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景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景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金三角芦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剑火。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华、谭飞盈,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上诉人:杭州宏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金林情。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习鹏,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宏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宏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取得票据并非善意,理由如下:1、**公司曾于2019年12月27日向150××××9199发送短信告知***归还承兑汇票,而**公司通过法院调查令及该电话号码向派出所查询***的身份信息,确认该号码系***所有;2、截止一审案件开庭,该号码被登记转移并停用,***代理人在庭审中否认了号码的归属;3、涉案电话号码的归属关系到***是否在签署抵偿协议之前是否明知涉案承兑汇票的权利人,而一审法院并未对这一关键事实进行核实,存在过错。综上,**公司认为***在明知承兑汇票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王林恶意串通,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关键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故**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恳请公正判决。

***、宏源公司答辩称:一、***、宏源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二、***、宏源公司在案涉商业汇票付款日期到期后提示付款获得承兑,将抵债后多出的款项已经返还给了票据的前手王林;三、***持票后,委托宏源公司代收款项,宏源公司委托付款背书后,票据已经由承兑银行兑付。第四,从基础法律关系上讲,***获得空白背书的票据,是基于和王林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以物抵债协议视为新的债权协议,消灭旧债。五、从票据法律关系上讲,**公司将空白背书的票据放入市场流转。依据票据法及司法解释。上诉人并不限定背书主体前手王林取得空白的商业汇票,并提出的抵销债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票据背书至委托收款人宏源公司,其应享有票据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宏源公司立即归还1969303元,并以196930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月4日起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宏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公司经人介绍,委托案外人王林提前贴现一张未到期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321273763,出票日期2019年9月26日,付款人:杭州旭广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1969303元,到期日2020年1月3日),且**公司已在背书人处签章。2019年10月24日,王林将该商业汇票交付给***,***在商业汇票复印件下方书写:原件已收未付款。同日,***向王林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林转交的一张商业汇票,票号为:0010006321273763,金额为1969303元。2020年1月6日,王林(甲方)、***(乙方)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兹有***与王林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现已结案,根据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判决,甲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乙方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清偿协议:一、根据2019年8月16日滨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甲方应归还乙方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延迟履行利息共计为162800+104812=267612元,法院判决本金1100000元,以上合计1367612元。二、判决生效后,甲方于2019年10月24日转交一张票号为00100063(21273763)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969303,用于冲抵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债务总和及相关费用。三、除借款本金、利息外,乙方为承兑商业汇票律师咨询费用82056.72元和2019年10月25日乙方另行出借给甲方的7000元,以上小计89056.72元,甲方同意在商业汇票承兑的金额内予以一并抵消,由乙方直接扣除。四、2019年12月24日,票号为00100063(21273763)商业承兑汇票经中国农业银行提示付款,2020年1月5日银行承兑支付1969303至甲方指定被背书人后,钱款已经指示性交付给乙方。乙方的总债权金额为1456668.72元。甲方同意上述金额直接抵消,乙方同意抵消后终止原判决的强制执行。五、决算后1969303-1456668.72=512634.28元,甲方指示乙方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开户名:李永江,开户行:浦发杭州分行营业部,开户号:6217930275202632。六、杭州市滨江区法院(2019)浙0108民初4055号判决书确定的执行费、诉讼费等费用由甲方收款后及时向法院结算,如逾期不结算的,相关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七、甲方保证本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其他争议,如果因为本协议涉及其他纠纷牵连乙方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并承担抵消标的金额20%的惩罚性违约金。同日,王林向***出具《申请书》,其内容与《抵偿协议》内容基本相同。**公司庭审中表示曾于2019年12月底电话询问***是否拿了涉案票据,并于2019年12月27日向150××××9199发送短信:***,你于2019年10月24日从我这边拿走的票号为21273763的商业承兑汇票即将到期,请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将该承兑汇票归还本人,或者支付该汇票所记载金额的兑付款项。否则本人将去法院提起诉讼。经***代理人庭后核实,上述号码非***所有。***持票后,在被背书人处记载宏源公司,宏源公司背书委托银行收款。宏源公司所收款项于2020年1月6日转账给了***。2020年1月6日,***将抵债后剩余的款项512634.28元转给了案外人李永江。另查明,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浙0108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且已到期付款。***基于法院判决书,与案外人王林签订《抵偿协议》,并最终取得该汇票资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宏源公司在取得该汇票过程中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宏源公司取得票据资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公司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和宏源公司之间未直接签订过合同,**公司陈述其系将汇票交付王林贴现,与***、宏源公司未接触过,故**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宏源公司归还涉案票据资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262元,由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电话号码150××××9199的归属情况,以证明其向韩美芳通知过涉案票据的归属情况,***取得票据并非善意。

本院对上述申请评判认为,***在王林对其负有债务的情况下,系从王林处取得汇票,并非直接从**公司处取得。并无证据证明***取得票据时知晓**公司和王林之间关于票据贴现事宜的委托情况。鉴于票据可以依法流转,故流转后仅有**公司人员发送的相关短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让依法取得票据的持有人相信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对***亦没有约束力。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主要为,**公司要求***、宏源公司直接支付汇票对应款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票据未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系以背书转让且背书连续。***基于和王林之间的债务未清偿,签订《抵偿协议》获取汇票对应资金以清偿债务。如证据评判中所述,本案未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宏源公司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公司将票据交付给王林,与***、宏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由上,**公司现要求***、宏源公司直接支付汇票对应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4元,由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