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于都具银坑同兴砖厂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1民初3481号
原告:于都具银坑同兴砖厂,住所地于都县银坑镇洋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598898491M。
投资人:谢小平,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满发,于都县银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男,1988年2月5日生,汉族,住赣州章贡区。
被告:江西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黄埠镇上犹工业园区(1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62853673。
法定代表人:季士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海舰,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都县银坑镇中心小学,住所地于都县银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732491942384M。
法定代表人:邱富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平,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都县银坑同兴砖厂(以下简称同兴砖厂)与被告***、***、江西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于都县银坑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都县银坑同兴砖厂的投资者谢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满发,被告***、***,被告锦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海舰,被告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兴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砖款共计人民币5.09万元;2.本案的讼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被告锦鹏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中心小学的食堂等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锦鹏公司向原告购买红砖,并由被告***、被告***验收红砖,除已付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砖款5.09万元,原告此后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中心小学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工程款已到账的情况下,事后被告中心小学未如约履行义务,原告至今未得到砖款,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我俩是现场施工人员,红砖确实是用原告的。我俩是受被告锦鹏公司委托,砖款要由锦鹏公司承担。2017年至2020年,***与原告共同去了锦鹏公司索要砖款。
锦鹏公司辩称,我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并未向原告诉状所说尚欠5.09万元砖款。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司只负责案涉食堂建设二标段,而本案原告将一标段及其他项目所产生的砖款全部计算在我司这边,这显然是诉讼主体错误,所以,我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银坑中心小学所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及电话号码,而且其本身也没有证明的资格,所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以我们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同时,中心小学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我司保留诉讼的权利。
中心小学辩称,原告诉讼的砖款是锦鹏公司承包我校食堂项目购买红砖的工程材料款项,我校同意对原告的砖款在锦鹏公司承包的学校食堂项目工程款项下支付,要求锦鹏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销售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中心小学与被告锦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中心小学将其所属村小学(银坑镇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食堂建设工程二标段发包人被告锦鹏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2047.27M,结构框架、层数一层;工期总历天数300日历天;合同价款2312704.9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刘光胜为案涉工程工地的实际承包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间,刘光胜安排***、***从原告处赊购红砖用于中心小学食堂工程一标、二标工程建设。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取原告红砖17.4万块,合计砖款6.09万元,已支付1万元,剩余5.09万元未付。2015年6月30日,锦鹏公司书面授权中心小学对案涉二标段工程欠付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等费用由刘光胜签字核实后从工程款中代付,剩余工程款打入刘光胜账户。2016年4月26日,中心小学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保证“学校食堂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在同兴砖厂用砖计币6.09万元,结欠5.09万元,在工程结算审计后下拨第一批工程款一次性付情”,“万一工程款不能支付该欠款情况下,由银坑中心小学负责偿还此款”。此后,原告向各被告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关于案涉食堂工程二标段的范围,***、***于庭审中陈述为被告中心小学所属的上谢小学、洋河小学、松山小学、琵琶小学、营下小学、河背小学、梅屋小学、洋迳小学、窑前小学等九所小学工地,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用砖明细表,本院核算二标段用砖共计10.5万块,计砖款3.675万元(10.5万块×6.09万元/17.4万块),扣除已付砖款1万元的相应比例,计算得二标段尚余砖款30716元[3.675万元-1万元×10.5万块/17.4万块)]未付。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保证协议,用砖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锦鹏公司为案涉学校食堂工程二标段施工的需要,通过案外人刘光胜雇请的被告***、***向原告同兴砖厂购买红砖的事实清楚,原告与锦鹏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经庭审认证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锦鹏公司应对案涉二标段尚欠砖款30716元向原告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中心小学向原告出具付款保证书,承诺由其负责偿还尚欠砖款5.09万元,其行为应认定为对一标、二标欠付砖款的债务加入,原告请求被告中心小学偿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仅为雇工,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原告对此认可,故原告诉请***、***承担付款义务,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于都县银坑同兴砖厂支付货款人民币30716元;
二、被告于都县银坑镇中心小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于都县银坑镇中心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于都县银坑同兴砖厂支付货款人民币20184元;
四、驳回原告于都县银坑同兴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江西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都县银坑镇中心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邱楷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