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2民初1895号
原告:江西艮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庐山南大道369号南昌铜锣湾广场写字楼-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MA35U56H1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进,江西澄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河埠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和代码91361002558469705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新,江西三***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艮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艮鑫公司)与被告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进、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艮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6,5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日,二被告将其承接的抚州市黎川县樟溪余家坑2*4.2W育肥猪场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旋挖钻**注桩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180元/米,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承包范围内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后,按被告签署打桩原始记录总量的80%付款;承包范围内桩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无息付至工程款的100%。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项目工程,且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21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509,580元,但两被告尚欠原告106,517元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付工程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京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为黎川县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承建单位为京丰公司。桩基工程的分包单位为本案的原告。原告按照与京丰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业主单位在2022年2月委托检测机构对该工程进行检测时发现工程不合格。因工程不合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的工程款,且二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2日,被告京丰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总承包;建筑工程总承包等。
2017年3月29日,原告艮鑫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地基与基础工程;市政工程等。
202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旋挖钻**注桩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具体内容为:“发包方(甲方)为京丰公司,承包方(乙方)为艮鑫公司。第一条、项目名称:江西抚州黎川樟溪余家坑2*4.2W育肥猪场项目桩基工程;第二条、项目地点……;第三条、承包范围:成孔成桩,含旋挖机、吊车、挖机、钢筋笼制安装测量放点、混凝土灌注、余土清理;第四条、承包方式:采取除施工临时便道铺设,施工用水、电、主材钢筋、商品混凝土由甲方提供外,其它工、料、机一次包死的承包形式,不存在任何费用调整;第五条、结算及付款:1、旋挖机施工包清工,下钢护筒无论是否含打拨机按180元/米(含3%税率)计(含无论桩径),工程量按打桩记录中有效桩长计算(即涉及桩顶标高至实际桩底标高)。……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3、付款:1)承包范围内桩基工程施工全部完工后,乙方每月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打桩原始记录给甲方项目商务经理审核,桩基全部完工后按甲方签署打桩原始记录总量的80%,2)承包范围内桩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无息付至工程款的100%。3)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及税务规定合法的发票。……第六条、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甲方配合的事项,由甲方协助乙方做好施工工作。2、甲方负责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原材料送检、资料、桩机检测等工作。3、根据工程需要,甲方负责”三通一平“工作,水、电、所需材料到现场。4、甲方应加强对现场各工程协同作业的协调管理,尽量避免停工、窝工现象。……第七条、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监督、检查……2、乙方严格执行报验制度,认真做好施工现场和维护工作……4、桩基按规范施工要求成桩后,需无条件配合进行桩基工程检测工作,如在桩基检测中未通过检测造成的返工,由甲方提供钢筋、商品混凝土等原材料,乙方无条件返工。5、因乙方测量防线及成孔作业原因导致的桩心偏移所引起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发生桩头超灌导致的破桩头费用增加,由乙方承担。……7、乙方在收到进度款后,必须及时支付劳务工资,且提供所收到进度款项相应的税率发票给予甲方,不得拖欠。第八条、纠纷解决:在双方对本合同执行中有争议时,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被告***在“甲方签字**处”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乙方签字处”签字,被告京丰公司未在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公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京丰公司自认***系其承包的江西抚州黎川樟溪余家坑2*4.2W育肥猪场项目的负责人,并对被告**与原告签订《旋挖钻**注桩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表示认可。
202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桩基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实际有效桩长为2831米,已付工程款为100,000元,总工程款为509,580元,差额工程款为409,580元。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京丰公司接收了原告完工的桩基工程,并在其上加建了江西抚州黎川樟溪余家坑2*4.2W育肥猪场项目的主体工程。
桩基工程完工结算之后,在原告的催收下,二被告陆续支付了303,063元工程款给原告,目前尚有106,517元工程款未支付。
2022年8月29日,原告因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款项未果,故向本院起诉,即本案。
2022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依法冻结二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9月2日作出了(2022)赣1022民初189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2年9月7日,本院冻结了被告京丰公司银行存款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全国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旋挖钻**注桩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对建筑工程的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分类,桩基属于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不属于主体结构,承包人可以依法将桩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本案中,案涉《旋挖钻**注桩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系由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但被告京丰公司自认被告***系其工作人员且对被告***该行为的效力予以追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京丰公司系《旋挖钻**注桩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双方当事人。《旋挖钻**注桩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关于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案涉桩基部分工程事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具有相应的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
《旋挖钻**注桩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京丰公司应在原告承包的桩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原告。截止到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京丰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06,517元未付。被告京丰公司未按期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京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6,5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案涉《旋挖钻**注桩劳务分包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京丰公司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至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系被告京丰公司的员工,其在《旋挖钻**注桩劳务分包合同》和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京丰公司承受,被告***个人无需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京丰公司、被告***主张案涉桩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京丰公司、被告***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检测鉴定报告》、《江西抚州樟溪一期主体开裂情况汇报》。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案涉桩基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但原告与被告京丰公司就案涉桩基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京丰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该工程。因此,无论原告与被告京丰公司是否实际进行了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足以认定案涉桩基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故被告京丰公司和被告***关于案涉桩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检测鉴定报告》和《江西抚州樟溪一期主体开裂情况汇报》均没有检测单位加盖的公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同时,经本院释明,被告京丰公司和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对案涉桩基工程的质量申请司法鉴定。因此,被告京丰公司和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二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06,517元给原告江西艮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实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至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艮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8.2元,减半后收取1,269.1元,保全费1,079.55元,共计2,348.65元由被告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