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728民初2725号
原告:定南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历市镇龙亭路龙亭花园第11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MA385F593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客家人(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黄埠镇上犹工业园区(1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6285367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
被告:***,男,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
被告:***,男,1997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819********。
原告定南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商贸公司”)与被告江西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丰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丰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45,34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自支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实际天数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因建设定南县富工四路云模智造门口至三南大道工程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设工程施工原材料,经双方对账核对,货款总计1,294,108元。截止2021年8月,四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948,760元,仍有345348货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四被告诉诸法院,请贵院依法处理。
被告江西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锦鹏建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所主张的证据没有法律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对欠款有异议,我是给被告锦鹏建设公司打工的,货物都是公司用的材料。
被告***辩称,对欠款有异议,我是给被告锦鹏建设公司打工的,货物都是公司用的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原告亿丰商贸公司向被告锦鹏建设公司供应石粉、石子、沙、片石等货物,经原告亿丰商贸公司与被告锦鹏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核对,原告共计向原告供应货物1,294,108元,具体为:2019年8月供应货物9,652元,2019年9月供应货物34,097元,2019年10月供应货物207,121元,2019年11月供应货物230,059元,2019年12月供应货物802,655元,2020年1月供应货物3,050元,2020年2月供应货物3,680元,2020年3月供应货物1,897元,2020年4月供应货物1,897元,被告***、***、***在核对单、应收账款明细表中签字确认。供应货物期间,被告锦鹏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原告亿丰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50,870元,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亿丰商贸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于2020年2月9日向原告亿丰商贸公司支付货款97,890元,以上合计948,76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45,348元,原告催取未果后,遂于2021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锦鹏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依据原告亿丰商贸公司核对单原件、应收账款明细表原件、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亿丰商贸公司向被告锦鹏建设公司提供了石粉、石子、沙、片石等货物1,294,10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48,760元,截止庭审结束时尚欠货款345,348元未支付,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5,3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锦鹏建设公司抗辩称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锦鹏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及利率标准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支付货款,则应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起诉之日为2021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具体到本案,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发生在2021年9月1日,经核实,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是否对本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系被告锦鹏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在核对单、应收账款明细表中的签字系代表被告锦鹏建设公司进行材料确认,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锦鹏建设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定南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348元;
二、被告江西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定南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所欠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定南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0元,减半收取3,240元,由被告江西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