买卖合同若干份,证明本案涉案项目房屋的开发商是被上诉人江西共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当事人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交,二审认定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熊美元与被上诉人江西金浔有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基桩检测技术服务合同》,虽甲方名称为被上诉人共青城房地产公司,但落款处只有上诉人的签名。后上诉人又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江西金浔有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检测费的余额部分由其个人支付。现上诉人上诉称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充分证据佐证,亦未得到被上诉人共青城房地产公司的认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上诉称基桩检测费已经付清,但其凭证只有被上诉人于10年开具的发票一张,该证据证明力不足,又与上诉人其后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也相违背,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熊美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欣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