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赣1002行初23号
原告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立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尧新,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曾子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宇,男,汉族,社保股股长。
第三人欧某,男,汉族,1968年3月22日出生,乐安县人,住乐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年生,乐安县正大律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向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欧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芸、尧新、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建宇、第三人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詹承春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乐人社伤认字(2020)第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欧某属于工伤。
原告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乐安县旭日佳苑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施工期间将木工交给高崇承包,之后高崇又将其中8#楼木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欧某等人。2020年5月15日,第三人欧某在工作期间自行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乐人社伤认字(2020)第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欧某所受伤属于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欧某是上述工程的分包人之一,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欧某自行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非因工作原因,也不在工作场所,不应认定工伤。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0年10月18日,高崇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他是以分包的形式分包给第三人,事发当天没有安排第三人出去,也不知道其出去干什么。
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经调查,被告确认如下事实乐安县旭日佳苑工程项目由原告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将旭日佳苑工程项目木工交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高崇承包,高崇又将其中8#楼木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欧某等人。2020年5月15日,高崇安排欧某拿四根钢筋去铁匠店打模板撬棍,费用由高崇支付,欧某骑二轮摩托车载四根钢筋刚出工地车门口,被刘青驾驶的汽车撞倒受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高崇,原告是承担欧某公司保险责任的单位。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欧某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2、证人邹某证言(出庭作证)及其欧某的授权委托书;3、证人游某(出庭作证)证言及其欧某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出外受伤;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证明第三人是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乐人社工伤举字【2020】54号),证明被告认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7、原告提供的答辩状及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包工程中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8、认定工伤决定书(乐人社伤认字【2020】54号),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欧某辩称,被告作出的乐人社伤认字(2020)第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原告对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质证;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被告调取,与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情况说明在内容上相互矛盾,被告没有调查核实,而擅自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该证据,证人证言中证人应当出庭,没有制作调查笔录的公函;证据4-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情况说明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作出认定之前应当予以核实;证据8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认定书将原告认定为用人单位以及对事实的认定和结论均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高崇情况说明有异议,高崇与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应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高崇情况说明有异议,高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的情况不真实,与证人证言证实的高崇叫欧某出去打撬棍的情况不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人游某、邹某的出庭作证的证词与第三人欧某受伤的事故现场照片中摩托车上的载有钢筋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高崇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证人证言不符,且工伤是否被认定,与高崇存在一定的经济利害关系,相比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游某、邹某的证言更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高崇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对证人游某、邹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乐安县旭日佳苑工程项目的木工施工工程承包给个人高崇,高崇又将8#楼木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欧某、证人邹某、游某等人。2020年5月15日,因下雨,无法进行木工施工,高崇安排第三人欧某拿四根钢筋到铁匠店打模板撬棍,用于木工施工,打模板撬棍的所需费用由高崇支付,欧某骑二轮摩托车从工地上载上四根钢筋刚出工地车门口,被刘青驾驶的汽车撞倒受伤,第三人欧某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15日,第三人欧某向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1月4日,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乐人社伤认字(2020)第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欧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本案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责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必要前提。第三人欧某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仍有适用该条被予以认定工伤的可能。原告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旭日佳苑工程项目的木工工程发包给高崇,高崇又将8#楼的木工分包给第三人欧某等人施工,高崇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欧某的工伤认定应适用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2020年5月15日,第三人欧某在旭日佳苑工程施工工地,被指派外出定制木工施工的模板撬棍,在前往模板撬棍定制店路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了伤害,第三人欧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因公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被告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欧某的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雯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黎蕾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