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景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景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杭州宏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1770号

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金三角芦林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96090218L。

法定代表人:周剑火,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华、谭飞盈,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杭州宏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7356924X3。

法定代表人:金林情,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习鹏,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宏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华、谭飞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1969303元,并以196930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月4日起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4日,原告员工经人介绍,委托被告***提前贴现一张未到期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321273763,出票日期2019年9月26日,付款人:杭州旭广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1969303元,到期日2020年1月3日)。被告***收票后,未立即支付贴现款项,仅在票据复印件注明原件已收取,未付款。直至2020年1月3日,被告杭州宏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到银行将涉案票据贴现,原告仍未收到对应款项,经多次催讨后,均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再收取票据后,迟迟未按约定付款,也拒不退还上述票据,到期后自行贴现并据为己有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两被告辩称,一、被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系从前手王林处,用以票抵债的形式获得的票据。二、被告在案涉商业汇票付款日到期后,提示付款获得承兑,将抵债后多出的款项已经返还给了前手王林。王林将空白背书的商业汇票交付给***,并明确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和法律后果,***收票到期承兑后,也依据王林的申请将抵债后剩余的款项返还给了前手持票人王林。三、被告***持票后,委托杭州宏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代收款项,杭州宏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付款背书后,票据已经由承兑银行兑付。案涉商业汇票经过承兑后,杭州宏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所收款项已经转付给了***,***收款后按照和前手王林的抵债协议和王林的申请,已经将抵债后溢价部分转付给了王林。四、从基础法律关系上讲,***获得空白背书的票据是基于和王林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以物抵债协议视为新的债权协议,消灭旧债。***取得该票据基于真实债权交易,出于善意,支付对价而获得,是善意合法的持票人。五、从票据法律关系上讲,原告将空白背书票据放入市场流转,依据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原告并不限定被背书人主体,王林取得空表商业汇票,并提出抵销债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票据被连续背书至委托收款人杭州宏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其应享有票据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委托案外人王林提前贴现一张未到期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321273763,出票日期2019年9月26日,付款人:杭州旭广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1969303元,到期日2020年1月3日),且原告已在背书人处签章。2019年10月24日,王林将该商业汇票交付给***,***在商业汇票复印件下方书写:原件已收未付款。同日,***向王林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林转交的一张商业汇票,票号为:0010006321273763,金额为1969303元。

2020年1月6日,王林(甲方)、***(乙方)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兹有***与王林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现已结案,根据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判决,甲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乙方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清偿协议:一、根据2019年8月16日滨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甲方应归还乙方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延迟履行利息共计为162800+104812=267612元,法院判决本金1100000元,以上合计1367612元。二、判决生效后,甲方于2019年10月24日转交一张票号为00100063(21273763)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969303,用于冲抵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债务总和及相关费用。三、除借款本金、利息外,乙方为承兑商业汇票律师咨询费用82056.72元和2019年10月25日乙方另行出借给甲方的7000元,以上小计89056.72元,甲方同意在商业汇票承兑的金额内予以一并抵消,由乙方直接扣除。四、2019年12月24日,票号为00100063(21273763)商业承兑汇票经中国农业银行提示付款,2020年1月5日银行承兑支付1969303至甲方指定被背书人后,钱款已经指示性交付给乙方。乙方的总债权金额为1456668.72元。甲方同意上述金额直接抵消,乙方同意抵消后终止原判决的强制执行。五、决算后1969303-1456668.72=512634.28元,甲方指示乙方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开户名:李永江,开户行:浦发杭州分行营业部,开户号:6217930275202632。六、杭州市滨江区法院(2019)浙0108民初4055号判决书确定的执行费、诉讼费等费用由甲方收款后及时向法院结算,如逾期不结算的,相关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七、甲方保证本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其他争议,如果因为本协议涉及其他纠纷牵连乙方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并承担抵消标的金额20%的惩罚性违约金。同日,王林向被告***出具《申请书》,其内容与《抵偿协议》内容基本相同。

原告庭审中表示曾于2019年12月底电话询问***是否拿了涉案票据,并于2019年12月27日向150××××9199发送短信:***,你于2019年10月24日从我这边拿走的票号为21273763的商业承兑汇票即将到期,请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将该承兑汇票归还本人,或者支付该汇票所记载金额的兑付款项。否则本人将去法院提起诉讼。经***代理人庭后核实,上述号码非***所有。***持票后,在被背书人处记载杭州宏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宏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背书委托银行收款。杭州宏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所收款项于2020年1月6日转账给了被告***。2020年1月6日,***将抵债后剩余的款项512634.28元转给了案外人李永江。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浙0108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且已到期付款。被告***基于本院判决书,与案外人王林签订《抵偿协议》,并最终取得该汇票资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取得该汇票过程中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取得票据资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未直接签订过合同,原告陈述其系将汇票交付王林贴现,与被告未接触过,故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归还涉案票据资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262元,由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靳幸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濮卒燕