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0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河埠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58469705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艮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庐山南大道369号南昌铜锣湾广场写字楼-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MA35U56H1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进,江西澄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上诉人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艮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艮鑫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2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程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6,51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按约定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旋挖钻**注桩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3)每次付款前乙方(指被上诉人)需提供符合甲方(指上诉人)财务要求及税务规定合法的发票”。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一约定,上诉人有权不支付款项。2.《旋挖钻**注桩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2)承包范围内桩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无息付至工程款100%。”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付款,但到目前为止其施工工程未能通过验收,其也未能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任何证据材料,上诉人尚无义务向被上诉人付款。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4月29日***就案涉工程签署了结算单,由此认为双方进行了结算且上诉人实际接收并使用了工程,上诉人对此不能认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2日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于4月下旬完工,至***签署结算单仅相隔不到十天,鉴于桩基工程的性质,这么短的时间里是不可能作出工程合格的判断,因此***签署结算单的行为不可能是建立在对工程质量认可的基础上进行的,而只是形式上对工程量和金额的确认,并不涉及付款时间和条件的变更,上诉人仍有权在合同约定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拒绝付款。3.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纠纷,因目前上诉人与业主单位就此仍在协商处理过程中,因而暂无法在本案中提出具体的主张,上诉人对此保留对被上诉人追究责任的权利。4.根据《旋挖钻**注桩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桩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支付全部工程款”。这一约定表明,付款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三个月后。在本案中,工程完工时间为2021年4月下旬,即使验收合格,2021年4月30日是也不是付款时间,更不是利息起算时间,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和判决均属错误。
艮鑫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先支付发票再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属义务,以此抗辩拒不支付工程款没有理由,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也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上诉人可以不支付工程款;2.案涉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明确提到桩基质量及完整性良好,已经自认桩基质量合格的事实,且本案是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专业分包,被上诉人是包工不包料,涉案工程和材料、设计图纸及技术工作均是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仅仅是劳务作业,实际施工过程中也由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在现场指挥施工,实际现场做到什么程度都是以上诉人在现场指挥安排。另,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施工工作不合格,其提供的证据也自认桩基本身不存在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实际进行主体施工,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且本案桩基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进行合同结算,主体施工也已接近完工,据此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施工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以工程存在质量纠纷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未发表答辩意见。
艮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丰公司与***共同支付艮鑫公司工程款106,5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京丰公司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2日,京丰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总承包;建筑工程总承包等。
2017年3月29日,艮鑫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地基与基础工程;市政工程等。
2021年4月2日,艮鑫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旋挖钻**注桩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具体内容为:“发包方(甲方)为京丰公司,承包方(乙方)为艮鑫公司。第一条、项目名称:江西抚州黎川樟溪余家坑2*4.2W育肥猪场项目桩基工程;第二条、项目地点……;第三条、承包范围:成孔成桩,含旋挖机、吊车、挖机、钢筋笼制安装测量放点、混凝土灌注、余土清理;第四条、承包方式:采取除施工临时便道铺设,施工用水、电、主材钢筋、商品混凝土由甲方提供外,其它工、料、机一次包死的承包形式,不存在任何费用调整;第五条、结算及付款:1.旋挖机施工包清工,下钢护筒无论是否含打拨机按180元/米(含3%税率)计(含无论桩径),工程量按打桩记录中有效桩长计算(即涉及桩顶标高至实际桩底标高)。……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3.付款:1)承包范围内桩基工程施工全部完工后,乙方每月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打桩原始记录给甲方项目商务经理审核,桩基全部完工后按甲方签署打桩原始记录总量的80%,2)承包范围内桩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无息付至工程款的100%。3)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及税务规定合法的发票。……第六条、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甲方配合的事项,由甲方协助乙方做好施工工作。2.甲方负责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原材料送检、资料、桩机检测等工作。3.根据工程需要,甲方负责”三通一平“工作,水、电、所需材料到现场。4.甲方应加强对现场各工程协同作业的协调管理,尽量避免停工、窝工现象。……第七条、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监督、检查……2.乙方严格执行报验制度,认真做好施工现场和维护工作……4.桩基按规范施工要求成桩后,需无条件配合进行桩基工程检测工作,如在桩基检测中未通过检测造成的返工,由甲方提供钢筋、商品混凝土等原材料,乙方无条件返工。5.因乙方测量防线及成孔作业原因导致的桩心偏移所引起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发生桩头超灌导致的破桩头费用增加,由乙方承担。……7.乙方在收到进度款后,必须及时支付劳务工资,且提供所收到进度款项相应的税率发票给予甲方,不得拖欠。第八条、纠纷解决:在双方对本合同执行中有争议时,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在“甲方签字**处”签字,艮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方签字处”签字,京丰公司未在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公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京丰公司自认***系其承包的江西抚州黎川樟溪余家坑2*4.2W育肥猪场项目的负责人,并对***与艮鑫公司签订《旋挖钻**注桩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表示认可。
2021年4月29日,艮鑫公司与***就案涉桩基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实际有效桩长为2831米,已付工程款为100,000元,总工程款为509,580元,差额工程款为409,580元。***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后,京丰公司接收了艮鑫公司完工的桩基工程,并在其上加建了江西抚州黎川樟溪余家坑2*4.2W育肥猪场项目的主体工程。
桩基工程完工结算之后,在艮鑫公司的催收下,京丰公司和***陆续支付了303,063元工程款给艮鑫公司,目前尚有106,517元工程款未支付。
2022年8月29日,艮鑫公司因多次向京丰公司和***催收款项未果,故向一审法院起诉,即本案。
2022年9月1日,艮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依法冻结京丰公司和***名下的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9月2日作出了(2022)赣1022民初189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京丰公司和***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2年9月7日,一审法院冻结了京丰公司银行存款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全国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旋挖钻**注桩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对建筑工程的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分类,桩基属于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不属于主体结构,承包人可以依法将桩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本案中,案涉《旋挖钻**注桩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系由***与艮鑫公司共同签订,但京丰公司自认***系其工作人员且对***该行为的效力予以追认,因此,艮鑫公司与京丰公司系《旋挖钻**注桩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双方当事人。《旋挖钻**注桩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关于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案涉桩基部分工程事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艮鑫公司具有相应的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
《旋挖钻**注桩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京丰公司应在艮鑫公司承包的桩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给艮鑫公司。截止到本案庭审结束时,京丰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06,517元未付。京丰公司未按期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艮鑫公司要求京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6,5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案涉《旋挖钻**注桩劳务分包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京丰公司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至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系京丰公司的员工,其在《旋挖钻**注桩劳务分包合同》和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京丰公司承受,***个人无需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艮鑫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京丰公司、***主张案涉桩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艮鑫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京丰公司、***为证明该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检测鉴定报告》、《江西抚州樟溪一期主体开裂情况汇报》。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案涉桩基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但艮鑫公司与京丰公司就案涉桩基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且京丰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该工程。因此,无论艮鑫公司与京丰公司是否实际进行了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足以认定案涉桩基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故京丰公司和***关于案涉桩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检测鉴定报告》和《江西抚州樟溪一期主体开裂情况汇报》均没有检测单位加盖的公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同时,经一审法院释明,京丰公司和***均明确表示不对案涉桩基工程的质量申请司法鉴定。因此,京丰公司和***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京丰公司和***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06,517元给江西艮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实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至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江西艮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8.2元,减半后收取1,269.1元,保全费1,079.55元,共计2,348.65元由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交新的证据。
京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如下事实有异议:1.对“艮鑫公司与***就案涉桩基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有异议,认为其并不是结算,只是对艮鑫公司施工工程量以及金额的确认,当时无法判断桩基工程是否合格;2.对“京丰公司接收了艮鑫公司完工的桩基工程”有异议,认为京丰公司并非对艮鑫公司施工工程质量进行了认可,因为桩基工程的特殊性京丰公司无法在短暂的时间内对其工程质量作出合格的判断。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2021年4月29日的结算单予以认可,且该结算单签订之后京丰公司和***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工程完工后,京丰公司即在该工程上加建了主体工程,一审认定京丰公司接收了艮鑫公司完工的桩基工程并无不当。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否定上述两项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京丰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艮鑫公司按约完成了其承包的桩基工程,与京丰公司进行了结算,京丰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京丰公司辩称,艮鑫公司未开具发票,其有权不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次付款前艮鑫公司需提供税务发票,但实际上,京丰公司与***陆续向艮鑫公司支付了30余万元的工程款,皆未要求艮鑫公司开具发票,视为其认可艮鑫公司可以以不开具发票或不先开具发票的形式取得工程款,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京丰公司诉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2021年4月29日京丰公司与艮鑫公司结算后便接收了案涉工程并已实际使用,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京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按其实际欠款金额从2021年4月30日开始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之处,二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 珍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